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规范DB3212/T 1088—20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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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C S 0 3.1 6 0C C S A 0 0DB3212泰 州 市 地 方 标 准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市 场 监 管 领 域 行 政 执 法 轻 罚 不 罚 实 施 规 范2 0 2 1-1 1-1 2 发 布 2 0 2 1-1 1-1 2 实 施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 布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本 文 件 由 泰 州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泰 州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唐 龙 础、张 洁、陈 伟、阮 文 慧、李 兴 正、刘 松 桂、潘 舒、顾 莉。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1市 场 监 管 领 域 行 政 执 法 轻 罚 不 罚 实 施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市 场 监 管 行 政 执 法 轻 罚 不 罚 的 执 法 原 则、执 法 要 求、裁 量 规 则 等。本 文 件 适 用 于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对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不 予、从 轻、减 轻 行 政 处 罚 工 作。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本 文 件 没 有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不 予 行 政 处 罚 n o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p u n i s h m e n t指 因 法 定 原 因 对 特 定 违 法 行 为 不 实 施 行 政 处 罚。3.2从 轻 行 政 处 罚 l i g h t e r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p u n i s h m e n t指 在 依 法 可 以 选 择 的 处 罚 种 类 和 处 罚 幅 度 内,适 用 较 轻、较 少 的 处 罚 种 类 或 者 较 低 的 处 罚 幅 度。3.3减 轻 行 政 处 罚 r e d u c e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p u n i s h m e n t指 适 用 法 定 行 政 处 罚 最 低 限 度 以 下 的 处 罚 种 类 或 处 罚 幅 度。包 括 在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的 一 种 或 者 几种 处 罚 种 类 之 外 选 择 更 轻 的 处 罚 种 类,或 者 在 应 当 并 处 时 不 并 处;也 包 括 在 法 定 最 低 罚 款 限 值 以 下 确 定罚 款 数 额。4 执 法 原 则4.1 合 法 原 则依 据 法 定 权 限,遵 守 法 定 程 序,符 合 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要 求。4.2 客 观 全 面 原 则客 观、全 面 收 集 证 据,真 实 反 映 案 件 事 实,保 障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4.3 过 罚 相 当 原 则以 事 实 为 依 据,处 罚 的 种 类 和 幅 度 与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性 质、情 节、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等 相 当。4.4 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原 则兼 顾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和 教 育 当 事 人,引 导 当 事 人 自 觉 守 法。4.5 综 合 裁 量 原 则综 合 考 虑 个 案 情 况,兼 顾 地 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当 事 人 主 客 观 情 况 等 相 关 因 素,实 现 法 律 效 果、社 会 效 果、政 治 效 果 的 统 一。4.6 公 开 原 则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2严 格 落 实 行 政 执 法 公 示 制 度,实 现 行 政 执 法 信 息 全 流 程 公 开。及 时 制 修 订 不 予、从 轻、减 轻 行 政 处罚 事 项 清 单,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5 执 法 要 求5.1 实 施 市 场 监 管 从 轻、减 轻、不 予 行 政 处 罚 时,应 严 格 履 行 立 案、调 查、审 核、集 体 讨 论 等 执 法 程序,执 法 工 作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市 场 监 督管 理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要 求。5.2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全 面、客 观、公 正、及 时 进 行 案 件 调 查,收 集、调 取 证 据,对 涉 及 不 予、从 轻、减轻 行 政 处 罚 关 键 证 据 的 取 证 过 程 推 行 全 程 音 像 记 录。对 市 场 主 体 提 出 的 问 题、意 见 及 时 响 应,依 法 解 答。5.3 作 出 从 轻、减 轻、不 予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应 详 细 说 明 自 由 裁 量 的 事 实 和 理 由。5.4 对 于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轻 微 违 法 行 为,应 当 通 过 责 令 改 正、批 评 教 育、指 导 约 谈 等 措 施,促 进 市 场主 体 依 法 合 规 开 展 生 产 经 营 活 动。5.5 行 政 执 法 中 发 现 属 于 鼓 励 创 新 的 新 技 术、新 产 业、新 业 态、新 模 式 范 畴 的,应 及 时 通 报 监 管 处 室,由 其 针 对 性 质、特 点 分 类 制 定 和 实 行 相 应 的 监 管 规 则 和 标 准,实 行 包 容 审 慎 监 管。5.6 执 法 过 程 中 应 认 真 落 实 行 政 执 法 公 示、执 法 全 过 程 记 录、重 大 执 法 决 定 法 制 审 核 制 度 要 求。6 裁 量 规 则6.1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时,应 综 合 考 虑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性 质、情 节、社 会 危 害 程 度 以 及 当 事 人 主 观过 错 等 因 素 做 出 决 定。6.2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依 法 不 予 行 政 处 罚:a)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b)精 神 病 人、智 力 残 疾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时 有 违 法 行 为 的;c)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d)当 事 人 有 证 据 足 以 证 明 没 有 主 观 过 错 的(法 律、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e)违 法 行 为 在 二 年 内 未 被 发 现 的(涉 及 公 民 生 命 健 康 安 全、金 融 安 全 且 有 危 害 后 果 的,期 限 延 长至 五 年。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f)其 他 依 法 应 当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6.3 初 次 违 法 且 危 害 后 果 轻 微 并 及 时 改 正 的,可 以 依 法 不 予 行 政 处 罚。6.4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应 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a)已 满 十 四 周 岁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b)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c)受 他 人 胁 迫 或 者 诱 骗 实 施 违 法 行 为 的;d)主 动 供 述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尚 未 掌 握 的 违 法 行 为 的;e)配 合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的;f)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其 他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的。6.5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可 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a)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智 力 残 疾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b)积 极 配 合 市 场 监 管 部 门 调 查,如 实 陈 述 违 法 事 实 并 主 动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c)违 法 行 为 轻 微,社 会 危 害 性 较 小 的;d)在 共 同 违 法 行 为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 用 的;e)当 事 人 因 残 疾 或 者 重 大 疾 病 等 原 因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f)其 他 依 法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的。6.6 违 法 行 为 轻 微,应 结 合 下 列 因 素 综 合 认 定:a)违 法 行 为 持 续 时 间 较 短;b)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金 额 较 小;c)社 会 危 害 性 较 小;d)存 在 主 动 改 正 或 者 及 时 中 止 违 法 行 为、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配 合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 门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等 情 节;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3e)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因 素。6.7 从 轻 处 罚 的 罚 款 的 数 额 在 从 最 低 限 到 最 高 限 这 一 幅 度 中 较 低 的 3 0%部 分。6.8 当 事 人 既 有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情 节,又 有 从 重 行 政 处 罚 情 节 的,市 场 监 管 部 门 应 结 合 案 件 情况 综 合 考 虑 后 作 出 裁 量 决 定。7 轻 罚、不 罚 事 项7.1 从 轻 处 罚、减 轻 处 罚 事 项、条 件 及 自 由 裁 量 幅 度 详 见 附 录 A。7.2 不 予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详 见 附 录 B。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4A A附 录 A(规 范 性)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从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A.1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从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 见 表 A.1。表 A.1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从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序号违法 行为 从轻处罚 条件 法 律 依 据 自由 裁量处罚 幅度1广 告 主 在 其 经 营场 所 或 者 利 用 自有 媒 体 发 布 自 有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告 使 用“国 家级”“最 高 级”“最佳”等用语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九 条 第 三 项 广 告 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 级”、“最 佳”等 用 语;广 告 法 第五 十 七 条 第 一 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告,对 广 告 主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元 以 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并 可 以吊 销 营 业 执 照,由 广 告 审 查 机 关 撤 销广 告 审 查 批 准 文 件、一 年 内 不 受 理 其广 告 审 查 申 请;对 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发 布 者,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广告 费 用,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并 可 以 吊 销营 业 执 照、吊 销 广 告 发 布 登 记 证 件:(一)发 布 有 本 法 第 九 条、第 十 条 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广告 中不 得使用“国家 级”“最高 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同、类似的用语,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介 绍 所 推 销 的 商 品 或者服务。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本 条 例 规 定,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法 等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一)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1.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2.处 2 0万元以上 4 4 万元以下的罚款。2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介 首 次 发 布 的 广告 未 显 著 标 明“广告”字 样,但 能 够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为广告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广 告 应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能 够 使 消 费 者 辨 明其为广告。广 告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广 告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不 具 有 可 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 相 发 布 医 疗、药 品、医 疗 器 械、保健 食 品 广 告 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责 令 改 正,对 广 告 发 布 者 处 十 万 元 以下的罚款。1.责令改正;2.处 3 万元以下罚款。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5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介 首 次 发 布 的 广告 未 显 著 标 明“广告”字 样,但 能 够使 消 费 者 辨 明 其为广告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一 款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能 够 使 消 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 刊 出 版 单 位、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提 供者 等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发 布 的 广 告,应 当显 著 标 明“广 告”。互 联 网 付 费 搜 索 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3广 告 中 涉 及 专 利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广 告 中涉 及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专 利 方 法 的,应 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广 告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广 告,对 广 告 主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有 前 款 规 定违 法 行 为 仍 设 计、制 作、代 理、发 布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十 万 元 以下的罚款。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 法 律、行 政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三)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 3 万元以下罚款。4已 取 得 药 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 法 需 要 审 查 的广 告 的 审 查 批 准文号,但未标注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布 医 疗、药 品、医 疗 器 械、农 药、兽 药 和 保 健食 品 广 告,以 及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 告,应 当 在 发布 前 由 有 关 部 门(以 下 称 广 告 审 查 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四 款药 品、医 疗、医 疗 器 械、保 健 食 品、特 殊 医 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农 药、兽 药以 及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由 有 关 部 门(以 下称 广 告 审 查 机 关)审 查 的 广 告,应 当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6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规 定,发 布广 告 未 明 示 有 关 内 容 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发 布,对 广 告 主 处 以 一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广 告 经 营 者、广 告 发 布 者 明 知 或 者 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 理、发 布 的,由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四 项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 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 的,依 法 从 轻、减 轻 处 罚;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没 有 造 成 危 害后 果 的,依 法 不 予 处 罚:(四)已 取 得 药品、医 疗、医 疗 器 械、保 健 食 品、特 殊 医学 用 途 配 方 食 品、农 药、兽 药 以 及 其 他 依法 需 要 审 查 的 广 告 的 审 查 批 准 文 号,但 未标 注 的。5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标准的产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品 并 如 实 说 明 其进 货 来 源 或 者 有其 他 法 定 从 轻 处罚情节的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财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的 产 品 的,责 令 停止 生 产、销 售,没 收 违 法 生 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下 同)货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有违 法 所 得 的,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情节 严 重 的,吊 销 营 业 执 照;构 成 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销 售 者销 售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三 条 规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 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并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 源 的,可 以 从 轻 或者减轻处罚。江 苏 省 惩 治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行 为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一 项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财 产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 金 额 值 等 值 以 上 1.6 倍 以 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76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品的产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品 并 如 实 说 明 其进 货 来 源 或 者 有其 他 法 定 从 轻 处罚情节的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条 在 产 品 中掺 杂、掺 假,以 假 充 真,以 次 充 好,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 的 产 品,并 处 违 法 生 产、销 售 产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的 罚 款;有 违 法 所 得 的,并 处 没 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销 售 者销 售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三 条 规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 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并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 源 的,可 以 从 轻 或者减轻处罚。江 苏 省 惩 治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行 为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二 项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掺 杂 掺 假、以 假 充 真、以 旧 充 新、以次 充 好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商 品 冒 充 合 格 商品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 值金 额 5 0%以 上 1.2 5 倍 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7销 售 国 家 明 令 淘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产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该 产 品 为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并 如 实 说 明 其 进货 来 源 或 者 有 其他 法 定 从 轻 处 罚情节的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生 产 国家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销 售 国 家 明 令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责 令 停 止生 产、销 售,没 收 违 法 生 产、销 售 的产 品,并 处 违 法 生 产、销 售 产 品 货 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情 节 严 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销 售 者销 售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三 条 规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该 产 品 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如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 源 的,可 以 从 轻 或 者减轻处罚。江 苏 省 惩 治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行 为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四 项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四)国家明令淘汰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 金 额 1 0%以 上 3 7%以 下 的 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88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品 并 如 实 说 明 其进 货 来 源 或 者 有其 他 法 定 从 轻 处罚情节的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销 售 失效、变 质 的 产 品 的,责 令 停 止 销 售,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并 处 违 法 销 售产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法 所 得 的,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销 售 者销 售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三 条 规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 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并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 源 的,可 以 从 轻 或者减轻处罚。江 苏 省 惩 治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行 为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三 项 有 下 列 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责令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 金 额 2 0%以 上 7 4%以 下 的 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9销 售 伪 造 产 品 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志的产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品 并 如 实 说 明 其进 货 来 源 或 者 有其 他 法 定 从 轻 处罚情节的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伪 造 产品 产 地 的,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厂 名、厂 址 的,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 的 产 品,并 处 违 法 生 产、销 售 产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有 违 法所 得 的,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情 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产 品 质 量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销 售 者销 售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三 条 规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 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并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 源 的,可 以 从 轻 或者减轻处罚。江 苏 省 惩 治 生 产 销 售 假 冒 伪 劣 商 品行为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 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商 品 为 假 冒 伪 劣 商品:(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六)伪造、冒用认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或 者 质 量 证 明 文 件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 1 0 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3.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 0%以 上 3 7%以 下 的 罚 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91 0经 营 者 对 其 商 品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 者 通 过 组 织 虚假 交 易 等 方 式 帮助 其 他 经 营 者 进行 虚 假 或 者 引 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有 主 动 消 除 或 者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害 后 果 等 法 定 从轻处罚情形的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八 条 经 营 者不 得 对 其 商 品 的 性 能、功 能、质 量、销 售 状 况、用 户 评 价、曾 获 荣 誉 等 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 导 消 费 者。经 营 者 不 得 通 过 组 织 虚假 交 易 等 方 式,帮 助 其 他 经 营 者 进 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经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对 其 商 品作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商 业 宣 传,或者 通 过 组 织 虚 假 交 易 等 方 式 帮 助 其 他经 营 者 进 行 虚 假 或 者 引 人 误 解 的 商 业宣 传 的,由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法 行 为,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下 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处 一 百 万 元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可 以 吊 销营业执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2.处 2 0万元以上 4 4 万元以下的罚款。1 1使 用 未 经 检 验 的特种设备使 用 未 经 检 验 的特 种 设 备 的 数 量较 少,未 造 成 危害 后 果,并 立 即自 行 改 正 或 在 市场 监 管 部 门 责 令改 正 的 期 限 内 改正,或 者 有 其 他法 定 从 轻 处 罚 情节的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款 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使 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未 经 定 期 检 验 或 者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特 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1.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2.处 3 万 元 以 上 1 1.1 万 元 以 下罚款1 2其 他 一 般 违 法 行为有 法 律、法 规、规 章 规 定 的 从 轻处罚情节的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当 事 人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 述 行 政 机 关 尚 未 掌 握 的 违 法 行 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 规 定 其 他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罚的。从 轻 处 罚 的 罚 款 的 数 额 在 从 最低 限 到 最 高 限 这 一 幅 度 中 较 低的 3 0%部分D B 3 2 1 2/T 1 0 8 8 2 0 2 11 0A.2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减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 见 表 A.2。表 A.2 市 场 监 管 领 域 一 般 违 法 行 为 减 轻 处 罚 事 项 及 条 件 清 单 见 表序号违法 行为 减轻处罚 条件 法 律 依 据 自由 裁量处罚 幅度1广 告 主 在 其 经 营场 所 或 者 利 用 自有 媒 体 发 布 自 有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告 使 用“国 家级”“最 高 级”“最佳”等用语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 有 下 列 情 形:(三)使 用“国 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 告 中 不 得 使 用“国 家 级”“最高级”“最佳”以及其他词义相 同、类似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二 条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广告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江 苏 省 广 告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项 有下 列情 形之一,违 法事实 清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 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 的,依 法 从 轻、减 轻 处 罚;违 法 行 为 轻 微并 及 时 纠 正,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依 法 不 予 处 罚:(一)广 告 主 在 其 经营场 所或 者利 用自有 媒体 发布自 有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广 告 使 用“国 家 级”“最高 级”“最 佳”等 用 语 的。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处 2 0 万元以下的罚款。2已 取 得 药 品、医 疗、医 疗 器 械、保 健 食品、特 殊 医 学 用 途配 方 食 品、农 药、兽 药 以 及 其 他 依 法需 要 审 查 的 广 告 的审 查 批 准 文 号,但未 标 注违 法 事 实 清 楚,当 场 可 以 查 实,且 当 事 人 及 时 改正,主 动 消 除 或者 减 轻 危 害 后 果或 者 有 其 他 法 定减轻处罚情节的 广 告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发 布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 规 规 定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的 其 他 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九条第四款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需 要 由 有 关 部 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江 苏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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