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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 1.0 4 0.0 3CCS A 1 22301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地 方 标 准D B 2 3 0 1/T 7 4 2 0 2 0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许 可 办 理 规 范2 0 2 0-1 2-2 2 发 布 2 0 2 1-0 1-2 2 实 施哈 尔 滨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发 布D B 2 3 0 1/T 7 4 2 0 2 0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起 草。本 文 件 由 哈 尔 滨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哈 尔 滨 市 标 准 化 研 究 院、哈 尔 滨 市 生 态 环 境 局。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张 劲 男、刘 晓 丽、史 林、宋 韶 辉、刘 菊 英、姜 滨、彭 旭、孙 剑 英、刘 志 伟、朱晨 岩、胡 澍、宋 东 升、程 译。D B 2 3 0 1/T 7 4 2 0 2 01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许 可 办 理 规 范 办 理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中 关 于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许 可 办 理 的 相 关 术 语 定 义、办 理 要素、办 理 流 程、法 律 救 济 等。本 文 件 适 用 于 哈 尔 滨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许 可 的 办 理。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下 列 文 件 中 的 内 容 通 过 文 中 的 规 范 性 引 用 而 构 成 本 文 件 必 不 可 少 的 条 款。其 中,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仅 该 日 期 对 应 的 版 本 适 用 于 本 文 件;不 注 日 期 的 引 用 文 件,其 最 新 版 本(包 括 所 有 的 修 改 单)适 用 于 本文 件。本 文 件 没 有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防 治 污 染 设 施治 理 工 业、商 业 及 服 务 行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过 程 中 所 产 生 并 对 环 境 造 成 影 响 的 物 质,使 其 达 到 法 定 要 求所 需 的 设 备 和 装 置,以 及 环 境 监 测 设 备。3.2即 办 件申 请 材 料 齐 全、符 合 办 理 条 件,当 场 或 当 天 办 结 的 审 批 事 项。4 办 理 要 素4.1 事 项 名 称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许 可。4.2 受 理 范 围4.2.1 申 请 人需 拆 除 或 闲 置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的 单 位。4.2.2 申 请 内 容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许 可。4.3 办 理 依 据D B 2 3 0 1/T 7 4 2 0 2 02本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实 施 依 据 以 下 法 律、法 规:a)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四 十 一 条;b)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五 条;c)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第 三 十 四 条、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4.4 审 批 机 关哈 尔 滨 市 及 各 区、县(市)生 态 环 境 管 理 部 门。4.5 办 件 类 型即 办 件。4.6 办 理 条 件申 请 人 应 同 时 具 备 下 列 条 件:a)排 污 单 位 已 无 污 染 物 排 放 或 委 托 有 能 力 单 位 处 理 使 污 染 物 排 放 达 标;b)建 设 项 目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使 污 染 物 排 放 符 合 国 家 或 地 方 排 放 标 准 的;c)水 污 染 物 符 合 纳 入 城 镇 污 水 处 理 厂 或 集 中 式 市 政 污 水 排 放 管 道 纳 污 标 准。4.7 审 批 数 量无 审 批 数 量 限 制。4.8 申 请 材 料申 请 人 应 提 交 如 下 材 料:关 于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的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相 关 情 况 的 请 示。4.9 办 理 时 限法 定 时 限:2 0 个 工 作 日。承 诺 时 限:1 个 工 作 日(即 办)。4.1 0 审 批 收 费不 收 费。4.1 1 申 请 人 权 利 和 义 务4.1 1.1 权 利申 请 人 依 法 享 有 以 下 权 利:a)享 有 知 情 权,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将 本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办 理 依 据、条 件、时 限、流 程 以 及 需 要 收 取 材料 的 清 单 进 行 公 开;b)有 权 了 解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信 息 公 开 的 相 关 规 定;c)在 办 理 本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过 程 中,享 有 咨 询、办 理 进 程 查 询、投 诉 的 权 利;d)在 审 批 机 关 未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前,有 权 撤 回 审 批 申 请;e)对 本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办 理 结 果 有 异 议 的,有 权 寻 求 法 律 救 济。4.1 1.2 义 务D B 2 3 0 1/T 7 4 2 0 2 03申 请 人 需 依 法 履 行 以 下 义 务:a)按 照 审 批 机 关 已 公 开 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的 办 理 依 据、条 件、流 程 以 及 需 要 收 取 材 料 的 清 单 要 求 提交 申 请 材 料;b)对 其 申 请 材 料 实 质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负 责;c)积 极 配 合 审 批 机 关 办 理 本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评 审 的 相 关 工 作,包 括 按 要 求 补 齐 补 正 材 料。4.1 2 咨 询4.1 2.1 咨 询 途 径申 请 人 可 选 择 以 下 途 径 进 行 咨 询:a)现 场 咨 询。哈 尔 滨 市 及 各 区、县(市)各 级 生 态 环 境 管 理 部 门 或 行 政 审 批 窗 口;b)电 话 咨 询。电 话 号 码:8 7 1 5 3 3 3 3-1 3 0 1;c)信 函 咨 询。哈 尔 滨 市 及 各 区、县(市)各 级 生 态 环 境 管 理 部 门。4.1 2.2 咨 询 回 复4.1 2.2.1 回 复 方 式现 场、电 话、信 函 或 电 子 邮 件 等 方 式。4.1 2.2.2 回 复 机 构哈 尔 滨 市 及 各 区、县(市)各 级 生 态 环 境 管 理 部 门。4.1 2.2.3 回 复 时 限即 时。4.1 3 许 可 期 限许 可 证 件 为 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闲 置 批 复 文 件,防 治 污 染 设 施 拆 除 的 批 复 文 件 无 有 效 期 限;防 治 污 染 设 施 闲 置 的 批 复 文 件 的 有 效 期 由 审 批 机 关 根 据 申 请 人 申 请 的 期 限 予 以 核 定。5 办 理 流 程5.1 申 请申 请 人 根 据 所 需 办 理 的 具 体 事 项 按 4.8 的 要 求 通 过 受 理 窗 口 或 哈 尔 滨 政 务 服 务 平 台 提 交 申 请 材 料。5.2 受 理生 态 环 境 局 审 批 部 门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形 式 审 查,并 根 据 下 列 情 形 进 行 分 类 处 理:a)材 料 齐 全、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即 时 受 理;a)不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直 接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并 说 明 理 由;b)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如 可 通 过 补 正 达 到 要 求 的,3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发 送 行 政 许 可申 请 材 料 补 正 告 知 书,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经 补 正 后 达 到 要 求 的,予 以受 理;补 正 后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作 出 不 予 受 理 决 定,并 说 明 理 由;c)申 请 事 项 依 法 不 属 于 本 行 政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并 告 知 申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D B 2 3 0 1/T 7 4 2 0 2 045.3 审 核生 态 环 境 监 管 部 门 组 织 专 家 到 现 场 进 行 踏 查,审 核 材 料,提 出 建 议。5.4 审 批对 符 合 条 件 的,作 出 准 予 许 可 的 决 定。对 不 符 合 条 件 的,做 出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并 出 具 不 予 许 可 决 定书。5.5 送 达 方 式 及 时 限5.5.1 窗 口 送 达申 请 人 或 被 许 可 人 自 行 到 窗 口 领 取,并 予 以 签 收。5.5.2 邮 寄 送 达根 据 申 请 人 或 被 许 可 人 意 愿,采 取 邮 寄 方 式 进 行 送 达。5.5.3 送 达 时 限审 批 机 关 作 出 准 予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的,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当 日 邮 寄 出 准 予 或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书。5.6 事 中 事 后 监 管生 态 环 境 监 管 部 门 对 被 许 可 人 的 经 营 行 为 进 行 日 常 监 管,对 于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理。6 法 律 救 济6.1 投 诉6.1.1 投 诉 方 式可 通 过 窗 口、电 话、网 络 或 信 函 投 诉。6.1.2 投 诉 渠 道6.1.2.1 审 批 机 关哈 尔 滨 市 及 各 区、县(市)各 级 生 态 环 境 管 理 部 门。6.1.2.2 监 察 机 关哈 尔 滨 市 纪 委 监 委 驻 哈 尔 滨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纪 检 监 察 组,电 话:8 6 7 7 2 2 6 5;地 址:中 国 哈 尔 滨 市 松 北区 世 纪 大 道 1 号 西 配 楼。6.1.2.3 上 级 主 管 部 门黑 龙 江 省 生 态 环 境 厅,电 话:8 7 9 7 9 0 9 0,地 址:哈 尔 滨 市 南 岗 区 汉 水 路 7 6 号;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电 话:8 4 6 6 4 1 1 1,地 址:哈 尔 滨 市 松 北 区 世 纪 大 道 1 号。6.2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D B 2 3 0 1/T 7 4 2 0 2 056.2.1 行 政 复 议对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不 服 的,申 请 人 可 向 黑 龙 江 省 生 态 环 境 厅 或 哈 尔 滨 市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复 议。6.2.2 行 政 诉 讼对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不 服 的,申 请 人 可 直 接 向 审 批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D B 2 3 0 1/T 7 4 2 0 2 06参 考 文 献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噪 声 污 染 防 治 法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防 治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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