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机构出入院管理规范DB54/T 0214-202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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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 3.0 8 0.9 9A 1 6DB54西 藏 自 治 区 地 方 标 准DB 5 4/T 0 2 1 4 2 0 2 0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出 入 院 管 理 规 范2 0 2 0-0 7-2 1 发 布 2 0 2 0-0 8-1 9 实 施西 藏 自 治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发 布D B 5 4/T 0 2 1 4 2 0 2 0I目 次前 言.I I1 范 围.12 术 语 和 定 义.13 入 院.14 离 院.3附 录 A(资 料 性 附 录)弃 婴(儿)临 时 代 养 协 议.6附 录 B(资 料 性 附 录)弃 婴(儿)接 收 临 时 入 院 登 记 表.7附 录 C(资 料 性 附 录)儿 童 入 院 登 记 表.8附 录 D(资 料 性 附 录)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9附 录 E(资 料 性 附 录)家 庭 寄 养 儿 童 登 记 表.1 0参 考 文 献.1 1D B 5 4/T 0 2 1 4 2 0 2 0I I前 言本 标 准 按 照 G B/T 1.1-2 0 0 9 给 出 的 规 则 起 草。本 标 准 由 西 藏 自 治 区 民 政 厅 提 出 并 归 口。本 标 准 起 草 单 位:西 藏 自 治 区 民 政 厅、拉 萨 市 民 政 局、山 南 市 民 政 局、中 国 标 准 化 研 究 院、西 藏 自治 区 标 准 化 研 究 所。本 标 准 主 要 起 草 人:张 莺、苏 萌、王 金 安、徐 增 英、旦 增 曲 珍、次 仁 央 宗、普 布 卓 玛、徐 凯 程、李文 武、张 剑、李 坤 威、魏 利 伟、石 维 彬、扎 西 央 宗、贡 桑 卓 玛。D B 5 4/T 0 2 1 4 2 0 2 01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出 入 院 管 理 规 范1 范 围本 规 范 规 定 了 西 藏 自 治 区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儿 童 出 入 院 管 理 的 基 本 要 求、服 务 内 容 和 服 务 质 量 控 制。本 规 范 适 用 于 西 藏 自 治 区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儿 童 出 入 院 管 理。2 术 语 和 定 义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标 准。2.1护 理 员 C h i l d r e n c a r e w o r k e r s从 事 孤 残 儿 童 日 常 生 活 照 料 和 护 理,并 协 助 专 业 人 员 对 其 进 行 教 育、保 健 服 务 的 人 员。2.2孤 儿 O r p h a n丧 失 父 母 的 儿 童。2.3弃 婴 A b a n d o n e d i n f a n t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的 1 周 岁 以 内 的 儿 童。2.4亲 属 收 养 R e l a t i v e a d o p t i o n收 养 三 代 以 内 同 辈 旁 系 血 亲 的 子 女。3 入 院3.1 弃 婴(儿)接 收3.1.1 资 料 审 查工 作 人 员 应 审 查 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报 案 证 明、弃 婴(儿)捡 拾 证 明 等 相 关 文 件。3.1.2 体 检3.1.2.1 工 作 人 员 应 带 弃 婴(儿)前 往 医 院 进 行 全 面 身 体 检 查。3.1.2.2 弃 婴(儿)若 有 疾 病,应 及 时 救 治。3.1.3 手 续 办 理D B 5 4/T 0 2 1 4 2 0 2 023.1.3.1 工 作 人 员 接 到 公 安 部 门 接 收 通 知 后,应 到 实 地 查 看 报 案 证 明、核 查 弃 婴(儿)捡 拾 证 明,与公 安 部 门 签 订 弃 婴(儿)临 时 代 养 协 议(参 见 附 录 A)。3.1.3.2 工 作 人 员 应 查 看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3.1.3.3 工 作 人 员 应 为 弃 婴(儿)办 理 临 时 入 院 手 续,准 备 相 关 用 品,填 写 弃 婴(儿)接 收 临 时 入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B)。3.1.3.4 弃 婴(儿)入 院 后 第 二 天,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应 发 布 寻 亲 公 告,公 告 期 6 0 天 满 后,仍 查 找 不 到 生父 母 和 其 他 监 护 人 的,经 主 管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后,办 理 正 式 进 入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的 手 续。填 写 儿 童 入 院 登记 表(参 见 附 录 C),做 好 弃 婴(儿)户 籍 登 记。3.1.3.5 弃 婴(儿)入 院 后 应 为 其 拍 照、起 名,检 查 并 登 记 其 随 身 携 带 物 品、建 档。3.1.3.6 工 作 人 员 应 通 知 护 理 员 准 备 弃 婴(儿)所 需 物 品,将 弃 婴(儿)送 入 机 构。3.1.3.7 相 关 部 门 应 与 护 理 员 做 好 儿 童 物 品、生 活 用 品、资 金 等 方 面 的 手 续 交 接。3.1.4 归 档归 档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弃 婴(儿)基 本 情 况 登 记 表;b)弃 婴(儿)户 籍 证 明;c)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报 案 证 明;d)公 安 部 门 出 具 的 弃 婴(儿)捡 拾 证 明;e)寻 亲 公 告;f)弃 婴(儿)入 院 体 前 医 疗 机 构 的 体 检 证 明、诊 断 证 明;g)弃 婴(儿)一 寸 照 片。3.2 孤 儿 接 收3.2.1 资 料 审 查审 查 的 资 料 如 下:a)村 委 会、乡 镇 街 道 办 事 处、县 级 民 政 部 门、公 安 机 关 提 供 孤 儿 身 份 的 材 料;b)儿 童 原 家 庭 的 情 况,及 亲 属 关 系;c)儿 童 体 检 报 告 及 诊 断 证 明。3.2.2 手 续 办 理3.2.2.1 符 合 入 院 条 件 的,工 作 人 员 应 为 儿 童 办 理 入 院 手 续,填 写 入 院 儿 童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C)。3.2.2.2 与 原 监 护 人 签 署 监 护 权 转 移 协 议。3.2.2.3 工 作 人 员 应 为 儿 童 拍 照,检 查 并 登 记 其 随 身 携 带 物 品、建 档。3.2.2.4 工 作 人 员 应 通 知 护 理 员 准 备 儿 童 所 需 物 品,将 儿 童 送 入 机 构。3.2.2.5 相 关 部 门 应 与 护 理 员 做 好 儿 童 物 品、生 活 用 品、资 金 等 方 面 的 手 续 交 接。3.2.3 归 档归 档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孤 儿 基 本 情 况 登 记 表;b)孤 儿 入 院 申 请 书(可 由 相 关 代 理 人 代 为 书 写);c)监 护 权 转 移 协 议;d)所 在 地 村 委 会、乡 镇 街 道 办 事 处、民 政 部 门、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孤 儿 证 明 材 料;D B 5 4/T 0 2 1 4 2 0 2 03e)户 口 本 复 印 件;f)身 份 证 复 印 件;g)所 在 县 教 育 部 门 出 具 的 学 籍 证 明;h)福 利 证;i)外 地 就 学 孤 儿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银 行 卡 号 及 联 系 方 式;j)儿 童 体 检 报 告 及 诊 断 证 明。4 离 院4.1 亲 生 父 母 认 领4.1.1 资 料 审 查审 查 的 资 料 如 下:a)查 验 认 领 申 请 书、亲 子 鉴 定 结 论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b)户 口 本、身 份 证、结 婚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4.1.2 离 院 办 理4.1.2.1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应 确 认 认 领 手 续 齐 全 后,为 儿 童 办 理 离 院 手 续。机 构 与 儿 童 父 母 签 订 移 交 协 议,填 写 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D)。4.1.2.2 证 明 文 件 齐 全 且 手 续 办 理 完 成,方 可 离 院。4.1.3 归 档归 档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认 领 儿 童 申 请 书;b)亲 子 鉴 定 结 论;c)移 交 协 议。4.2 亲 属 收 养4.2.1 资 料 审 查审 查 的 资 料 如 下:a)亲 属 收 养 申 请 书;b)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或 者 经 过 公 证 的 与 被 收 养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的 证 明 文 件;c)亲 属 户 口 本、身 份 证、结 婚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4.2.2 离 院 办 理4.2.2.1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确 认 收 养 手 续 齐 全 后,为 儿 童 办 理 离 院 手 续。机 构 与 收 养 人 签 订 移 交 协 议,填 写 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D)。4.2.2.2 证 明 文 件 齐 全 且 手 续 办 理 完 毕,方 可 离 院。4.2.3 归 档归 档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认 领 儿 童 申 请 书;D B 5 4/T 0 2 1 4 2 0 2 04b)相 关 证 明 文 件;c)移 交 协 议。4.3 非 亲 属 收 养4.3.1 资 料 审 查审 查 的 资 料 如 下:a)收 养 申 请 书;b)收 养 人 户 口 本、身 份 证、结 婚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4.3.2 离 院 办 理4.3.2.1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确 认 收 养 手 续 齐 全 后,为 儿 童 办 理 离 院 手 续。机 构 与 收 养 人 签 订 移 交 协 议,填 写 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D)。4.3.2.2 证 明 文 件 齐 全 且 手 续 办 理 完 成,方 可 离 院。4.3.3 归 档归 档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认 领 儿 童 申 请 书;b)相 关 证 明 文 件;c)移 交 协 议。4.4 成 年 离 院4.4.1 就 业4.4.1.1 年 满 十 八 岁 的 成 年 人 考 上 公 务 员、自 主 择 业 机 构 协 助 寻 找 工 作 岗 位,并 进 入 就 业 岗 位 的,机构 应 与 其 签 订 离 院 协 议,工 作 人 员 为 其 办 理 离 院 手 续。4.4.1.2 填 写 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D)。4.4.2 转 回 原 籍 安 置年 满 十 八 岁 的 成 年 人,未 找 到 工 作 岗 位 的,机 构 应 其 与 签 订 离 院 协 议,转 回 原 籍 安 置,工 作 人 员 为其 办 理 离 院 手 续,并 填 写 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D)。4.4.3 转 院儿 童 在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生 活 期 间,确 需 要 转 到 其 他 的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生 活 的,由 双 方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协 商后,办 理 转 院。4.4.4 移 交 手 续 办 理4.4.4.1 签 订 儿 童 移 交 协 议。4.4.4.2 原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移 交 相 关 材 料 原 件,保 留 复 印 件 存 档,为 儿 童 办 理 离 院 手 续,并 填 写 儿 童 离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D)。4.4.5 归 档双 方 签 订 的 移 交 协 议。D B 5 4/T 0 2 1 4 2 0 2 054.5 残 疾 儿 童 安 置院 内 年 满 十 八 岁 的 残 疾 成 年 人,转 入 当 地 社 会 福 利 机 构,工 作 人 员 为 其 办 理 离 院 手 续,并 填 写 儿童 离 院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D)。4.6 家 庭 寄 养4.6.1 条 件4.6.1.1 寄 养 家 庭 应 为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常 住 户 口,且 有 固 定 住 所。4.6.1.2 寄 养 家 庭 应 有 稳 定 的 经 济 收 入。4.6.1.3 寄 养 家 庭 成 员 应 未 患 有 传 染 病 或 者 精 神 疾 病,以 及 其 他 不 利 于 寄 养 儿 童 抚 育、成 长 的 疾 病。4.6.1.4 寄 养 家 庭 成 员 应 无 犯 罪 记 录。4.6.1.5 寄 养 家 庭 主 要 照 料 人 的 年 龄 应 在 三 十 周 岁 以 上 六 十 五 周 岁 以 下,具 备 照 料 儿 童 能 力。4.6.1.6 寄 养 家 庭 的 儿 童 应 为 六 周 岁 及 以 上。每 个 寄 养 家 庭 寄 养 儿 童 的 人 数 不 应 超 过 2 人。4.6.1.7 应 优 先 考 虑 具 有 社 会 工 作、医 疗 康 复、心 理 健 康、文 化 教 育 等 专 业 知 识 背 景 的 家 庭 和 自 愿 无偿 奉 献 爱 心 的 家 庭。4.6.2 资 料 审 查审 查 的 资 料 如 下:a)收 养 人 书 面 申 请 材 料;b)收 养 人 户 口 本、身 份 证、结 婚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c)收 养 人 经 济 收 入 和 住 房 情 况 的 证 明;d)收 养 人 成 员 健 康 状 况 的 证 明;e)收 养 人 成 员 无 犯 罪 记 录 证 明;f)收 养 人 成 员 具 有 社 会 工 作、医 疗 康 复、心 理 健 康、文 化 教 育 等 专 业 背 景 的 证 明。4.6.3 手 续 办 理4.6.3.1 寄 养 家 庭 应 经 过 评 估、审 核、培 训 后,方 可 寄 养 儿 童。4.6.3.2 寄 养 年 满 十 周 岁 以 上 儿 童 的,应 当 征 得 被 收 养 人 的 意 见。4.6.3.3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应 与 寄 养 家 庭 主 要 照 料 人 签 订 寄 养 协 议,工 作 人 员 应 为 其 办 理 寄 养 手 续,填 写 家 庭 寄 养 儿 童 登 记 表(参 见 附 录 E)。4.6.3.4 在 儿 童 不 同 意 的 情 况 下,儿 童 福 利 机 构 应 拒 绝 寄 养。4.6.4 归 档归 档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a)符 合 4.3.3 要 求 的 资 料;b)寄 养 家 庭 主 要 照 料 人 与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签 订 寄 养 协 议。D B 5 4/T 0 2 1 4 2 0 2 06附 录 A(资 料 性 附 录)弃 婴(儿)临 时 代 养 协 议甲 方:公 安 分 局 派 出 所乙 方:儿 童 福 利 机 构甲、乙 双 方 于 年 月 日 就 编 号 为 年 第 号 弃 婴(儿)(公 民 于 年 月 日 时,在 区 乡(镇、街 道)社 区(村、居)号 发 现、捡 拾 并 报 警)临 时 代养 事 宜,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协 议 如 下:一、甲 方 负 责 该 弃 婴 生 父 母 查 找 工 作,出 具 相 关 证 明 材 料。对 查 找 不 到 生 父 母 和 其 他 监 护 人 的,配合 乙 方 办 理 该 弃 婴 落 户 事 宜;二、乙 方 承 担 该 弃 婴 临 时 监 护 责 任,负 责 该 弃 婴 的 安 全、生 活、医 疗、教 育 等 服 务 保 障;三、本 协 议 双 方 共 同 遵 守,一 式 两 份,甲、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自 签 订 之 日 起 生 效。甲 方 负 责 人 签 字(盖 章):乙 方 负 责 人 签 字(盖 章):年 月 日 年 月 日D B 5 4/T 0 2 1 4 2 0 2 07附 录 B(资 料 性 附 录)弃 婴(儿)接 收 临 时 入 院 登 记 表B.1 弃 婴(儿)接 收 临 时 入 院 登 记弃 婴(儿)接 收 临 时 入 院 登 记 表 B.1。表 B.1 弃 婴(儿)接 收 临 时 入 院 登 记 表序号弃婴(儿)编号捡拾地临时代养协议签订日期寻亲公告发布日期临时代养家庭公告期满后续去向部门主管签字注:“公 告 期 满 后 续 去 向”需 填 写:正 式 入 院、被 领 养 等 信 息。D B 5 4/T 0 2 1 4 2 0 2 08附 录 C(资 料 性 附 录)儿 童 入 院 登 记 表C.1 儿 童 入 院 登 记 表儿 童 入 院 登 记 表 见 表 C.1。表 C.1 儿 童 入 院 登 记 表序号儿童姓名性别年龄儿童入院类别籍贯(接收地)身份证号码学籍入院时间离院时间是否归档部门主管签字1弃婴(儿)孤儿2弃婴(儿)孤儿3弃婴(儿)孤儿4弃婴(儿)孤儿5弃婴(儿)孤儿D B 5 4/T 0 2 1 4 2 0 2 09附 录 D(资 料 性 附 录)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D.1 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 见 表 D.1。表 D.1 儿 童 离 院 登 记 表序号儿童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 学历离院时间离院方式离院去向是否归档部门主管签字12345注:离 院 方 式:亲 生 父 母 认 领、亲 属 收 养、非 亲 属 收 养、转 院、成 年 离 院、家 庭 寄 养D B 5 4/T 0 2 1 4 2 0 2 01 0附 录 E(资 料 性 附 录)家 庭 寄 养 儿 童 登 记 表E.1 家 庭 寄 养 儿 童 登 记 表家 庭 寄 养 儿 童 登 记 表 见 表 E.1表 E.1 家 庭 寄 养 儿 童 登 记 表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 学籍主要照料人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是否归档部门主管签字123D B 5 4/T 0 2 1 4 2 0 2 01 1参 考 文 献 1 民 政 部、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公 安 部、司 法 部、财 政 部、国 家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国 家 宗 教 事 务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弃 婴 相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民 发 2 0 1 3 8 3 号 2 儿 童 福 利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令 2 0 1 9 年 第 6 3 号 3 中 国 公 民 收 养 子 女 登 记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令 1 9 9 5 年 第 1 4 号 4 西 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收 养 法 的 变 通 规 定 5 北 京 市 弃 婴 救 治 工 作 的 实 施 意 见(京 民 儿 福 发 2 0 1 8 5 4 号)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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