资源描述
I C S 1 3.2 3 0C C S C 6 7DB50重 庆 市 地 方 标 准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安 全 生 产 技 术 规 范第 5 2 部 分: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2 0 2 3-1 2-0 5 发 布 2 0 2 4-0 3-0 5 实 施重 庆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发 布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I目 次前 言.I I I引 言.V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14 选 址 及 外 部 距 离.14.1 选 址.14.2 外 部 距 离.25 面 积 和 存 放 限 量.25.1 面 积.25.2 存 放 限 量.26 平 面 布 置.36.1 一 般 要 求.36.2 内 部 平 面 布 置.37 建 筑 结 构.37.1 一 般 要 求.37.2 固 定 建 筑 物.37.3 临 时 建 筑 物.48 消 防 和 电 气.48.1 消 防.48.2 电 气.49 经 营 行 为.51 0 安 全 管 理.51 1 安 全 检 查.61 1.1 安 全 隐 患 排 查.61 1.2 安 全 生 产 督 查.61 2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等 级 评 定.61 2.1 评 定 类 别.61 2.2 评 定 内 容.61 2.3 评 定 流 程.6附 录 A(资 料 性)相 关 引 用 条 款.8附 录 B(规 范 性)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安 全 隐 患 排 查 清 单.1 1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I I附 录 C(规 范 性)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等 级 评 定 细 则 及 监 督 检 查 清 单.1 2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I I 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 起草。本 文 件 是 D B 5 0/T 8 6 7 的 第 5 2 部 分。D B 5 0/T 8 6 7 已 经 发 布 了 以 下 部 分:第 1 部 分:总 则;第 2 部 分:通 用 要 求;第 3 部 分:榨 菜 生 产 企 业;第 4 部 分:油 气 开 采 企 业;第 5 部 分:黑 色 金 属 铸 造 企 业;第 6 部 分:黑 色 金 属 冶 炼 企 业;第 7 部 分:黑 色 金 属 压 延 加 工 企 业;第 8 部 分:烟 草 企 业;第 9 部 分:医 药 制 造 企 业;第 1 0 部 分:水 利 施 工 企 业;第 1 1 部 分:殡 葬 服 务 机 构;第 1 2 部 分:家 具 制 造 企 业;第 1 3 部 分:通 信 设 备、计 算 机 及 其 他 电 子 设 备 制 造 企 业;第 1 4 部 分:星 级 饭 店;第 1 5 部 分: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第 1 6 部 分:养 老 机 构;第 1 7 部 分:饮 料 制 造 企 业;第 1 8 部 分:木 材 加 工 企 业;第 1 9 部 分:建 材 制 造 企 业;第 2 0 部 分:有 色 金 属 冶 炼 企 业;第 2 1 部 分:旅 游 景 区(点);第 2 2 部 分:旅 行 社;第 2 3 部 分:纺 织 企 业;第 2 4 部 分:粮 食 加 工 企 业;第 2 5 部 分:城 镇 天 然 气 经 营 企 业;第 2 6 部 分:涂 料 制 造 企 业;第 2 7 部 分:水 泥 搅 拌 站;第 2 8 部 分:皮 鞋 制 造 企 业;第 2 9 部 分:有 色 金 属 压 力 加 工 企 业;第 3 0 部 分:有 色 金 属 铸 造 企 业;第 3 1 部 分:酒 类 制 造 企 业;第 3 2 部 分:小 五 金 制 造 企 业;第 3 3 部 分:橡 胶、塑 料 制 品 企 业;第 3 4 部 分:残 疾 人 服 务 机 构;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I V 第 3 5 部 分:食 品、饮 料 及 烟 草 制 品 批 发 市 场;第 3 6 部 分:仓 储 企 业;第 3 7 部 分:纸 制 品 制 造 企 业;第 3 8 部 分:邮 政 快 递 企 业;第 3 9 部 分: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企 业;第 4 0 部 分:幼 儿 园;第 4 1 部 分:小 学;第 4 2 部 分:中 学;第 4 3 部 分:日 化 产 品 制 造 企 业;第 4 4 部 分:儿 童 福 利 机 构;第 4 5 部 分:高 等 学 校;第 4 6 部 分:服 装 制 造 加 工 企 业;第 4 7 部 分:饲 料 生 产 加 工 企 业;第 4 8 部 分:医 疗 机 构;第 4 9 部 分:加 油 站;第 5 0 部 分:正 餐 服 务 企 业;第 5 1 部 分:歌 舞 娱 乐 场 所;.本 文 件 为 D B 5 0/T 8 6 7 的 第 5 2 部 分。本 文 件 的 某 些 内 容 可 能 涉 及 专 利。本 文 件 的 发 布 机 构 不 承 担 识 别 专 利 的 责 任。本 文 件 由 重 庆 市 应 急 管 理 局 提 出、归 口 并 组 织 实 施。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中 煤 科 工 集 团 重 庆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 员:李 华、朱 丕 凯、司 荣 军、赵 井 清、王 磊、吴 博、徐 磊、王 丽 丽、单 恩、牟 声远、耿 鹏、李 瑞、王 者 鹏、曹 恒 将。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V引 言安 全 生 产 是 永 恒 的 主 题,是 一 切 工 作 的 基 础,它 关 系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关 系 改 革 发 展 和 社会 稳 定 大 局。搞 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切 实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是 维 护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根 本 利 益 的重 要 体 现。所 以,搞 好 安 全 生 产 是 取 得 经 济 效 益 的 必 要 条 件。充 分 运 用 标 准 化 工 具,制 定 合 理 的 安 全 生产“标 尺”(即 安 全 生 产 标 准),推 行 标 准 化 作 业,并 用 相 应 的“标 尺”检 查 监 督 生 产 现 场,达 到 规 范现 场 作 业 行 为 目 的,对 降 低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率、减 少 生 产 经 营 中 因 安 全 事 故 产 生 的 财 产 损 失、人 员 伤 亡 具有 重 大 意 义。D B 5 0/T 8 6 7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规 范 系 列 地 方 标 准 旨 在 结 合 重 庆 市 各 行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现 状,确 定各 典 型 行 业 的 安 全 生 产 要 求,拟 由 若 干 个 部 分 构 成:第 1 部 分:总 则。目 的 在 于 确 立 我 市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遵 守 的 总 体 原 则 和 总 体 要 求。第 2 部 分:通 用 要 求。目 的 在 于 围 绕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的 影 响 因 素,梳 理 安 全 生 产 经 营 领 域 较 通 用的、常 规 的 安 全 技 术 要 求。第 n 部 分:各 行 业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要 求。目 的 在 于 结 合 各 行 业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自 身 特 点,编 制 更 具操 作 性 和 适 用 性 的 安 全 管 理 和 安 全 技 术 要 求。其 中 第 1 部 分 和 第 2 部 分 提 出 了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工 作 的 最 基 本 和 通 用 的 要 求、原 则,在 整 个 标 准体 系 中 起 统 领 的 作 用,是 整 个 标 准 体 系 的 顶 层 设 计,是 其 他 行 业 安 全 生 产 规 范 的 基 础,各 行 业 技 术 规 范应 遵 循 总 则 和 通 用 要 求 中 规 定 的 一 般 要 求,并 在 其 基 础 上,结 合 各 行 业 特 点 再 进 一 步 细 化。D B 5 0/T 8 6 7 旨 在 通 过 梳 理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要 求,规 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行 为,落 实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主体 责 任,使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实 现 规 范 化、标 准 化,提 高 企 业 的 安 全 素 质,将 安 全 工 作 的 重 点 放 在 一线,将 安 全 生 产 的 关 口 前 移,最 终 能 够 达 到 强 化 源 头 管 理 的 目 的。本 文 件 是 落 实 安 全 生 产 领 域 的 总 体 要 求,做 到 安 全 生 产 管 理“三 标 合 一”,使 企 业 自 查 和 监 督 检 查统 一 协 调,有 利 于 提 高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安 全 生 产 的 总 体 保 障 能 力,提 高 全 行 业 安 全 管 理 水 平。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1安 全 生 产 技 术 规 范 第 5 2 部 分: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选 址 及 外 部 距 离、面 积 和 存 放 限 量、平 面 布 置、建 筑 结 构、消 防 和 电 气、经 营 行 为、安 全 管 理、安 全 检 查、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等 级 评 定 和 监 督 检 查 等 方 面 的 要 求。本 文 件 适 用 于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设 置 和 安 全 管 理。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G B 1 0 6 3 1 2 0 1 3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与 质 量G B 5 0 0 1 6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G B 5 5 0 3 7 建 筑 防 火 通 用 规 范A Q 4 1 2 8 2 0 1 9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安 全 技 术 规 范3 术 语 和 定 义G B 1 0 6 3 1、A Q 4 1 2 8 界 定 的 以 及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烟 花 爆 竹 f i r e w o r k s以 烟 火 药 为 主 要 原 料 加 工 制 作,引 燃 后 通 过 燃 烧 和(或)爆 炸 产 生 光、声、色、型、烟 雾 等 视 听 效果,用 于 观 赏、具 有 燃 烧 和(或)爆 炸 属 性 的 物 品。来 源:G B 1 0 6 3 1 2 0 1 3,3.1,有 修 改 3.2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f i r e w o r k s r e t a i l s h o p(l o c a t i o n)依 法 取 得 经 营 许 可 的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场 所。经 营 许 可 有 效 期 限 超 过 3 个 月 的,称 为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经 营 许 可 有 效 期 限 不 超 过 3 个 月 的,称 为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点。来 源:A Q 4 1 2 8 2 0 1 9,3.1、3.2,有 修 改 4 选 址 及 外 部 距 离4.1 选 址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选 址 应 选 择 在 消 防 车 辆 可 以 顺 畅 到 达 的 区 域,不 应 设 置 在 以 下 区 域:a)军 事 管 理 区、文 物 保 护 区 等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区 域 内。b)居 民 集 中 居 住 小 区 内,以 及 桥 下 与 涵 洞 内。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2c)居 住 场 所 所 在 的 同 一 建 筑 物 内,地 下 及 半 地 下 室 内。d)地 下、室 内 或 上 方 有 输 送 石 油、天 然 气 等 易 燃 易 爆 物 质 管 道 的 建 筑 物 内。e)电 压 高 于 1 k V 的 电 力 线 路 下 方。4.2 外 部 距 离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外 部 最 小 允 许 距 离 应 符 合 表 1 的 规 定,应 符 合 易 燃 易 爆 场 所 对 周 边 保 护 目 标的 安 全 距 离 规 定,还 应 符 合 G B 5 5 0 3 7、G B 5 0 0 1 6 等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规 定。表 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外 部 最 小 允 许 距 离(m)项 目烟花爆竹总药量(k g)8 0 k g8 0 k g 且1 0 0 k g1 0 0 k g 且2 0 0 k g2 0 0 k g 且3 0 0 k g2 2 0 k V 及以上的区域变电站围墙,2 2 0 k V 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 5 0 6 0 6 5 7 0学校,医 院,幼 儿园,养 老院,集贸 市场,文物 古迹,博物 馆,展览馆,档案馆,图书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库区围墙,以及加油站、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场所边缘1 0 0附 近 烟 花爆 竹 零 售店(点)本 零 售 店(点)与 附 近 零 售 店(点)之 一 为 临 时 建 筑物8 0本 零 售 店(点)与 附 近 零 售 店(点)之 间 有 门、窗 等洞口直接相对8 0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零售店(点)5 0注:外部最小允许距离自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外墙或与其他场所隔墙外侧算起;专柜销售烟花爆竹零售店(点)若与其他场所之间设置了隔断的,自隔断外侧算起。5 面 积 和 存 放 限 量5.1 面 积5.1.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使 用 面 积 不 应 小 于 1 0 m2,且 不 应 大 于 2 0 0 m2。5.1.2 专 柜 销 售 烟 花 爆 竹 的 商 店,总 建 筑 面 积 不 应 大 于 3 0 0 m2。5.2 存 放 限 量5.2.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允 许 存 放 烟 花 爆 竹 数 量,应 根 据 其 周 边 环 境 和 使 用 面 积 确 定。零 售 店(点)存 放 的 烟 花 爆 竹 品 种 和 数 量,不 应 超 过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范 围 和 限 量。5.2.2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允 许 存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总 药 量:专 店 销 售 不 应 超 过 3 0 0 k g,专 柜 销 售 不 应超 过 1 0 0 k g;允 许 存 放 烟 花 爆 竹 总 箱 数:专 店 销 售 不 应 超 过 3 0 0 箱,专 柜 销 售 不 应 超 过 1 0 0 箱;且 应 同时 符 合 表 2 规 定。表 2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最 大 允 许 存 放 量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使用面积 S(m2)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总药量(k g)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总箱数(箱)S=1 05 0 5 0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3表 2(续)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使用面积 S(m2)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总药量(k g)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总箱数(箱)1 0 S 1 57 0 7 01 5 S 2 51 0 0 1 0 02 5 S 3 51 4 0 1 4 03 5 S 5 01 9 0 1 9 05 0 S 7 02 5 0 2 5 07 0 S 2 0 03 0 0 3 0 06 平 面 布 置6.1 一 般 要 求6.1.1 当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建 筑 物 与 其 他 场 所 联 建 时 应 符 合 如 下 要 求:a)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与 其 他 房 间 之 间 不 应 有 楼 梯 或 洞 口 相 通。b)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正 上 方 房 间 不 应 作 为 营 业 场 所 及 烟 花 爆 竹 等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储 存 场 所,不应 作 为 培 训 教 室、会 议 室,不 应 有 人 员 留 宿。6.1.2 不 应 将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作 为 其 他 生 产、经 营 和 生 活 等 场 所 的 进 出 通 道。6.1.3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采 用 临 时 建 筑 物 时,应 独 立 设 置。6.2 内 部 平 面 布 置6.2.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内 平 面 布 置,应 本 着 有 利 于 经 营 安 全 原 则。6.2.2 烟 花 爆 竹 存 放 区 和 销 售 柜 台 应 分 区 布 置,并 保 证 安 全 疏 散 通 道 畅 通。6.2.3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内 不 应 设 置 床 铺。6.2.4 专 柜 销 售 的 内 部 平 面 布 置,还 应 符 合 如 下 要 求:a)所 在 商 店 内 不 应 存 放 其 他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物 品。b)设 置 在 商 店 的 侧 边 且 相 对 独 立,烟 花 爆 竹 与 其 他 商 品 之 间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0.7 m。c)商 店 内 最 远 人 员 活 动 点 至 外 部 出 口 的 距 离 大 于 8 m 时,应 与 其 他 商 品 销 售 场 所 之 间 设 不 燃 材 料密 实 隔 断,且 隔 断 至 房 间 屋 面 板(或 楼 板)的 底 面 基 层。d)其 他 商 品 销 售 场 所 的 安 全 疏 散 通 道 不 应 通 过 专 柜,且 不 应 影 响 安 全 疏 散。7 建 筑 结 构7.1 一 般 要 求7.1.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 可 采 用 固 定 建 筑 物、拼 接 式 板 房、产 品 储 存 仓。7.1.2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点 可 采 用 固 定 建 筑 物 和 拼 接 式 板 房、产 品 储 存 仓、搭 棚 等 临 时 建 筑 物。7.2 固 定 建 筑 物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47.2.1 建 筑 物 可 采 用 现 浇 钢 筋 混 凝 土 框 架 结 构、钢 筋 混 凝 土 柱、梁 承 重 结 构、砌 体 承 重 结 构、刚 架 结构 等。7.2.2 建 筑 物 的 耐 火 等 级 应 符 合 G B 5 0 0 1 6 的 规 定,且 不 应 低 于 三 级。当 建 筑 物 独 立 设 置 且 与 其 他 建 筑物 相 距 超 过 1 2 m 时,其 耐 火 等 级 可 为 四 级。7.2.3 与 其 他 场 所 联 建 时,其 隔 墙 应 为 厚 度 不 小 于 1 8 0 m m 的 密 实 砖 墙 或 耐 火 极 限 不 低 于 3.0 0 h 的 其 他密 实 墙,隔 墙 上 不 应 设 置 门 窗 和 洞 口。7.2.4 外 墙 门 窗 等 洞 口 与 其 正 上 方 房 间 对 应 开 口 之 间 应 设 置 高 度 不 小 于 1.2 m 的 实 体 墙,或 挑 出 宽 度不 小 于 1 m、长 度 不 小 于 开 口 宽 度 的 防 火 挑 檐,或 安 装 挑 出 宽 度 不 小 于 1 m、长 度 不 小 于 开 口 宽 度 的 不 燃材 料 制 作 的 雨 搭。7.2.5 安 全 出 口 应 通 畅。建 筑 面 积 不 大 于 1 0 0 m2时,应 至 少 设 1 个 安 全 出 口;建 筑 面 积 大 于 1 0 0 m2时,安 全 出 口 不 应 少 于 2 个;店 内 任 一 点 至 安 全 出 口 的 距 离 不 应 大 于 1 5 m;顾 客 进 出 的 门 宽 不 应 小 于 1.5 m。7.2.6 安 全 疏 散 门 宜 采 用 向 外 开 启 的 平 开 门。采 用 其 他 形 式 的 门 时,应 符 合 安 全 疏 散 要 求。7.2.7 搬 运 烟 花 爆 竹 进 出 的 门 宽 不 宜 小 于 1.2 m。7.2.8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吊 顶 和 所 有 装 修 饰 面,应 采 用 不 燃 材 料 或 难 燃 材 料。7.3 临 时 建 筑 物7.3.1 临 时 建 筑 物 为 板 式 结 构 时,应 采 用 板 厚 不 小 于 5 0 m m 的 彩 钢 岩 棉 夹 芯 板 做 墙 面 和 屋 面。7.3.2 产 品 储 存 仓 应 满 足 如 下 要 求:a)有 泄 压 面,泄 压 面 积 不 应 小 于 1 m2;b)结 构 和 填 充 材 料 应 为 不 燃 材 料,结 构 强 度 应 符 合 有 关 国 家 标 准 规 定;c)与 其 他 建 筑 物 相 邻 布 置 时,相 邻 一 侧 的 围 护 结 构 不 应 留 门 窗 和 洞 口,其 耐 火 极 限 不 应 低 于 3.0 0 h;d)应 采 取 防 止 漏 雨 及 防 止 烟 花 爆 竹 受 潮 的 措 施;e)安 装 稳 定 性 良 好。7.3.3 临 时 建 筑 物 为 搭 棚 形 式 时,搭 建 材 料 应 为 不 燃 或 难 燃 材 料,棚 的 两 侧 及 后 侧 应 密 实 围 护。7.3.4 门 的 设 置 符 合 7.2.5、7.2.6、7.2.7 的 要 求。7.3.5 临 时 建 筑 物 应 能 承 受 当 地 的 风 载 荷 或 雪 载 荷,有 可 靠 的 防 止 雨 水 浸 入 的 措 施。8 消 防 和 电 气8.1 消 防8.1.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内 严 禁 有 明 火。8.1.2 不 应 采 用 产 生 明 火 和 有 强 热 辐 射 的 采 暖 设 备,且 烟 花 爆 竹 与 采 暖 设 备 的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3 0 0 m m。8.1.3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周 围 2 5 m 范 围 内 若 有 明 火 或 散 发 火 花 地 点,两 者 之 间 应 有 不 燃 材 料 实 体隔 挡。8.1.4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应 配 备 5 k g 及 以 上 的 磷 酸 铵 盐 干 粉 灭 火 器,放 置 在 便 于 取 用 位 置。使 用面 积 不 大 于 1 0 0 m2时,应 至 少 配 备 2 具;使 用 面 积 大 于 1 0 0 m2时,应 至 少 配 备 4 具 且 分 为 2 个 设 置 点。8.2 电 气8.2.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电 气 线 路 不 应 有 明 接 头。8.2.2 室 内 电 气 线 路 可 采 用 普 通 导 线 穿 钢 管 敷 设,也 可 采 用 带 有 阻 燃 护 套 电 缆 或 阻 燃 型 绝 缘 导 线。线路 接 头 处 可 采 用 防 护 等 级 不 低 于 I P 5 4 的 接 线 盒。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58.2.3 用 电 设 备、照 明 灯 具、开 关 及 插 座 宜 采 用 可 燃 性 粉 尘 环 境 用 电 气 设 备 2 2 区 D I P 2 2、I P 5 4。8.2.4 当 采 用 普 通 电 气 设 备 时,应 与 烟 花 爆 竹 保 持 不 小 于 1.2 m 的 水 平 投 影 距 离,且 不 应 使 用 白 炽 灯、射 灯 等 容 易 产 生 高 温 的 灯 具。9 经 营 行 为9.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仅 允 许 零 售 符 合 G B 1 0 6 3 1 和 本 市 规 定 的 个 人 燃 放 类 产 品,不 应 销 售 超 标、违 禁 或 者 非 法 的 烟 花 爆 竹。9.2 不 应 在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场 所 外 销 售、存 放 烟 花 爆 竹,不 应 在 店 外 摆 放 烟 花 爆 竹。9.3 不 应 在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外 3 0 m 范 围 内 燃 放 爆 竹 等 地 面 类 产 品,不 应 在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外 8 0 m 范 围 内 燃 放 组 合 烟 花 等 升 空 类 产 品。9.4 在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醒 目 位 置 设 置“严 禁 烟 火”、“易 燃 易 爆”以 及 周 边 设 置“严 禁 燃 放 烟花 爆 竹”等 安 全 警 示 标 识。9.5 烟 花 爆 竹 的 堆 放 应 稳 固,堆 放 高 度 不 应 超 过 2.0 m。9.6 烟 花 爆 竹 不 应 与 其 他 商 品 或 杂 物 混 合 存 放。9.7 烟 花 爆 竹 存 放 应 防 水 防 潮。9.8 零 售 经 营 者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区(县)批 发 企 业 采 购 烟 花 爆 竹 并 接 受 批 发 企 业 配 送 服 务,不 应 到 批 发企 业 仓 库 自 行 提 取 烟 花 爆 竹。9.9 零 售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限 由 发 证 机 关 确 定,最 长 不 超 过 2 年。零 售 许 可 证 载 明 的 单 位 地 址 应 精 确 到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门 牌 号 或 具 体 地 点。零 售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满 后 拟 继 续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活 动,或 者 在 有 效 期 内 变 更 零 售 店(点)名 称、主 要 负 责 人、零 售 场 所 和 许 可 范 围 的,应 当 重 新 申 请 取 得 零 售许 可 证。9.1 0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单 位 不 应 出 租、出 借、转 让、买 卖、冒 用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的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证。9.1 1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取 得 烟 花 爆 竹 经 营(零 售)许 可 证。未 取 得 烟 花爆 竹 经 营 许 可 证 的,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应 从 事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活 动。9.1 2 装 卸 烟 花 爆 竹 产 品 前 应 打 开 零 售 店(点)的 安 全 出 口,机 动 车 应 熄 火、平 稳 停 靠 在 零 售 店(点)门 前,且 不 应 堵 塞 安 全 出 口。9.1 3 应 单 件 装 卸 烟 花 爆 竹 产 品;不 应 有 碰 撞、拖 拉、抛 摔、翻 滚、摩 擦、挤 压 等 操 作 行 为;不 应 使 用铁 撬 等 铁 质 工 具。9.1 4 烟 花 爆 竹 产 品 销 售 过 程 中 应 提 示 并 指 导 消 费 者 按 燃 放 说 明 燃 放。1 0 安 全 管 理1 0.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负 责 人 应 依 法 参 加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应 经 过 相关 安 全 知 识 教 育 培 训。1 0.2 应 制 定 并 张 贴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安 全 责 任 制。安 全 责 任 制 应 包 括 负 责 人 安 全 责 任 制 和 销 售 人 员、看 护 人 员 安 全 责 任 制。1 0.3 应 制 定 并 张 贴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安 全 管 理 制 度。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应 包 括 现 场 管 理、安 全 检 查、隐 患整 改、事 故 报 告 等 制 度。1 0.4 应 制 定 并 张 贴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安 全 操 作 规 程。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应 包 括 烟 花 爆 竹 的 查 验、拆 箱、装卸、搬 运、堆 码 等 安 全 要 求。1 0.5 从 业 人 员 应 严 格 执 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妥 善 保 管 购 销 票 据、产 品 配 送 单。1 0.6 应 制 定 并 张 贴 现 场 应 急 处 置 措 施,在 适 当 的 醒 目 位 置 张 贴 应 急 联 系 电 话 信 息。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61 0.7 应 在 醒 目 位 置 悬 挂 或 张 贴 营 业 执 照、烟 花 爆 竹 经 营(零 售)许 可 证 和 烟 花 爆 竹 专 营 零 售 店(点)标 识。1 0.8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应 当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1 0.9 春 节 期 间 零 售 店(点)、城 市 长 期 零 售 店 实 行 专 店 销 售。乡 村 长 期 零 售 店 在 淡 季 实 行 专 柜 销 售 时,应 安 排 专 人 销 售。1 0.1 0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应 严 格 按 经 营 许 可 期 限 进 行 销 售,许 可 期 限 到 期 后 剩 余 的 烟 花 爆 竹,必须 及 时 处 理,由 批 发 企 业 按 协 议 回 收,统 一 储 存,妥 善 保 管。1 0.1 1 烟 花 爆 竹 产 品 外 包 装 箱 上 应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的 标 志、流 向 登 记 标 签 和 专 营 封 签。1 1 安 全 检 查1 1.1 安 全 隐 患 排 查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从 业 人 员 应 对 照 安 全 隐 患 排 查 清 单(附 录 B)对 本 单 位 的 安全 隐 患 进 行 排 查 治 理。1 1.2 安 全 生 产 督 查安 全 监 督 部 门 应 制 定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年 度 执 法 计 划,按 照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安 全 生 产 标准 化 等 级 评 定 细 则 及 监 督 检 查 清 单(附 录 C),对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店(点)的 安 全 情 况 进 行 检 查。1 2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等 级 评 定1 2.1 评 定 类 别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等 级 评 定 分 为 初 始 评 定 和 复 审 评 定。1 2.2 评 定 内 容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的 评 定 采 取 资 料 审 查 与 现 场 查 证 相 结 合 的 方 式,其 中 资 料 审 查 部 分 占 3 0%,现 场 查证 部 分 占 7 0%,具 体 见 附 录 C。附 录 C 总 分 为 1 0 0 0 分。1 2.3 评 定 流 程1 2.3.1 自 主 评 定1 2.3.1.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单 位 应 根 据 本 评 定 细 则(附 录 C)进 行 自 主 评 定 工 作。自 主 评 定 分 值 达 到相 应 安 全 生 产 等 级 后 方 可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等 级 初 始 评 定 或 复 审 评 定。1 2.3.1.2 申 请 复 审 评 定 的 单 位 应 在 每 年 自 主 评 定 的 基 础 上,于 等 级 评 定 有 效 期 满 前 6 个 月 完 成 自 主 评定。1 2.3.2 评 定 申 请1 2.3.2.1 烟 花 爆 竹 零 售 经 营 单 位 在 完 成 自 主 评 定 后,向 安 全 生 产 等 级 评 定 机 构 提 交 等 级 评 定 申 请 材 料。1 2.3.2.2 初 始 评 定 申 请 材 料 应 包 括:a)资 质 证 照 复 印 件;b)自 主 评 定 报 告(打 分 表);c)评 定 需 要 的 其 他 材 料。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71 2.3.2.3 复 审 评 定 申 请 材 料 除 应 包 括 1 2.3.2.2 规 定 的 材 料 外,还 应 包 括 安 全 生 产 等 级 评 定 证 书 复 印件。1 2.3.3 评 定 等 级 管 理1 2.3.3.1 评 定 等 级 分 为 一 级、二 级、三 级;一 级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二 级、三 级 按 本 文 件 执 行。二级 的 评 定 有 效 期 原 则 为 3 年,三 级 的 评 定 有 效 期 原 则 为 2 年。1 2.3.3.2 评 定 分 数 按 百 分 制 计 分。每 子 项 扣 分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本 子 项 总 分;不 涉 及 的 条 款 为 缺 项,缺 项不 得 分 且 不 计 入 总 分。评 定 得 分=实 际 得 分(1 0 0 0 缺 项 总 分)1 0 0。1 2.3.3.3 8 0 分(含)至 9 0 分 达 到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三 级 标 准,9 0 分(含)至 1 0 0 分 达 到 安 全 生 产 标 准化 二 级 标 准。1 2.3.3.4 存 在 否 决 项 的,不 予 通 过 相 应 等 级 的 标 准 化 等 级 评 定。1 2.3.3.5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等 级 评 定 未 达 标 的 单 位,当 年 度 不 再 安 排 评 定,应 在 下 一 个 年 度 内 重 新 评 定。1 2.3.3.6 通 过 安 全 生 产 等 级 评 定 的 单 位,在 评 定 有 效 期 内 发 生 下 列 行 为 的,撤 消 其 安 全 生 产 等 级:a)迟 报、漏 报、谎 报、瞒 报 生 产 安 全 事 故;b)发 生 较 大 及 以 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c)被 举 报 并 经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核 实 其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1 2.3.3.7 被 撤 消 安 全 生 产 等 级 的 单 位,自 被 撤 消 资 格 之 日 起 满 1 年 方 可 重 新 评 定。本 文 件 发 布 后,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若 有 新 要 求,按 其 要 求 执 行。D B 5 0/T 8 6 7.5 2 2 0 2 38附 录 A(资 料 性)相 关 引 用 条 款相 关 引 用 条 款 见 表 A.1。表 A.1 相 关 引 用 条 款序号 被引 用的标准 号和标 准名称 被引 用条款在本文 件 中的引 用位置1G B 5 5 0 3 7 2 0 2 2建筑防火通用规范3.1 一般规定3.1.1 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减小火灾危害、方便消防救援的要求。3.1.2 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根据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高度、耐火等级及火灾危险性等合理确定防火间距,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保证任意一侧建筑外墙受到的相邻建筑火灾辐射热强度均低于其临界引燃辐射热强度。3.1.3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 0 m,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 5 m;甲类物品运输车的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 0 m。3.2 工业建筑3.2.1 甲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 0 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 0 m。3.2.2 甲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 0 m,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 0 m。3.2.3 除乙类第5 项、第6 项物品仓库外,乙类仓库与高层民用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 0 m。3.3 民用建筑3.3.1 除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单、多层建筑确定外,建筑高度大于1 0 0 m 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 3 m;2 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 m;3 与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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