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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1.040.03 A 00 DB52 贵州省地方标准 DB52/T 12632018 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南 事项办理流程规范 2018-01-22发布 2018-06-22实施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52/T 12632018 I 目 次 前言.II 1 范围.1 2 术语和定义.1 3 办理流程要求.1 DB52/T 12632018 II 前 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标准化指导原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本标准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标准化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静、刘巨博、王晓、罗娟、伍官灵、熊琳炼、孙元飞、折小荣、李良懿、徐燕。DB52/T 12632018 1 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南 事项办理流程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行政许可的事项办理流程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2.1 行政相对人 依法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行政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2 并联审批流程 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共同审查的流程。3 办理流程要求 3.1 受理 3.1.1 受理环节中,审核申请材料后出具的各类通知书要求如下:a)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应说明申请材料的具体不齐全或不符合的内容,且应当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b)受理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受理单号、行政相对人及联系电话、受理人及联系电话、材料清单(或加盖注有“所有材料齐全”字样的印章)、受理时间、法定办结时限、承诺办结时限、批准文书发放方式、办理进程查询方式、收费等,且应当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c)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具体说明不予受理的具体理由及依据,且应当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3.1.2 受理环节中,审核申请材料后能够当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直接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颁发证件的,不再出具受理通知书。3.1.3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a)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受理;b)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c)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行政相对人当场更正;DB52/T 12632018 2 d)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对能当场一次性告知补齐或补正的,应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补正的申请材料,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行政相对人需要补齐或补正的全部内容,超过 5 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e)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行政相对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3.1.4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网站和贵州省网上办事大厅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行政相对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3.1.5 属于并联审批流程的,应建立联审机制,由牵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取申请材料,并根据行政许可办理流程转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3.2 审查 3.2.1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2.2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明确采取具体审查方式的依据和理由,逐项规范、量化审查内容、审查评判依据、审查要点、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各级审查人责任、审查意见(结论)、收费、注意事项及不当审查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内容,涉及税费征收的事项,还应对税费征收的依据、条款、执行标准等进行明确。3.2.3 对需执行并联审批流程的事项,由牵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各参与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最终决定机关)应向牵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3.2.4 对于依法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后及时上报,且上报材料应包含全部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后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审查决定。上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3.2.5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现场踏勘、公示和上级配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3.2.6 听证 3.2.6.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听证的事项,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3.2.6.2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 20 日内组织听证。3.2.6.3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3.2.6.4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a)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 7 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b)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c)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d)听证应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DB52/T 12632018 3 e)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2.6.5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2.7 审查时限 3.2.7.1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3.2.7.2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45 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5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3.2.7.3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如有事项办理承诺时限,且承诺时限少于法定时限的,则按承诺时限完成。3.3 决定 3.3.1 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3.3.2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3.3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3.3.4 特殊决定环节 3.3.4.1 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举行国家考试、考核类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3.4.2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3.3.4.3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应公开举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行业组织应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3.3.4.4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应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3.4.5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3.4.6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3.3.4.7 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予以登记。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按3.2.1进行。DB52/T 12632018 4 3.3.4.8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3.3.4.9 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的行政许可事项,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集体讨论决定,不得授权个人决定。属重大决策事项的应按重大决策事项决策程序办理。3.4 送达 3.4.1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向行政相对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a)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b)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c)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d)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3.4.2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3.4.3 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可采用现场送达、短信、电邮、快递、公告等方式,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文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的证件或文件,并同时做好送达、颁发记录。3.4.4 决定送达过程中,还应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效力范围、作出决定之后的后续环节(如年检、竣工验收、变更与延续事宜)等注意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_ DB52/T 1263-20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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