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机关事务管理与服务第4部分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规范DB5305/T 49.4-202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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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C S 0 3.1 6 0A 1 2DB5305保 山 市 地 方 标 准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保 山 市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与 服 务第 4 部 分: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规 范2 0 2 0-1 1-2 5 发 布 2 0 2 0-1 2-0 1 实 施保 山 市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发 布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I前 言本 文 件 按 照 G B/T 1.1 2 0 2 0 标 准 化 工 作 导 则 第 1 部 分:标 准 化 文 件 的 结 构 和 起 草 规 则 的 规 定 起草。本 文 件 是 D B 5 3 0 5/T 4 9 保 山 市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与 服 务 的 第 4 部 分。D B 5 3 0 5/T 4 9 已 经 发 布 了 以 下 部分:-第 1 部 分:公 务 用 车 服 务 规 范;-第 2 部 分:机 关 办 公 楼(区)保 洁 服 务 规 范;-第 3 部 分:机 关 办 公 楼(区)绿 化 养 护 服 务 规 范;-第 4 部 分: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规 范。本 文 件 由 保 山 市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 提 出 和 归 口。本 文 件 起 草 单 位:保 山 市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局、云 南 省 标 准 化 研 究 院。本 文 件 主 要 起 草 人:王 培 涌、左 键、李 建 春、王 鲸 鹍、康 燕 妮、刘 小 松、朱 荣、吴 长 江。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1保 山 市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与 服 务第 4 部 分: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规 范1 范 围本 文 件 规 定 了 保 山 市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则、基 本 要 求、规 划 管 理、权 属 管 理、配置 管 理、使 用 管 理、处 置 管 理、维 修 管 理 及 监 督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内 容。本 文 件 适 用 于 保 山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工 作,其 他 单 位 组 织 可 参 照 执 行。2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本 文 件 没 有 规 范 性 引 用 文 件。3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文 件。3.1党 政 机 关党 的 机 关、人 大 机 关、行 政 机 关、政 协 机 关、监 察 机 关、审 判 机 关、检 察 机 关,以 及 工 会、共 青 团、妇 联 等 人 民 团 体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3.2办 公 用 房党 政 机 关 占 有、使 用 或 者 可 以 确 认 属 于 机 关 资 产 的,为 保 障 党 政 机 关 正 常 运 行 需 要 设 置 的 基 本 工 作场 所,包 括 办 公 室、服 务 用 房、设 备 用 房 和 附 属 用 房。3.3办 公 用 房 规 划 管 理严 格 执 行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有 关 规 定,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城 乡 规 划 要 求,按 照 相 对 集 中、统 筹 需 要、优 化 布 局 的 原 则,结 合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用 地 实 际 需 要,对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进 行 科 学 规 范的 合 理 保 障 工 作。3.4办 公 用 房 权 属 管 理法 律 规 定 的 办 公 用 房 所 有 者 享 有 房 屋 财 产 占 有、使 用、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办 公 用 房 产 权 分 为 房 屋所 有 权 和 土 地 使 用 权 两 部 分,一 般 由 政 府 接 管、国 家 租 赁、收 购、新 建 以 及 由 国 有 单 位 用 自 筹 资 金 建 设或 购 买 的 房 产,管 理 机 构 对 办 公 用 房 的 权 属 状 况 进 行 持 续 的 记 录,对 拥 有 办 公 用 房 的 权 利 进 行 登 记,包括 权 利 的 种 类、权 利 的 范 围 等 情 况 的 记 录。3.5办 公 用 房 配 置 管 理为 了 保 障 党 政 机 关 正 常 运 行 需 要 设 置 的 办 公 场 所,降 低 行 政 成 本,对 办 公 用 房 资 源 进 行 合 理 调 配 和节 约 集 约 利 用 的 方 式。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23.6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有 闲 置 的,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采 取 调 剂 使 用、转 换 用 途、置 换、出 租、拍 卖、拆除 等 方 式 及 时 处 置。4 基 本 原 则4.1 依 法 合 规,严 格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党 内 有 关 制 度 规 定,强 化 监 督 管 理。4.2 科 学 规 划,统 筹 机 关 办 公 和 公 共 服 务 需 求,优 化 布 局 和 功 能。4.3 规 范 配 置,科 学 制 定 标 准,严 格 审 核 程 序,合 理 保 障 需 求。4.4 有 效 利 用,统 筹 调 剂 余 缺,及 时 依 规 处 置,避 免 闲 置 浪 费。4.5 厉 行 节 约,注 重 庄 重 朴 素、经 济 适 用,节 约 能 源 资 源。5 基 本 要 求5.1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集 中 统 一 管 理 制 度,统 一 规 划、统 一 权 属、统 一 配 置、统 一 处 置。5.2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工 作,指 导 下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工 作。5.3 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规 划、权 属、调 剂、使 用 监 管、处 置、维 修 等,发 展 改 革 部 门 负 责 建 设项 目 审 批、建 设 标 准 制 定 以 及 投 资 安 排 等,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统 筹 资 金 保 障、指 导 开 展 资 产 管 理 等。5.4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是 办 公 用 房 的 使 用 单 位,负 责 本 单 位 占 有、使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内 部 管 理 和 日 常 维 护。6 规 划 管 理6.1 规 划 原 则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科 学 规 划 应 当 统 筹 机 关 办 公 和 公 共 服 务 需 要,结 合 人 员 编 制、办 公 与 业 务 需 要 等情 况,按 照 简 朴 实 用、节 能 环 保、安 全 保 密 的 要 求,优 化 办 公 用 房 布 局 和 功 能。6.2 规 划 管 理6.2.1 办 公 用 房 规 划 包 括 在 规 划 区 域 内 符 合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的 控 制 要 求 新 建、扩 建、改 建 办 公 用 房。6.2.2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应 根 据 办 公 用 房 现 状、使 用 需 求,按 照 规 划 布 局、相 对 集 中 的 原 则,统 筹 安排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6.2.3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规 划 建 设 项 目,申 报 前 应 具 备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的 必 要 性 审 查 意 见、同 级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规 划 用 地 意 见、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建 设 实 施 的 相 关 文 件、项 目 资 金 落 实 支 撑 性文 件。6.2.4 市 级 党 政 机 关(含 所 属 派 出 机 构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办 公 用 房 规 划 建 设 项 目,由省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6.2.5 县 级 党 委、人 大、政 府、政 协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由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其 他县 级 党 政 机 关(含 所 属 派 出 机 构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乡(镇)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项 目,由 省 政 府 委 托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6.2.6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规 模 应 根 据 使 用 单 位 的 级 别 和 编 制 定 员,按 照 规 定 确 定 建 筑 面 积。6.2.7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的 建 设,严 格 执 行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标 准、单 位 综 合 造 价 标 准 和 公 共 建 筑 节 能 设计 标 准,不 应 超 规 模、超 标 准、超 投 资 概 算。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36.2.8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应 做 到 庄 重、朴 素、经 济、适 用 和 资 源 节 约,外 立 面 不 得 搞 豪 华 装 修,内 部 装 修 应 简 洁 朴 素。6.2.9 项 目 建 设 应 该 严 格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审 批 程 序 进 行 项 目 的 申 报、审 批、建 设、验 收 等 步 骤 依 法 依 规进 行。7 权 属 管 理7.1 原 则7.1.1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应 统 一 登 记 至 本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名 下,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行 使 办 公用 房 的 产 权 人 及 其 相 应 土 地 使 用 权 人 的 职 能。7.1.2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因 历 史 资 料 缺 失、权 属 不 清 等 问 题 无 法 登 记 的,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协 调 有 关 部门 进 行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备 案,使 用 单 位 不 应 自 行 处 置。7.1.3 涉 及 国 家 秘 密、国 家 安 全 等 特 殊 情 况 的,经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核 准,可 以 将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登 记在 使 用 单 位 名 下,报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备 案。7.2 权 属 登 记7.2.1 办 公 用 房 权 属 统 一 登 记 至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名 下,不 应 存 在 抵 押、债 务 问 题,并 满 足 房 地 产 管理 部 门 办 理 初 始 登 记 或 变 更 登 记 的 相 关 要 求。7.2.2 党 政 机 关 和 所 属 非 参 公 管 理 事 业 单 位 或 其 他 单 位 合 建 办 公 用 房 的,应 按 照 项 目 批 复、项 目 投 资等 历 史 资 料 对 各 自 占 用 的 面 积 进 行 核 定 和 分 割,并 分 别 办 理 权 属 登 记。7.2.3 办 公 用 房 具 备 权 属 登 记 条 件 但 尚 未 登 记 的,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手 续,使 用 单 位 应 积极 配 合 并 提 供 以 下 资 料:a)立 项、规 划、用 地、建 设 等 批 准 文 件 和 证 书;b)接 管、接 收、购 买、置 换 等 有 关 批 准 资 料;c)其 它 权 属 登 记 必 备 的 资 料。7.3 权 属 变 更7.3.1 因 机 构 改 革、单 位 改 制、隶 属 关 系 改 变、房 屋 用 途 改 变 等 原 因 需 进 行 变 更 的,可 由 使 用 单 位 向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或 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统 筹 安 排,按 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规 定 办 理。7.3.2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批 复 意 见,向 自 然 资 源 和 规 划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记,将 权 属 登 记 至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8 配 置 管 理8.1 配 置 方 式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配 置 包 括 调 剂、置 换、租 用 和 建 设 4 种 方 式。8.2 配 置 原 则8.2.1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单 位 因 机 构 增 设、职 能 调 整、人 员 增 加 等 原 因 确 需 配 置 办 公 用 房 的,机 关 事 务 管理 部 门 应 按 以 下 原 则 解 决:a)优 先 采 取 调 剂,其 次 采 取 置 换 的 方 式 解 决;b)无 法 调 剂 或 置 换 解 决 的,可 面 向 市 场 租 用;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4c)无 法 调 剂、置 换、租 用 办 公 用 房,或 者 涉 及 国 家 秘 密、国 家 安 全 等 特 殊 情 况 的,可 以 采 取 建 设方 式 解 决,但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8.2.2 新 配 置 办 公 用 房 的 使 用 单 位,应 按 照 配 新 交 旧 的 原 则,在 搬 入 新 配 置 办 公 用 房 1 个 月 内,将 超出 核 定 面 积 的 原 有 办 公 用 房 腾 退 并 移 交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调 剂 使 用,不 应 继 续 占 用 或 者 自 行 处置,不 应 自 行 安 排 其 他 单 位 使 用。8.3 配 置 要 求8.3.1 调 剂8.3.1.1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办 公 用 房 整 体 状 况 对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统 筹 调 剂。8.3.1.2 使 用 单 位 急 需 配 置 办 公 用 房 的,也 可 以 向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请,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门 优 先 整 合 现 有 办 公 用 房 资 源 调 剂 解 决。8.3.1.3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对 办 公 用 房 进 行 调 剂 时,应 根 据 机 构 设 置、人 员 编 制 和 业 务 需 求 等 情 况,结合 办 公 用 房 存 量,科 学 合 理 制 定 办 公 用 房 调 剂 方 案,并 组 织 方 案 的 具 体 落 实。8.3.1.4 办 公 用 房 调 剂 涉 及 权 属、用 途 等 变 更 的,应 依 法 办 理 相 关 手 续。8.3.2 置 换8.3.2.1 置 换 办 公 用 房 应 遵 循 以 物 易 物、功 能 相 符 的 原 则,置 换 房 屋 之 间 价 值 差 距 不 宜 过 大,置 换 房 屋应 符 合 功 能 需 求,不 应 变 相 处 置 或 变 相 购 置。8.3.2.2 置 换 旧 房 的,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发 展 改 革 部 门、财 政 部 门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置 换 新房 的,应 严 格 履 行 建 设 审 批 程 序。8.3.2.3 采 取 置 换 方 式 配 置 办 公 用 房 的,应 执 行 新 建 办 公 用 房 各 项 标 准,保 证 办 公 用 房 各 类 功 能 要 求。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按 规 定 对 置 换 房 屋 进 行 资 产 评 估。8.3.2.4 置 换 所 得 超 出 面 积 标 准 的 办 公 用 房 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统 一 调 剂,置 换 所 得 收 益 按 照 非 税 收 入有 关 规 定 管 理.8.3.2.5 不 应 以 置 换 名 义 量 身 打 造 办 公 用 房,不 应 以 未 使 用 财 政 资 金、资 产 整 合 等 名 义 规 避 审 批。8.3.3 租 用8.3.3.1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且 无 法 通 过 调 剂 或 置 换 方 式 解 决 办 公 用 房 的,使 用 单 位 可 以 提 出 租 用 办 公 用房 申 请:新 组 建 部 门 或 单 位;经 党 委、政 府 批 准 成 立 的 临 时 办 事 机 构;机 构 增 设、人 员 编 制 增 加 且 现 有 办 公 用 房 无 法 满 足 基 本 使 用 需 求;原 办 公 用 房 拆 迁 或 存 在 安 全 隐 患;其 他 需 要 租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特 殊 情 况。8.3.3.2 租 用 办 公 用 房 应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具 体 为:由 使 用 单 位 按 相 关 标 准 提 出 申 请 的,经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后,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财 政 部 门 根 据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复 意 见 统 筹 资 金 保 障。8.3.3.3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发 改 部 门、国 有 资 产 管 理 部 门、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同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的使 用 情 况,结 合 实 际 情 况,制 定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租 金 标 准,并 实 行 标 准 动 态 调 整:租 用 办 公 用 房 应 严 格 履 行 政 府 采 购 程 序,由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与 房 屋 出 租 方 签 订 租 赁 合同;不 应 以 变 相 补 偿 方 式 租 用 由 企 业 等 单 位 提 供 的 办 公 用 房;租 用 办 公 用 房 的 面 积,应 纳 入 使 用 单 位 办 公 用 房 总 面 积 进 行 核 定。原 则 上 不 得 租 用 酒 店、宾 馆、豪 华 写 字 楼 作 为 临 时 办 公 用 房。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58.3.4 建 设8.3.4.1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包 括 新 建、扩 建、改 建、购 置 等 情 况。8.3.4.2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应 根 据 办 公 用 房 现 状、使 用 需 求,按 照 合 理 布 局、相 对 集 中 的 原 则,统 筹 安排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8.3.4.3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申 报 前 应 具 备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的 必 要 性 审 查 意 见、同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建 设 实 施 的 相 关 文 件、项 目 资 金 落 实 支 撑 性 文 件。8.3.4.4 市 级 党 委 机 关、人 大 机 关、政 府 机 关、政 协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由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报 省 发 展改 革 委 审 核;其 他 市 级 党 政 机 关(含 所 属 垂 直 管 理 机 构、派 出 机 构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办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由 市 级 发 改 部 门 核 报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8.3.4.5 市 级 党 政 机 关(含 所 属 派 出 机 构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由 省 发展 改 革 委 核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8.3.4.6 县 级 党 委、人 大、政 府、政 协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项 目,由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核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审 批;其 他县 级 党 政 机 关(含 所 属 派 出 机 构 和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乡(镇)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项 目,由 省 政 府 委 托 市(州)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8.3.4.7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项 目 建 设 实 施,除 涉 密 项 目 外,应 作 为 项 目 法 人 单 位。8.3.4.8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规 模 应 根 据 使 用 单 位 的 级 别 和 编 制 定 员,按 照 附 录 A 确 定 建 筑 面 积。8.3.4.9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的 建 设 不 应 超 规 模、超 标 准、超 投 资 概 算。8.3.4.1 0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建 设 应 做 到 庄 重、朴 素、经 济、适 用 和 资 源 节 约,外 立 面 不 得 搞 豪 华 装 修,内 部 装 修 应 简 洁 朴 素。8.3.4.1 1 项 目 建 成 后,按 规 定 报 住 房 城 乡 建 设、审 计、财 政、国 有 资 产 管 理、环 保、节 能、应 急 管 理、卫 生、自 然 资 源、档 案、市 场 监 管 等 部 门 进 行 验 收。8.4 资 金 管 理8.4.1 来 源 管 理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配 置 所 需 资 金,应 通 过 财 政 统 筹 解 决,办 公 用 房 配 置 资 金 来 源 管 理 应 做 到:a)不 应 接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赞 助 或 者 捐 款;b)不 应 开 展 任 何 形 式 集 资 或 者 摊 派;c)不 应 向 其 他 单 位 借 款;d)不 应 让 施 工 单 位 垫 资;e)不 应 挪 用 各 类 专 项 资 金。8.4.2 收 益 管 理土 地 收 益 和 资 产 转 让 收 益 按 照 非 税 收 入 有 关 规 定 管 理,不 应 直 接 用 于 办 公 用 房 配 置。涉 及 新 增 资 产的,应 向 财 政 部 门 申 报 新 增 资 产 配 置 预 算。9 使 用 管 理9.1 使 用 凭 证 管 理9.1.1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对 同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及 其 相 应 土 地 进 行 统 一 权 属 登 记 后,机 关 事 务 管 理部 门 应 与 使 用 单 位 签 订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协 议,核 发 办 公 用 房 分 配 使 用 凭 证。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69.1.2 办 公 用 房 分 配 使 用 凭 证 可 以 用 于 办 理 使 用 单 位 法 人 登 记、集 体 户 籍、大 中 修 项 目 施 工 许 可 等,不 可 用 于 出 租、出 借、经 营。9.2 日 常 管 理9.2.1 使 用 单 位 应 加 强 办 公 用 房 的 日 常 管 理,建 立 健 全 档 案 管 理,确 保 办 公 用 房 及 附 属 设 施 的 安 全 完整,正 常 使 用。9.2.2 使 用 单 位 应 在 核 定 面 积 内 合 理 安 排 使 用 办 公 用 房,不 应 调 整 给 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使 用。未 经 机 关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同 意,使 用 单 位 不 应 改 变 办 公 用 房 用 途。9.3 办 公 用 房 配 备 管 理9.3.1 各 类 人 员 办 公 室 使 用 面 积 应 符 合 附 录 表 A.3 要 求,不 应 超 标 准 配 备、使 用 办 公 用 房。9.3.2 使 用 单 位 应 按 年 度 对 办 公 用 房 安 排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公 示,并 将 领 导 干 部 办 公 室 配 备 情 况 报 机 关 事务 管 理 部 门 备 案。9.3.3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每 年 将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情 况 统 计 汇 总 后,报 上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门 备 案。9.3.4 领 导 干 部 在 不 同 单 位 同 时 任 职 的,应 在 主 要 任 职 单 位 安 排 1 处 办 公 用 房;主 要 任 职 单 位 与 兼 职单 位 相 距 较 远 且 经 常 到 兼 职 单 位 工 作 的,按 规 定 进 行 审 批 后,可 由 兼 职 单 位 再 安 排 1 处 小 于 标 准 面 积 的办 公 用 房,并 在 免 去 兼 任 职 务 后 1 个 月 内 腾 退 兼 职 单 位 安 排 的 办 公 用 房。9.3.5 工 作 人 员 调 离 或 者 退 休 的,使 用 单 位 应 在 办 理 调 离 或 者 退 休 手 续 后 1 个 月 内 收 回 其 办 公 用 房。9.3.6 党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办 公 室 具 备 条 件 的,应 采 用 大 开 间 等 形 式,提 高 办 公 用 房 利 用 率。会 议 室、接 待 室 等 服 务 用 房,宜 采 取 可 拆 卸 式 隔 断 设 计,提 高 空 间 使 用 的 灵 活 性。9.4 机 构 变 更 办 公 用 房 管 理9.4.1 使 用 单 位 机 构、编 制 调 整 的,应 重 新 核 定 办 公 用 房 面 积。超 出 面 积 标 准 的,使 用 单 位 应 在 6 个月 内 将 超 标 办 公 用 房 腾 退 移 交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9.4.2 党 政 机 关 转 为 企 业 的,应 在 办 理 企 业 工 商 注 册 后 6 个 月 内 将 原 有 办 公 用 房 腾 退 移 交 机 关 事 务 管理 部 门。转 企 单 位 确 有 困 难 的,经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批 准,可 继 续 有 偿 使 用,租 金 收 益 按 照 非 税 收 入 有关 规 定 管 理;新 建、购 置 或 者 租 用 办 公 用 房 的,应 在 6 个 月 内 将 原 有 办 公 用 房 腾 退 移 交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门。9.4.3 党 政 机 关 撤 销 的,应 在 6 个 月 内 将 原 有 办 公 用 房 腾 退 移 交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9.5 非 行 政 单 位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管 理9.5.1 项 目 批 复 中 已 经 明 确 和 党 政 机 关 一 并 建 设 办 公 用 房 的 事 业 单 位,按 照 面 积 标 准 核 定 后 可 继 续 无偿 使 用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9.5.2 公 益 一 类 事 业 单 位 已 经 占 用 的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按 照 面 积 标 准 核 定 后 可 继 续 无 偿 使 用。公 益二 类 事 业 单 位 已 经 占 用 的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应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腾 退;确 有 困 难 的,经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批 准,可 继 续 有 偿 使 用,租 金 收 益 按 照 非 税 收 入 有 关 规 定 管 理。事 业 单 位 已 经 新 建、购 置 办 公 用 房 或 者租 用 其 他 房 屋 办 公 的,应 在 6 个 月 内 将 原 有 办 公 用 房 腾 退 移 交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9.5.3 生 产 经 营 类 事 业 单 位、国 有 企 业 和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等 社 团 组 织,不 可 占 用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9.6 办 公 用 房 清 查 盘 点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79.6.1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本 单 位 办 公 用 房 资 产 管 理 分 台 账,资 产 信 息 发 生 变 更 的,及 时 调 整 更 新。机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资 产 管 理 总 台 账,定 期 组 织 清 查 盘 点,确 保 总 台 账 信 息与 使 用 单 位 分 台 账 信 息 账 账 相 符,与 办 公 用 房 实 际 状 况 账 实 相 符,与 权 属 证 书 信 息 账 证 相 符。9.6.2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本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信 息 系 统,每 年 1 0 月 份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认真 对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梳 理 统 计 并 报 送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汇 总 本 级 办 公 用 房 管 理 情 况 后 报 上 级 机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9.6.3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全 国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信 息 数 据 库,并 纳 入 国 家 数 据 共 享 交 换 平 台,实现 与 发 展 改 革、财 政、自 然 资 源、住 房 城 乡 建 设 等 部 门 共 享 共 用。9.6.4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本 单 位 办 公 用 房 档 案 管 理,及 时 归 集 权 属、建 设、维 修 等 原 始 档 案,并 移 交产 权 单 位。产 权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办 公 用 房 档 案 的 收 集、保 存 和 利 用,确 保 档 案 完 整。1 0 处 置 利 用1 0.1 基 本 要 求1 0.1.1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应 经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同 意,按 程 序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1 0.1.2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的 处 置 利 用,可 采 取 调 剂 使 用、转 换 用 途、置 换、出 租、拍 卖、拆 除 等 方 式进 行。1 0.1.3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的 处 置 利 用 应 接 受 各 部 门 和 社 会 监 督。1 0.1.4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利 用 相 关 信 息 应 及 时 更 新。1 0.2 处 置 方 式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处 置 包 括 调 剂 使 用、转 换 用 途、置 换、出 租、拍 卖、拆 除 等 6 种 方 式。1 0.3 处 置 条 件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闲 置 的,可 以 处 置 利 用:a)同 级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总 量 满 足 使 用 需 求,仍 有 余 量 的;b)因 地 理 位 置、周 边 环 境、房 屋 结 构 等 原 因,不 适 合 继 续 作 为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的;c)因 城 乡 规 划 调 整 等 需 要 拆 迁 的;d)经 专 业 机 构 鉴 定 属 于 危 房,且 无 加 固 改 造 价 值 的;e)推 进 集 中 办 公 区 建 设 需 处 置 的;f)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办 公 用 房 闲 置 的。1 0.4 处 置 要 求1 0.4.1 调 剂 使 用1 0.4.1.1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应 优 先 对 同 一 区 域 内 闲 置 办 公 用 房 跨 系 统、跨 层 级 调 剂 使 用。跨 层 级 调 剂使 用 时 应 征 求 办 公 用 房 占 有 使 用 单 位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意 见。1 0.4.1.2 党 政 机 关 所 属 垂 直 管 理 机 构、派 出 机 构 之 间 调 剂 使 用 的,由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提 出 意 见,经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施,调 剂 使 用 情 况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备 案。1 0.4.1.3 各 级 党 政 机 关 所 属 垂 直 管 理 机 构、派 出 机 构 与 同 级 及 以 下 党 政 机 关 之 间 调 剂 使 用 的,由 行 政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提 出 意 见,经 同 级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实 施。1 0.4.2 转 换 用 途D B 5 3 0 5/T 4 9.4 2 0 2 08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商 议 后,可 将 具 备 条 件 的 闲 置 办 公 用 房,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转为 便 民 服 务、社 区 活 动 等 公 益 场 所。1 0.4.3 置 换采 取 置 换 方 式 处 置 办 公 用 房 的,应 组 织 资 产 评 估,置 换 所 得 超 出 面 积 标 准 的 办 公 用 房 由 机 关 事 务 管理 部 门 统 一 调 剂,置 换 所 得 收 益 按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上 缴 同 级 国 库。1 0.4.4 出 租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经 审 批 后,可 通 过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将 闲 置 且 不 便 调 剂 使 用 的 办 公 用 房 统 一 招租,租 金 收 益 按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上 缴 同 级 国 库。1 0.4.5 拍 卖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需 要 拍 卖 的,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应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组 织 资产 评 估,评 估 结 果 经 财 政 部 门 备 案 后,通 过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平 台 依 法 公 开 拍 卖,拍 卖 所 得 扣 除 有 关 交 易 费后 按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管 理 办 法 上 缴 同 级 国 库。1 0.4.6 拆 除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确 需 拆 除 的,占 有 使 用 单 位 应 报 主 管 部 门 和 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审 批。批 准 后,由机 关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实 施,原 占 有 使 用 单 位 到 财 政 部 门 办 理 资 产 核 销 手 续。1 1 维 修 管 理1 1.1 原 则1 1.1.1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维 修 应 按 照 轻 重 缓 急、安 全 节 能、标 准 严 格、量 力 而 行、经 济 适 用 的 原 则,做 到 简 朴 实 用、安 全 保 密、节 能 环 保 等 要 求,对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进 行 必 要 的 维 修,有 效 保 证 党 政 机 关正 常 办 公。1 1.1.2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维 修 项 目 应 当 以 消 除 安 全 隐 患、恢 复 和 完 善 使 用 功 能、降 低 能 源 资 源 消 耗 为重 点,并 使 用 符 合 公 共 机 构 节 能 环 保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和 设 施 设 备。1 1.1.3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维 修 时 应 进 行 安 全 质 量 管 理。1 1.1.4 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使 用 单 位、维 修 项 目 施 工 单 位 及 工 程 设 计、鉴 定 评 估、监 理 等 单 位,应 按 照安 全 质 量 相 关 要 求 开 展 工 作,确 保 施 工 安 全 和 工 程 质 量。1 1.1.5 严 格 控 制 维 修 标 准,严 禁 超 标 准 维 修、豪 华 装 修,不 得 变 相 进 行 改 扩 建,不 可 借 办 公 用 房 维 修改 造 之 机 更 新、购 置 办 公 家 具 和 办 公 设 备。1 1.1.6 文 物 和 具 有 一 定 历 史 文 化 价 值 建 筑 的 维 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现 行 有 关 要 求。1 1.2 维 修 方 式党 政 机 关 办 公 用 房 维 修 分 为 以 下 方 式:a)日 常 维 修:对 不 影 响 结 构 安 全 及 使 用 安 全 的,可 由 使 用 单 位 组 织 日 常 维 修;b)大 中 修:对 因 有 安 全 隐 患、设 施 设 备 老 化、功 能 不 全、使 用 时 间 较 长 的 办 公 用 房,应 进 行 大 中修,可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出 具 鉴 定 意 见,进 行 适 修 性 和 可 行 性 评 估。大 中 修 分 为 以 下 方 式:1)专 项 维 修:仅 对 任 一 分 系 统 进 行 的 大 中 修;2)综 合 维 修:根 据 各 分 系 统 维 修 类 别,综 合 评 定 出 全 系 统 的 大 中 修。D B 5 3 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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