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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1- 证券研究报告 2018 年 4 月 22 日 教育 教育部修订民促法实施条例,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 教育行业重大事项点评之 七 行业简报 分析师 刘凯 (执业证书编号: S0930517100002) 021-22169324 kailiuebscn 事件: 2018 年 4 月 20 日 ,教育部发布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反馈意见。 点评: 修订草案对原实施条例内容做了较大范围 的 调整,修改 了 31 个原条文,新增 19 个条文,删除 8 个条文,同时调整了章节结构。 本次修订草 案有以下几大亮点: ( 1) 完善和明确支持措施; ( 2) 完善民办学校设立与审批制度; ( 3) 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和内部治理; ( 4) 规范教育培训机构;( 5)维护举办者合法权益;( 6)强化教师权益保障 等。 在完善和明确支持措施方面,基本目标是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 1) 营利性和非营利性 民办学校都是 政府奖励表彰的范围 ;( 2) 增加扶持政策 范围 , 政府补贴生均经费、税收优惠和公共服务价格优惠、用地优惠、分担教职工社会保障资金、鼓励设立保险产品等;( 3)允许举办者依法向社会募集资金、允许金融机构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的金融产品 ; ( 4)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予以进一步倾斜,规定补贴生均经费、划拨供应土地、分担教职工社会保障只适用于非营利性学校。 在完善民办学校设立与审批制度 以及招生规定 方面, ( 1)规定 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 2) 对 学历教育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经济能力做出特 别规定,保证其具有稳定的办学条件; ( 3) 规定 省级教育部门对民办学校招生范围进行规范,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组织或变相组织入学考试或测试 。 在 规范教育培训机构方面, ( 1)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文化课程相关或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纳入教育行政部门许可范围; ( 2) 在线文化教育培训,需要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3)严禁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或测试活动 ;( 4) 鼓励有质量的培训机构发展,规定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直辖市或城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审批,实行 备案制 。 投资建议 。 修订草案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规范 , ( 1)大型培训机构扩张校区实行备案制,有利于优质培训机构加密扩张;( 2)在线培训机构需要办学许可将规范整个在线教育行业;( 3)成人非学历培训机构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 IT 培训、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迎来快速发展期。 我们建议关注细分产业链的优质上市 /挂牌公司( 1) A 股:龙头主线建议关注视源股份;成长主线建议关注文化长城、开元股份、百洋股份、科斯伍德、汇冠股份、盛通股份;( 2)三板:朗朗教育、世纪明德、华腾教育、星立方、新道科技、培诺教育;( 3)美股:好未来、新 东方、博实乐、海亮教育、瑞思学科英语、达内科技;( 4)港股:中教控股、枫叶教育、民生教育、宇华教育、新高教集团。 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2- 证券研究报告 1、 关注智能交互显示领域龙头企业视源股份。 公司主营业务之一交互平板份额领先,教育平板产品“希沃”、会议平板产品“ MAXHUB”领跑国内市场。公司主营业务之二液晶显示主控板卡出货量居全球首位,且单价较高的智能电视液晶显示主控板卡占比不断提升。此外,公司积极布局衍生业务,智能家居和汽车电子有望率先爆发。 我们 维持公司 18-20 年 归母 净利润预测为 9.60、 13.28、 17.03 亿元 ( 3 年 CAGR 为 33.2%) , EPS 2.36、 3.27、4.19 元。考虑 公司 有望于 18 年重新步入快速成长通道,维持 “ 买入 ”评级 。 2、 关注政策红利驱动下的职业教育培训行业。 ( 1)非学历职业教育培训:我们预计 2018 年市场规模约 6000 亿元,细分领域包含企业管理培训、财经会计培训、驾驶执照考试培训、人才招录和资格认证考试培训、 IT 培训等。( 2) 2018P/E:文化长城 16x、百洋股份 26x、开元股份 28x。( 3)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和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陆续出台,有望促进职业教育行业快速发展。 3、 关注政策红利驱动下的教育信息化行业。 ( 1)我们测算 2017 年教育信息化行业 B 端和 C 端市场空间约 3000 和约 2200 亿元。大数据测评、平台型生态、人工智能与销售模式创新驱动教育信息化行业拥有广阔成长空间。( 2) 2018P/E:视源股份 35x,汇冠股份 30x。( 3) 2018 年 2 月 6 日 , 教育部 2018 年工作要点正式发布,提出将进一步深化教育信息化建设。 风险因素。 教育政策变化、市场竞争加剧、教育经费不足等。 表: 修改稿 与原 稿 条例异同点对比 现行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 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鼓励、引导和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依据法律、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 合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3- 证券研究报告 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鼓励设立基金会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 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 可以用 货币,以及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 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 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 参与举办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 经主管部门批准, 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 不得使用在职教师, 不得影响公 办学校教学活动和 教育质量。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 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 ,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依法 募集资金办学的,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 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加或者委派代表 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原举办者与继任举办者可以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但不得超过其依据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政策可以取得的出资补偿、办学奖励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 6 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4- 证券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实施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监督职责和相应法律责任。 集团化办学的社会组织向集团内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统一组织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集团所属民办 学校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删除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 设置标准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订。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以下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审批。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前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以及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并向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设立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培训、非学历继续教育,或者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机构,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但不得开展第一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实施教育活动相适应 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学经费、管理能力、课程资源、相应资质的教学人员等。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 3 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 3 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依据筹设批准书办理法人登记、资产过户等手续,但筹设期内不得进行营利性活动,民办学校不得招生。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 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 的章程应当 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办学地点、 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5- 证券研究报告 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 监督机构 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权益保障机制; (十)学校自行终 止的事由, 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或者授权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 等字样。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2 亿元人民币;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人民币。 前款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批准筹设时,举办者实缴资金到位比例应当不低于注册资本的 60%;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删除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二十一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 制定 。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住所地外设立校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应当单独申请办学许可。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直辖市或设区的市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6- 证券研究报告 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 法定代表 人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 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其中,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未经批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 1 3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 2 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 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还应当包括社会公众代表,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独立董事。 民办学 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经 1 3 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 2 3 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二)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机构。监事机构应当包含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 1 3。教职工人数少于 20人的民办学校 可以只设 1 至 2 名监事。 监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事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学校校长。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 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第二十八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选用相应教材;可以在国家课程之外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遵循 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主要形式, 自主开展 保育和教育活动。 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7- 证券研究报告 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 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受教育者身心特点,不得面向幼儿园、中小学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升学相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 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 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 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 1 3。 移至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移至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移至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 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方案、标准和方式,开展招生活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允许民办学校适当扩大招生范围。 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 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 ,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 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或者测试。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移至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移至第四章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移至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移至第六章 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8- 证券研究报告 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 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移至第六章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原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 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 1 3。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 或者教学人员 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 学前教育 、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按规定 配齐配足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原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 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并应当与所有招用人员 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民办学校聘用专任教师,除 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 应当在合同中对教师 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权利保障等事项做出约定。 民办学校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原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 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原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 审批机 关或者主管部门备案。 (原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 金等国家资助政策等方面, 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原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 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 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2018-04-22 教育 敬请参阅最后一页特别声明 -9- 证券研究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 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内容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预付费管理,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账户实施监督,组织审计。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违反本款规定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成员行使表决权。 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理事、董事、监事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 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 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四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 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 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 和教职工的进修培训 等。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原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 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健全联合执法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年度检查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管。 教育行政部 门、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及有关部门应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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