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保护建筑防火技术规程DB4401/T 109-202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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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C S 2 7.0 6 0C C A A 0 0D B 44 01广 州 市 地 方 标 准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历 史 保 护 建 筑 防 火 技 术 规 程T e c h n i c a l s p e c i f i c a t i o n f o r f i r e p r o t e c t i o n o f e x i s t i n g h i s t o r i c a l b u i l d i n g2 0 2 1-0 4-1 6 发 布 2 0 2 1-0 5-1 5 实 施发 布广 州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I目 次前 言.I I引 言.I I I1 范 围.1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13 术 语 和 定 义.24 总 体 要 求.54.1 分 类 及 总 体 要 求.54.2 评 估.54.3 功 能 规 定.65 设 计.95.1 总 平 面 布 局.95.2 防 火 控 制 区 和 防 火 间 距.1 05.3 消 防 救 援 设 施.1 45.4 防 火 分 区 及 防 火 分 隔.1 55.5 安 全 疏 散.1 65.6 建 筑 构 件 和 材 料.1 85.7 消 防 安 全 标 识.1 95.8 消 防 给 水 及 灭 火 设 施.2 15.9 电 气 防 火 及 消 防 电 气.2 35.1 0 防 排 烟 设 施 和 暖 通 空 调 防 火.2 36 施 工、验 收、管 理.2 56.1 施 工.2 56.2 验 收.2 66.3 管 理.2 6附 录 A(资 料 性)广 州 市 各 级 历 史 地 段 分 布 示 意 图.2 8附 录 B(资 料 性)火 灾 风 险 评 估 清 单.3 0附 录 C(资 料 性)历 史 保 护 价 值 要 素.3 3附 录 D(资 料 性)常 用 一 般 消 防 车 参 数.3 6参 考 文 献.3 7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I 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定 起 草。本 文 件 由 广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提 出 并 归 口,由 广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组 织 以 及 广 州 市 设计 院 负 责 具 体 技 术 内 容 的 解 释。本 文 件 负 责 起 草 单 位:广 州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广 州 市 设 计 院。本 文 件 参 加 起 草 单 位:广 州 建 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建 筑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华 南理 工 大 学、广 州 市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行 业 协 会、广 州 市 城 市 更 新 规 划 研 究 院。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王 保 森、黄 惠 菁、马 震 聪、刘 崇 权、冯 江、邹 军、赖 海 灵、李 继 路、曾 庆钱、李 梅 玲、陈 洁、周 泽 志、王 海 兵、钟 献 荣、常 煜、邓 孟 仁、胡 世 强、陈 欣 燕、彭 志 伟、李 良 龙、金 超、吴 凤、蒲 泽 轩、张 慧 君、何 伟 斌、肖 斯 俊、黄 翔、刘 晨 晖、蔡 德 伦、吴 保 柱。本 文 件 审 查 人:刘 文 利、阚 强、易 岚、郑 勇、刘 福 光、张 亮、涂 旭 炜。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I I I引 言0.1 总 则 和 目 标为 推 动 广 州 市“老 城 市、新 活 力”进 程,贯 彻 落 实“创 新、协 调、绿 色、开 放、共 享”发 展 理念,特 制 定 本 文 件。本 文 件 应 用 的 目 标 是:a)最 大 限 度 保 护 好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及 其 价 值 要 素;b)提 升 建 筑 及 区 域 的 消 防 安 全 水 平;c)预 防 和 减 少 火 灾 损 失,保 障 人 民 生 命 安 全 和 建 筑 安 全。0.2 应 用 原 则历 史 保 护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工 程 的 应 用 原 则 是:a)遵 循 尊 重 历 史、因 地 制 宜、最 小 干 预 的 原 则;b)遵 循 安 全 适 用、技 术 先 进、经 济 合 理 的 原 则;c)在 原 建 筑 的 消 防 安 全 基 础 上,改 善、提 升 原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水 平;d)针 对 历 史 保 护、改 造 利 用 的 需 求 及 其 火 灾 特 点,从 规 划 全 局 出 发,统 筹 兼 顾,实 施 设 计、施 工、管 理 全 过 程 控 制。0.3 应 用 流 程历 史 保 护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工 程 的 应 用 流 程 见 图 1。图 1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工 程 的 应 用 流 程 图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I V0.4 与 其 他 规 范 的 关 系G B 5 0 0 1 6 和 其 他 现 行 的 国 家、行 业 及 地 方 标 准 和 规 定 为 本 文 件 提 供 必 要 基 础。本 文 件 为 全 面 按 照 G B 5 0 0 1 6 规 定 确 有 困 难 的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的 保 护 与 利 用 工 程,提 供 实 施 的 依 据。0.5 表 述本 文 件 用 词 说 明 如 下:“应”表 示 要 求;“宜”表 示 建 议;“可”表 示 允 许;“能”表 示 能 够 或 可 能;“注”的 内 容 是 理 解 和 说 明 有 关 要 求 的 指 南。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1历 史 保 护 建 筑 防 火 技 术 规 程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防 火 技 术 的 总 体 要 求 及 设 计、施 工、验 收、管 理 的 具 体 要 求。本 文 件 适 用 于 进 行 保 护 与 利 用 的 成 片(历 史 地 段)或 单 独 的 历 史 保 护 建 筑。广 州 市 各 级 历 史 地 段 分布 参 见 附 录 A。本 文 件 不 适 用 于 下 列 建 筑:a)在 历 史 地 段 保 护 规 划 中 保 留 的,与 历 史 风 貌 有 冲 突 的 建 筑。b)本 文 件 不 适 用 于 延 续 厂 房、仓 库 功 能 的 工 业 遗 产,适 用 于 改 造 为 民 用 建 筑 的 工 业 遗 产。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的 消 防 工 程 除 应 符 合 本 文 件 规 定 外,尚 应 符 合 国 家、行 业 及 地 方 现 行 有 关 标 准 和 规 定,且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a)按 照 有 关 标 准 或 本 文 件 确 有 困 难 的 情 况,应 针 对 具 体 问 题 进 行 专 项 研 究 和 消 防 设 计 评 估,按G B/T 3 1 5 9 2 消 防 安 全 工 程 总 则 和 国 家 有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实 施。b)历 史 地 段 内 拆 除 重 建 的 建 筑 和 整 体 改 造 部 分,除 建 筑 间 距 和 受 保 护 的 价 值 要 素 可 按 照 本 文 件 的相 关 规 定 外,其 他 防 火 设 计 应 符 合 国 家 现 行 消 防 规 范 的 相 关 规 定。c)非 历 史 地 段 内 迁 移 的 历 史 保 护 建 筑,建 筑 间 距 应 符 合 国 家 现 行 消 防 规 范 的 相 关 规 定。d)新 建 建 筑 的 防 火 设 计 应 符 合 国 家 现 行 消 防 规 范 的 相 关 规 定。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G B 1 3 4 9 5.1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第 1 部 分:标 志G B 1 5 6 3 0 消 防 安 全 标 志 设 置 要 求G B/T 2 5 8 9 4 疏 散 平 面 图 设 计 原 则 与 要 求G B/T 3 1 5 9 2 消 防 安 全 工 程 总 则G B 5 0 0 1 6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G B 5 0 0 5 7 建 筑 物 防 雷 设 计 规 范G B/T 5 0 0 6 5 交 流 电 气 装 置 的 接 地 设 计 规 范G B 5 0 0 8 4 自 动 喷 水 灭 火 系 统 设 计 规 范G B 5 0 2 1 9 水 喷 雾 灭 火 系 统 技 术 规 范G B 5 0 2 2 2 建 筑 内 部 装 修 设 计 防 火 规 范G B 5 0 3 0 0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验 收 统 一 标 准G B/T 5 0 3 2 8 建 设 工 程 文 件 归 档 规 范G B 5 0 7 2 0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规 范G B 5 0 8 9 8 细 水 雾 灭 火 系 统 技 术 规 范G B 5 0 9 7 4 消 防 给 水 及 消 火 栓 系 统 技 术 规 范DB 4 4 0 1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2G B 5 0 1 1 6 火 灾 自 动 报 警 系 统 设 计 规 范G B 5 1 0 1 7 古 建 筑 防 雷 工 程 技 术 规 范G B 5 1 2 4 9 建 筑 钢 结 构 防 火 技 术 规 范G B 5 1 2 5 1 建 筑 防 烟 排 烟 系 统 技 术 标 准G B 5 1 3 0 9 消 防 应 急 照 明 和 疏 散 指 示 系 统 技 术 标 准C J J/T 1 1 7 建 设 电 子 文 件 与 电 子 档 案 管 理 规 范X F 4 8 0(所 有 部 分)消 防 安 全 标 志 通 用 技 术 条 件X F 7 6 8 消 防 摩 托 车X F/T 1 4 6 3 2 0 1 8 文 物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管 理公 安 部 令 第 6 1 号 机 关、团 体、企 业、事 业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公 消 2 0 0 7 2 3 4 号 关 于 调 整 火 灾 等 级 标 准 的 通 知 文 物 督 发 2 0 1 5 1 1 号 文 物 建 筑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十 项 规 定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5 1 号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查 验 收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粤 建 质 函 2 0 1 6 2 8 2 7 号 广 东 省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技 术 资 料 统 一 用 表 3 术 语 和 定 义G B 5 0 0 1 6、G B/T 5 9 0 7 4 界 定 的 以 及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历 史 保 护 建 筑 e x i s t i n g h i s t o r i c a l b u i l d i n g为 经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的 文 物 保 护 单 位、不 可 移 动 文 物、历 史 建 筑、传 统 风 貌 建 筑、工 业 遗产 和 各 类 历 史 地 段 保 护 规 划 中 划 定 的 核 心 保 护 范 围 内 保 留、维 修、改 善 的 与 历 史 风 貌 无 冲 突 的 其 他 建 筑物 以 及 采 取 拆 除 重 建 方 式 以 符 合 历 史 风 貌 保 护 要 求 的 建 筑 物。注:历史保护建筑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法定保护对象,包括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另一类为规划保护对象,包括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各类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中划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法定保护对象、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其他建筑物、与历史风貌有冲突并采取拆除重建方式以符合历史风貌保护要求的其他建筑物。3.2历 史 地 段 h i s t o r i c a r e a能 够 真 实 地 反 映 一 定 历 史 时 期 传 统 风 貌 和 民 族、地 方 特 色 的 地 区,即 由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或所 在 地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规 划 划 定 的 历 史 文 化 街 区、历 史 风 貌 区、历 史 文 化 名 镇、历 史 文 化 名 村、传 统村 落。来 源:G B/T 5 0 3 5 7-2 0 1 8,2.0.3,有 修 改 3.3工 业 遗 产 i n d u s t r i a l h e r i t a g e列 入 中 国 工 业 遗 产 保 护 名 录 或 列 入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部 门 公 布 的“工 业 遗 产 保 护 名 录”中 的,1 8 4 0年 中 国 近 现 代 工 业 产 生 以 来,具 有 历 史、科 学、艺 术、社 会 文 化 价 值 的 工 业 文 明 遗 存。来 源:W W/T 0 0 9 1-2 0 1 8,3.1,有 修 改 3.4历 史 建 筑 h i s t o r i c b u i l d i n g经 城 市、县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的 具 有 一 定 保 护 价 值,能 够 反 映 历 史 风 貌 和 地 方 特 色,未 公 布 为 文 物保 护 单 位,也 未 登 记 为 不 可 移 动 文 物 的 建 筑 物、构 筑 物。来 源: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名 镇 名 村 保 护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33.5传 统 风 貌 建 筑 t r a d i t i o n a l s t y l e b u i l d i n g除 文 物 保 护 单 位、不 可 移 动 文 物 和 历 史 建 筑 外,经 所 在 地 的 县(市、区)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公 布 的,具 有一 定 建 成 历 史,对 历 史 地 段 整 体 风 貌 特 征 形 成 具 有 价 值 和 意 义 的 建 筑 物、构 筑 物。来 源:G B/T 5 0 3 5 7-2 0 1 8,2.0.1 0,穗 府 办 规 2 0 2 0 3 号 广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广 州市 促 进 历 史 建 筑 合 理 利 用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穗 名 城 函 2 0 1 8 6 号 广 州 市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办 公 室关 于 印 发 传 统 风 貌 建 筑 保 护 利 用 管 理 指 导 意 见 的 通 知,有 修 改 3.6历 史 保 护 建 筑 保 护 与 利 用 工 程 p r e s e r v a t i o n a n d a d a p t i v e r e u s e o f e x i s t i n g h i s t o r i c a lb u i l d i n g根 据 其 历 史 文 化 或 建 筑 价 值、特 征、保 存 状 况、环 境 条 件,综 合 考 虑 保 护、研 究、展 示、延 续 原 有功 能 或 新 的 功 能 需 求,对 原 有 建 筑 的 安 全 性、功 能 完 整 性、性 能 等 级 和 室 内 外 环 境 品 质 等 方 面 进 行 改 善提 升 的 行 为。包 括 修 缮、迁 移、改 造、室 内 装 修、原 址 复 建 五 类。注:历史保护建筑保护与利用工程包括了保护与利用两大类工程。保护工程一般包括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迁移四类,利用工程一般包括改造、室内装修、原址复建(或拆除重建)三类。考虑到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涉及消防问题较少,本文件涉及消防问题的工程共五类:修缮、迁移、改造(包括以改善为目的的加固等)、室内装修、原址复建(或拆除重建)。来 源:广 州 市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条 例,有 修 改 3.7利 用 a d a p t i v e r e u s e历 史 保 护 建 筑 利 用 是 指 根 据 其 历 史 文 化 或 建 筑 价 值、特 征、保 存 状 况、环 境 条 件,综 合 考 虑 保 护、研 究、展 示 等 需 求,延 续 原 有 功 能 或 赋 予 其 适 宜 的 当 代 功 能 的 各 种 行 为。来 源:广 州 市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条 例,有 修 改 3.8修 缮 p r e s e r v a t i o n a n d r e p a i r在 满 足 历 史 保 护 要 求,且 不 改 变 原 有 建 筑 物、构 筑 物 的 室 内 外 风 格、风 貌 特 征 和 不 改 变 原 有 建 筑 的属 性 分 类、功 能 用 途、主 体 结 构、规 模 高 度 等 重 要 特 性 的 前 提 下,专 指 对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及 其 构 件 进 行 的保 护 行 为,包 括 日 常 保 养 维 护(或 维 修)、轻 微 修 缮 和 非 轻 微 修 缮 等。注:日常保养维护主要包括维护建筑清洁卫生、防潮防渗、临时修补工程、维护或维修防灾设施、危急时的可逆的临时防护加固措施等。轻微修缮是指不涉及价值要素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及建筑结构的修缮。非轻微修缮是指日常保养维护和轻微修缮两种情形以外的所有修缮情形。来 源:G B/T 5 0 3 5 7-2 0 1 8,有 修 改 3.9迁 移 r e l o c a t i o n因 保 护 工 作 特 别 需 要,并 无 其 它 更 为 有 效 的 手 段 时 所 采 取 的 将 历 史 建 筑 和 传 统 风 貌 建 筑 整 体 搬 迁、异 址 保 护 的 工 程。迁 移 工 程 包 括 建 筑 的 整 体 迁 移 和 落 架 拆 解 迁 移 后 按 原 形 制、原 结 构、原 工 艺、原 材 料进 行 的 复 建 两 类。来 源:广 州 市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条 例,有 修 改 3.1 0改 造 r e n o v a t i o n历 史 保 护 建 筑 改 造 特 指 在 满 足 历 史 保 护 要 求 的 前 提 下,改 变 原 有 建 筑 环 境、外 观、性 质 或 功 能 用 途、平 面 布 局、规 模、高 度、楼 层 以 及 结 构、设 备 设 施 等 改 善 性 建 设 行 为。注 1:改造工程分为功能活化、整体改造工程和局部改造工程。DB 4 4 0 1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4注 2:功能 活化是 指仅改 变建筑 的使用 功能和 用途,不改变其 外观、平面布 局、结 构体系 的改造 行为。多用于 保护一类和二类建筑,且多为将原居住功能改为小型展示、展览功能。注 3:整体 改造工 程是指 对整幢 建筑地 上、地 上与地 下局部或 地上与 地下全 部同时 进行的 改造行 为,以 及对外 墙体系、主体结构系统、整体机电系统的改造行为。注 4:局部改造工程是指对部分楼层、部分楼层的局部和部位、构件、部分设备等进行的改造行为。来 源:广 州 市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条 例,有 修 改 3.1 1室 内 装 修 i n t e r i o r d e c o r a t i o n是 指 既 不 存 在 改 造 行 为,不 改 变 所 装 修 房 间 或 空 间 的 原 有 建 筑 使 用 功 能,也 不 改 变 防 火 分 区 和 减 少安 全 疏 散 设 施 的 情 形 下,对 建 筑 内 部 进 行 改 造 或 装 饰 的 建 设 行 为。3.1 2原 址 复 建(拆 除 重 建)i n-s i t u r e s t o r a t i o n(d e m o l i t i o n a n d r e c o n s t r u c t i o n)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的 原 址 复 建(或 拆 除 重 建)工 程 特 指 根 据 保 护 性 规 划 中 对 原 有 规 划 布 局、街 道 肌 理 的保 持、维 护、整 治 或 恢 复 的 要 求,而 获 得 准 许,可 采 用 原 有 材 料 或 新 的 材 料,对 受 到 破 坏、拆 除 或 丢 失的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和 其 价 值 要 素 进 行 原 址 原 样 重 建 或 恢 复 性 建 设 的 行 为。来 源:广 州 市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条 例,有 修 改 3.1 3新 建 n e w c o n s t r u c t i o n在 满 足 传 统 格 局 和 历 史 风 貌 保 护 要 求 的 前 提 下,为 适 应 新 的 功 能 性 需 求、提 升 环 境 品 质 与 公 共 服 务而 新 增 的 建 设 行 为。如 新 建 地 下 停 车 库、新 建 地 铁 站、新 建 公 共 服 务 设 施、新 建 公 共 文 化 设 施 等。3.1 4防 火 控 制 区 r e g i o n a l f i r e c o m p a r t m e n t为 避 免 火 灾 蔓 延,对 集 中 连 片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群,采 用 适 宜 措 施 分 隔 的 若 干 独 立 防 火 区 域。3.1 5防 火 隔 离 带 s e p a r a t e b e l t o f f i r e p r o t e c t i o n为 阻 止 城 市 大 面 积 火 灾 延 烧,起 着 保 护 生 命、财 产、城 市 功 能 作 用 的 隔 离 空 间 和 相 关 设 施。3.1 6消 防 通 道 r o a d s f o r f i r e p r o t e c t i o n宽 度 尺 寸 无 法 满 足 一 般 消 防 车 通 行,但 可 满 足 小 型 消 防 车 或 消 防 摩 托 车 或 手 抬 机 动 消 防 泵 通 行 的,用 于 实 施 消 防 扑 救 和 人 员 疏 散 的 街 巷 或 道 路。3.1 7热 作 业 h o t w o r k燃 烧、焊 接 或 可 能 引 发 火 灾、爆 炸 的 操 作 性 作 业。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54 总 体 要 求4.1 分 类 及 总 体 要 求4.1.1 根 据 历 史 保 护 重 要 性,历 史 保 护 建 筑 分 为 保 护 一 类、保 护 二 类、保 护 三 类,具 体 内 容 和 建 设 工程 行 为 限 定 见 表 1。表 1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分 类 内 容 和 建 设 工 程 行 为 限 定分类 内容 建设工程行为限定保护一类 文物建筑或有特殊保护要求a的历史保护建筑 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保护二类 历史建筑及预保护期内的历史建筑线索 保护工程、功能活化保护三类传 统 风 貌 建 筑、预 保 护 期 内 的 传 统 风 貌 建 筑 线 索 和 规 划 中 确 定 保 护 的 其他建筑(包括非生产、仓储类工业遗产)保护工程、利用工程注 1:保护一类、保护二类、保护三类建筑应依据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及相关鉴定报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价值要素。注 2:保护工程中被修缮、修复、新增加固等部分应符合可识别性或可逆性要求。注 3:预保护期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线索在解除预先保护身份前不应进行迁移和所有利用工程。a特殊保护要求是指由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规定的一类保护历史建筑或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按照保护一类执行的历史建筑。4.1.2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的 消 防 措 施 应 用 范 围 应 符 合 表 2。表 2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的 消 防 措 施 应 用 范 围典型消防措施 应用范围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或建筑类别a发生变化的 保护一类、二类、三类建筑需进行人员限制的 保护一类、二类、三类建筑增加防火分区或防火分隔 保护一类、二类、三类建筑按本文件要求需增设消防电梯的 保护二类、三类建筑原建筑疏散楼梯数量、总疏散净宽度不能满足要求,需增设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形式发生变化的保护二类、三类建筑需增设自动喷水消防设施系统的 保护三类建筑除自动喷水外,需增设消防设施系统的 保护一类、二类、三类建筑注:以上消防措施应根据具体价值要素的保护要求进行实施a建筑类别是指按照 G B 5 0 0 1 6 中民用建筑的分类。4.1.3 保 护 二 类、三 类 建 筑(木 结 构、砖 木 建 筑 除 外)的 改 造 工 程,其 耐 火 等 级 不 宜 低 于 国 家 现 行 消防 规 范 中 二 级 的 要 求。其 中 高 层 建 筑 以 及 客 运 车 站 候 车 室、客 运 码 头 候 船 厅、民 用 机 场 航 站 楼、火 车 站房、体 育 场 馆、展 览 馆、大 型 商 场 等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改 造 工 程,其 耐 火 等 级 不 应 低 于 国 家 现 行 消 防 规 范中 二 级 的 要 求。4.2 评 估DB 4 4 0 1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64.2.1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的 消 防 工 程 应 结 合 整 体 环 境、地 形 地 貌、历 史 保 护 要 求、结 构 安 全、消 防 安 全 和活 化 利 用、产 业 引 入、运 营 管 理 等 因 素,进 行 火 灾 风 险 评 估。各 阶 段 的 火 灾 风 险 评 估 结 果 应 作 为 消 防 设计、施 工、验 收、运 营 管 理 和 消 防 应 急 预 案 的 主 要 依 据。火 灾 风 险 评 估 的 具 体 内 容 见 附 录 B。在建筑全生命周期内包括三个阶段的火灾风险评估:查勘评估、设计评估和使用后评估。4.2.2 设 计 及 实 施 前,应 根 据 相 关 基 础 资 料 对 建 筑 进 行 查 勘 评 估。查 勘 评 估 应 明 确 场 所 的 火 灾 危 险 性分 类 和 火 灾 风 险 等 级,明 确 消 防 设 计 目 标、范 围、内 容 和 各 项 性 能 指 标,提 出 可 实 施 的 技 术 路 径、措 施建 议。注1:历史保护建筑的相关基础资料包括:a)上位规划文件、设计条件和项目概况;b)原建筑整体、重点历史保护部位的勘察资料,包括专项测绘资料和记录存档照片等;c)已公布的价值要素范围、类别、内容、要求等(历史保护价值要素分类详见附录 C)和历史保护专家评审意见(如有);d)开发前后建筑的产权、业态情况;e)结构安全评估;f)材料或构件的相关检测鉴定。注2:历 史保 护 建 筑开 发 前 后的 产 权、业 态 和结 构 安 全评 估 情 况直 接 影 响到 消 防设 计、施工、验 收、管 理 的技 术 措施和实施步骤,是火灾风险评估的核心基础资料。4.2.3 火 灾 风 险 分 级 的 设 计 评 估 除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外,还 应 结 合 功 能 业 态、常 驻 及 到 访 人员 特 征 等 因 素 进 行 综 合 评 估,并 采 用 适 当 措 施 提 升 整 体 消 防 安 全 水 平。注1:公消2 0 0 7 2 3 4 号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对火灾风险分级量化和特征描述有详细规定。注2:火 灾风 险 分 级关 于 常 驻及 到 访 人员 特 征因 素 包 括:处 于 本场 所 时 是否 为 清醒 状 态,是 否 熟 悉场 地,处于 的 场所是否为人员密集场所,人员是否行动不便或有自主行动力,发生火灾时是否易发次生踩踏性灾害等。4.3 功 能 规 定4.3.1 历 史 保 护 建 筑 的 消 防 工 程 应 结 合 历 史 保 护 要 求、历 史 保 护 建 筑 密 度、建 筑 主 体 材 料 类 型、建 筑属 性、建 筑 耐 火 性 能、火 灾 危 险 性、安 全 疏 散 能 力 和 救 援 能 力 等 因 素,合 理 确 定 功 能 类 型 和 相 应 的 消 防设 计 措 施。因 历 史 保 护 要 求,按 国 家 现 行 规 范 和 本 文 件 提 高 建 筑 耐 火 性 能 或 满 足 人 员 疏 散 等 消 防 要 求 确有 困 难 的,应 采 取 功 能 限 定 或 人 员 限 定 措 施。注1:广州历史保护建筑的主体材料类型主要包括木结构、砖木、砖混、砖石、钢筋混凝土五种类型。注2:功 能限 定 场 所是 指 当 历史 保 护 建筑 满 足功 能 所 对应 的 消 防救 援、防火 分 区、疏 散、设 置 消 防设 施 等 相关 规 定时,此场所内可设置此功能;当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则此场所内不得设置此功能。4.3.2 功 能 活 化、调 整 和 功 能 限 定 措 施 的 采 用 应 符 合 表 3 的 规 定:表 3 依 据 保 护 类 别 及 建 筑 主 体 材 料 类 型 采 用 功 能 活 化、调 整 和 功 能 限 定 措 施 的 规 定分类 依据保护类别及建筑主体材料类型采用功能活化、调整和功能限定措施的规定功 能 活化、调 整正面清单文化展示保护一类的各种主体材料类型建筑改变原使用功能时,宜优先采用文博类展览、办公等非人员密集场所功能,且不对原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因保护要求,按国家现行消防规范和本文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人员限定措施。民生设施菜市场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a)新增此功能场所不应设置在保护一类或木结构、砖木建筑内;b)保护一类建筑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应布置在首层;c)设置在保护二类、三类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7表 3 依 据 保 护 类 别 及 建 筑 主 体 材 料 类 型 采 用 功 能 活 化、调 整 和 功 能 限 定 措 施 的 规 定(续)分类 依据保护类别及建筑主体材料类型采用功能活化、调整和功能限定措施的规定功能活化、调整正面清单公益性服务幼、老、无障碍人士专属用房和活动场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a)原设置在保护一类建筑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因保护要求按国家现行消 防规 范和 本 文件 规定 执 行确 有困 难 的,应根 据消 防 安全 情况 采 取规 模或 人 员限 定措施,且应布置在首层;b)新增此功能场所不应设置在保护一类建筑内;c)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d)设置在其他功能的保护二类、三类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e)保护二类、三类建筑新增此功能场所时,应设置自动喷水保护系统。各 级 人 民 政府 为 主 体 所有 或 者 管 理的 公 共 设施、学 校、医院等医院、卫生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a)保护一类或木结构、砖木建筑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因保护要求按国家现行消防规范和本文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根据消防安全情况采取规模或人员限定措施,且应布置在首层;b)保护一类或木结构、砖木建筑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不应在建筑内新增的商业服务配套功能;c)新增的医院、卫生站不应设置在保护一类或木结构建筑内;d)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e)设置在其他功能的保护二类、三类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f)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 0 h 的防火隔墙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设置在疏散走道上的防火门应采用常开防火门;g)新增的医院、卫生站以及医院医疗建筑中新增设的商业服务配套功能应设置自动喷水保护系统。教学建筑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a)保护一类建筑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应布置在首层;b)新 增 教 学 建 筑 以 及 教 学 建 筑 中 新 增 的 商 业 服 务 配 套 功 能 不 应 设 置 在 保 护 一 类 或 木 结构建筑内;c)设置在保护二类、三类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商业、办公、展览商业、办公(行政办公除外)建筑内部业态调整或者互换,包括:商店、办公、酒店、旅馆、超市、特色小吃、传统表演、传统手工艺品制作、健身房、培训机构、金融保险服务、美容等功能。商店、餐饮及展览场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a)保 护 一 类、二 类 的 砖 木 建 筑 和 各 保 护 类 别 木 结 构 建 筑 内 的 餐 饮 场 所 延 续 原 使 用 功 能时,其厨房不应设置在保护建筑本体内;保护三类的砖木建筑,其明火厨房部分不得设置在原历史保护建筑内并应满足 4.3.5 和 4.3.6 的规定;DB 4 4 0 1D B 4 4 0 1/T 1 0 9 2 0 2 18表 3 依 据 保 护 类 别 及 建 筑 主 体 材 料 类 型 采 用 功 能 活 化、调 整 和 功 能 限 定 措 施 的 规 定(续)分类 依据保护类别及建筑主体材料类型采用功能活化、调整和功能限定措施的规定功能活化、调整正面清单商业、办公、展览b)新增此类功能场所(小型展览及其商店除外)不应设置在保护一类建筑和木结构内;各种建筑主体材料类型增设餐饮功能时,其明火厨房部分均不应设置在历史保护建筑内;c)设置在其他功能的保护二类、三类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d)设置在非此类功能的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设置在非此类功能的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e)大型或高层商业,室内应设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人 员 密 集 场所木结构、砖木的保护一类、二类建筑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因保护要求,按国家现行消防规范和本文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根据消防安全情况采取规模或人员限定措施。剧院、电影院、多功能厅、礼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a)保护一类建筑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因保护要求按国家现行消防规范和本文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根据消防安全情况采取规模或人员限定措施;b)新增功能场所不应设置在保护一类建筑内;c)设置在其他功能的保护二类、三类建筑内时,观众厅应布置在首层,且主要疏散楼层在首层;d)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 0 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分隔;e)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f)室内应设有自动灭火系统。酒店、民宿酒店、民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a)保护一类或木结构内的此类功能场所延续原使用功能时,因保护要求按国家现行消防规范和本文件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根据消防安全情况采取规模或人员限定措施,且不应超过三层,保护二类或砖木建筑不宜超过四层;b)新增的此类功能不应设置在保护一类或木结构建筑内;c)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d)在其他功能的保护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e)新增此类功能场所应设置自动喷水保护系统。住宅商业服务网点位于住宅类历史保护建筑内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a)新增功能场所不应设置在保护一类、二类建筑内,且不应产生光、电、音等干扰;b)居住部分与商业服务网点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 0 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 1.5 0 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c)住宅部分和商业服务网点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d)商业服务网点中每个分隔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 0 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相互分隔。创新创业功能位于住宅类历史保护建筑内时,不应产生光、电、音等干扰,功能包括:民宿、文化创意、咨询设计、电子商务、投资基金等。功 能 活化、调 整负面清单住宅利用住宅改为有安全、噪声、光、油烟污染问题、严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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