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类认定规范DB11/T 1108-20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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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07.040 A75 备案号:XXXXX-XXXX DB11 北京市地方标准 DB11/T 1108 2014 地类认定规范 Land types identified specification 2014-08-13发布 2014-12-01实施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11/T 1108 2014 I 目 次 前言.III 引言.V 1 范围.1 2 术语和定义.1 3 地类认定原则.2 4 各级地类认定.2 4.1 耕地.2 4.2 园地.4 4.3 林地.6 4.4 草地.8 4.5 商服用地.8 4.6 工矿仓储用地.10 4.7 住宅用地.11 4.8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12 4.9 特殊用地.15 4.10 交通运输用地.16 4.11 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8 4.12 其他土地.20 附录 A(规范性附录)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代码表.23 附录 B(资料性附录)部分名词解释.25 参考文献.26 DB11/T 1108 2014 II 前 言 本标准根据 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本标准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组 织实 施。本标准起草 单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土地 权属登记事 务 中心。本标准 主要 起草 人:谢俊奇、陈轲、郑全智、彭宏伟、张丽亚、汤军、陈金、古立、李绍学、潘家文、闫岩、陈穗、李伟、刘洁、贾艳、叶茂、柴维普、茹 利 霞、武俊峰、康惠君、张 利。DB11/T 1108 2014 III 引 言 地类认定 是指 土地管理 或调查人员 根据地类的组 成要素 和特 征,依 据 合法合 规性、一致 性和 区 域 差 异 性 等 原则 对 土地的利用 方式作 出 明确或隐含 的表 述。根据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结合 北京市 实际情况、法律法 规及 相关 政策 等,通 过研究影响 北京市土地利用类 型 的 自然因 素 和 社会经济因 素,进 一 步 对 各 种 地类的 含 义 加以 明确,在对 各 种 地类认定 方法 掌握 的 基础上,编制此 标准。该 标准的 制 定 具有极强 的 实 用性和 操 作 性,为 北京市土地 调查 工 作 提 供科 学 的参考 依 据。DB11/T 1108 2014 1 地类认定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 了 地类认定的原则、方法等,并 对 各 种 一 级地类及其 二 级地类(见 附录 A)的定性与定界进行 规定。本标准 适 用 于 北京市土地 调查等 工 作,为 地类认定提 供 依 据。2 术语和定义 下列 术语定义 适 用 于 本文 件。2.1 土地利用 land use 人 类通 过 一 定的 活动,利用土地的 属 性 来满足自己需 要 的 过程。2.2 耕作层 arable layer 经 耕 种熟化 的表土 层,一 般厚 15厘米-20厘米,养 分 含 量比较丰富,作 物 根 系最为密集,呈粒 状、团粒 状 或 碎块 状 结 构。2.3 生态退耕 ecological restoration 因修复、改善 和 保护 土地 生态环境,为防止自然灾害而将 原 来 的耕地 退 出耕 作,并 恢 复为 林地、草地 等 生态 用地的 建 设 措 施。2.4 覆盖度 cover degree 指一 定 面积 上 植被垂直投 影 面积占总面积 的 百 分 比。2.5 郁闭度 canopy density 林 冠(树木 的 枝 叶 部分 称 为 林 冠)垂直投 影 面积 与林地 面积之 比 值。2.6 撂荒 leave land uncultivated 曾 经 耕 种过 的土地由 于 某 种 原 因 搁置 起 来,不再 进行 耕 种,任 其 荒芜。DB11/T 1108 2014 2 3 地类认定原则 3.1 合法合规性原则 地类认定 以 土地利用现状 为基础,应综 合 考 虑 权属 状 况、用地 审批、历史沿革 等 因 素,充 分 尊重 现 有 的土地利用 合法 材 料。3.2 一致性原则 地类认定 应 以 国 家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为 依 据,充 分考 虑 国 家 和北京市 农业、林 业、水利、交通、规划 等相关 部 门 对 地类 已 有 的定性,确 保 地类 在 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 上下 级 之间 和 不同 行 业 管理部 门之间 的一致 性。3.3 差异性原则 地类认定 应充 分考 虑同 一 地类 在 不同 自然环境 和 社会经济 条 件下 所 表现的 不同 特 征,对 地类 进行 定 性 判断。在此基础上 考 虑不同 地类 之间 的特 征差异,对 地类 进行界 定。3.4 逐级认定原则 地类认定 应 根据各地类 之间 的 不同 特 征,按照 土地的 主 导 用 途,先 进行 一 级地类认定,在此基础上 根据 一 级地类 内 部的特 征差异 进行二 级地类认定。3.5 投影原则 地类认定 不 考 虑空间概念,同 一 地 块 的地类 唯 一。地表 以上 多 种 线形 地 物 空间 交 叉,或 线形 地 物 穿过 山体时,以 投 影 关 系 中 最上层 地类 确 定 为该 地 块 地类。3.6 延续性原则 对 于 耕地、园地、林地的认定 须 考 虑 地类的 延续 性。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未办 理 农转 用 手续 的 情况下,种 植内容 的 变 化 不 改 变 调查 基 期 对 地类的认定。3.7 尺度原则 耕地、园地、林地 中 可包 含一 定 比 例 或 面积 标准 建造 的管理用 房,并 按照所占 用地类 予 以 认定。3.8 主从原则 对 于 同 一 地 块 存 在 多 种 用 途时,有 用地 审批 文 件 的,以 批 准用 途 确 定地类;无 用地 审批 文 件 的,以 主要 用 途 确 定地类。4 各级地类认定 4.1 耕地 4.1.1 地类定义 种 植农 作 物 的土地,包括 熟 地,新开 发、复 垦、整 理地,休闲 地(含 轮歇 地、轮 作 地);以种 植农作 物(含 蔬菜)为 主,间 有 零星果 树、桑 树 或 其他 树木 的土地。耕地 中 包括 宽度小 于 2米 固 定的 沟、渠、路 和地 坎(埂);临 时 种 植 药 材、草 皮、花卉、苗 木 等 的耕地,以 及其他 临 时 改 变 用 途 的耕地。DB11/T 1108 2014 3 4.1.2 认定范围 符 合 下列 情况 之 一 的认定 为 耕地:a)种 植农 作 物 的土地,包括:1)种 植 粮食 作 物(见 附录 B.1)的土地。主要 分 为 谷 类 作 物、薯 类 作 物 和 豆 类 作 物;2)种 植 经济 作 物(见 附录 B.2)的土地。包括 纤 维 类(如棉花),油 料类,糖 料类(如甜菜),一 年 生 草本类 药 材 等;3)种 植 蔬菜 作 物、饲 料 作 物 的土地。b)临 时 种 植 药 材、草 皮、花卉、苗 木 等 的土地;c)不同 耕 作 制 度,种 植 和 收获 农 作 物为 主 的土地。耕 作 制 度 主要 包括 轮 作、间 作、混 作、套 作、轮歇 等;d)被 临 时占 用的耕地。经 区 县 国土资源 主 管部 门批 准,为 市 政 工 程、勘探 等 建 设 项目,两年 之内能 按时恢 复 耕 种 条 件 的耕地,包括 堆 土、堆 料、临 时 工 棚 等 其他附 属 设施;e)闲 置、弃 耕的耕地。由 于 干旱、洪涝、盐碱、沙 化 等 自然 原 因 和市 场、劳 动 力 等人 为因 素,未 能 种 植农 作 物 且 耕 作 层 未被 破坏 的耕地;f)开 发、整 理、复 垦 新 增 的耕地。通 过 开 发、整 理、复 垦 等 工 程 措 施,经 相关 部 门 验收 并认定 为 耕地的土地;g)搭 建 简易 设施(见 附录 B.3)用 于养 殖 的耕地。搭 建不 破坏 耕 作 层 的 简易、临 时 设施,用 于养殖 家 畜、家 禽 的耕地;h)河流、湖泊常 水 位 岸 线 以上,平均每年能 保 证收获 一 季 的 已 垦滩 地;i)征 地范围 内 种 植农 作 物 且 未 经 农转 用 审批 的土地。4.1.3 耕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1.3.1 与园地的界定 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调查 基 期 确 定 为 耕地,后 改 变 用 途 种 植、套 种、间 作 果 树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4.1.3.2 与林地的界定 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调查 基 期 确 定 为 耕地,后 改 变 用 途 种 植、套 种、间 作 林 木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4.1.3.3 与草地的界定 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调查 基 期 确 定 为 耕地,因 人 为 撂 荒、自然灾害 等 原 因 暂 不 能 种 植,而自然生 长 草本 植 物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在 耕地 上种 植 绿 化 用草本 植 物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4.1.3.4 与交通运输用地的界定 耕地 中,为种 植农 作 物而修 建 的 宽度小 于 2米 的 田 间 路,界 定 为 耕地。4.1.3.5 与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的界定 在 耕地 上养 殖 水 产 品,未 做永久 性 防 渗处 理 且能 恢 复 耕 作 条 件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耕地 上 开 挖 宽度小 于 2米,用 于 引、排、灌 的 渠 道,界 定 为 耕地。4.1.3.6 与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的界定 包括 下列 几 种 情况:DB11/T 1108 2014 4 a)在 耕地 上 临 时 修 建 工 棚、搭 建农 贸 市 场 等 设施,能 在 两年 内 及 时 拆除 并 恢 复 耕 作 条 件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b)在 耕地 上 临 时 堆 放 沙 土、废品、砖瓦、建 筑 构件 等 耕 作 层 未 破坏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c)在 耕地 上 建造 的 房 屋 等 建 筑,属 于 违 法 用地 且 已 经 被 拆除,恢 复 耕 作 层 并 经过 国土资源 主 管部门 验收 通 过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d)耕地 中 用 于 灌溉 而修 建 的水 泵 房、机井 房,占 地 面积 小 于 9平 方 米 的,界 定 为 耕地;e)耕地 中 的 零星 坟 地,界 定 为 耕地;f)在 耕地 内 人 工 修 建 用 于 灌溉 的 蓄 水 池(见 附录 B.4),界 定 为 耕地;g)耕地 上修 建 的 农 村 休闲绿 地,在 不 破坏 耕 作 层,未办 理 农转 用 手续 的前提 下,界 定 为 耕地。4.1.3.7 与设施农用地的界定 在 耕地 上 临 时 用 于 农 产 品晾晒、展卖,且 耕 作 层 未 破坏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在 耕地 上构 建 的用 于种 植农 作 物、花卉、水 果、药 材 或 育 苗 育 种 的 大 棚、温室 等,耕 作 层 未 破坏 的 土地,界 定 为 耕地。同时 用 于为 大 棚、温室 建造 的 操 作 间(缓冲 间),占 地 面积不 超 过 15平 方 米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4.1.3.8 与其他土地的界定 用 于 灌溉、施 肥 等 临 时 性地 坎 占 用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地表 层 被 沙 覆盖,但仍 能 耕 作 的土地,界 定 为 耕地。4.1.4 二级类认定 4.1.4.1 水田 用 于种 植 水 稻、莲藕 等 水 生 农 作 物 的耕地。包括 实 行 水 生、旱 生 农 作 物 轮 种 的耕地。具 体 如 下:a)常年 种 植 水 稻、莲藕(荷 花)、茭白 等 水 生 农 作 物 的耕地;b)因 气候 干旱 或 缺 水 暂 时 改种 旱 生 农 作 物 的耕地;c)实 行 水 稻 等 水 生 农 作 物 和 旱 生 农 作 物 轮 种。包括 水 稻 与 小 麦、油菜、蚕 豆、绿 肥 等 轮 种 的耕地。4.1.4.2 水 浇 地 有 水源 保 证 和 灌溉 设施,在 一 般 年 景 能 正 常 灌溉,种 植 旱 生 农 作 物 的耕地。包括 种 植 蔬菜 等 的 非 工厂 化 作 物 栽培(见 附录 B.5)用地。一 般 年 景 能 够 保 证 灌溉(包括 沟渠 灌溉、喷灌、滴灌 等)种 植 旱 生 农 作 物 的耕地。种 植 蔬菜(含 非 工 厂 化 作 物 栽培)等 的耕地。4.1.4.3 旱 地 无 灌溉 设施,主要 靠天 然 降 水 种 植 旱 生 农 作 物 的耕地,包括 没 有 灌溉 设施,仅靠 引 洪 淤灌 的耕地。4.2 园地 4.2.1 地类定义 种 植 以 采 集 果、叶、根、茎、汁 等 为 主 的 集 约 经 营 的 多 年 生 木 本和草本 作 物,覆盖 度 大 于 50%或 每 亩株数大 于 合 理 株数 70%的土地,包括 用 于 育 苗 的土地。4.2.2 认定范围 DB11/T 1108 2014 5 符 合 下列 情况 之 一 的认定 为 园地:a)集 中 种 植 单位 面积 达到 合 理 株数 70%或 覆盖 度 大 于 50%,并 实 施 日 常 管理 维 护 的土地;b)集 中 种 植 以 观赏 或 采 集为 目 的的 花卉 园;c)集 中 种 植 的 多 年 生 药 用 植 物 园;d)果 农、果 林、果 草 之间 套 种、套 栽,以 收获果 树 果 实、叶、根、茎、汁 为 主 的土地;e)用 于 果 树 苗 木 培育 的土地;f)征 地范围 内未 经 农转 用 审批 的园地。4.2.3 园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2.3.1 与耕地的界定 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调查 基 期 确 定 为 园地,后 改 变 用 途,以种 植农 作 物为 主 的土地,界 定 为 园地。4.2.3.2 与林地的界定 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调查 基 期 确 定 为 园地,后 改 变 用 途,种 植 乔 木、竹 类、灌 木 的土地,界 定 为 园 地。果 林 套 栽,果 树 株数 占总 株数 的 50%及 以上 且 单位 面积 株数大 于 等 于 合 理 株数 70%的土地,界 定 为 园地。4.2.3.3 与城镇村及工矿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的界定 包括 下列 几 种 情况:a)园地 中 看 护 用 房占 地 面积 符 合 以下 标准的,界 定 为 园地:面积 小 于 10亩 的园地 中,总占 地 面 积不应 超 过 30平 方 米;10亩到 50亩 的园地 中,总占 地 面积不应 超 过 50平 方 米;大 于 50亩的园地 中,总占 地 面积不应 超 过 120平 方 米;b)园地 中 直 接 为 果 品 生 产、粗 加 工及 果 园 观光 等 服务(如 装箱、简易 仓 库 等),不 超 过 园地 面积 千 分 之 五 的用地,界 定 为 园地;c)园地 中 为 采摘、运输 而修 建 的 道 路,界 定 为 园地;d)园地 上修 建、未办 理 农转 用 手续 的 农 村 休闲绿 地,界 定 为 园地。4.2.3.4 与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的界定 园地 上 人 工 修 建 的 蓄 水 池、水 泵 房、开 挖 临 时 性水 道 等,为 园地 灌溉 服务的土地,界 定 为 园地。4.2.4 二级类认定 4.2.4.1 果 园 种 植 果 树 的园地。具 体 如 下:a)种 植 果 树 或 以种 植 果 树 为 主 的土地;b)果 园 中 的附 属 设施用地;c)果 园 中 临 时 作 为 其他用 途 的土地。4.2.4.2 茶 园 种 植 茶 树 的园地。4.2.4.3 其他园地 DB11/T 1108 2014 6 种 植 桑 树、橡胶、可可、咖啡、油 棕、胡椒、药 材 等 其他 多 年 生 作 物 的园地。4.3 林地 4.3.1 地类定义 生 长 乔 木、竹 类、灌 木 的土地,及 沿 海 生 长 红 树 林的土地。包括 迹 地,不包括 居民点 内 部的 绿 化 林 木 用地,铁 路、公 路 征 地范围 内 的林 木,以 及 河流、沟渠 的 护 堤 林。4.3.2 认定范围 符 合 下列 情况 之 一 的认定 为 林地:a)树木 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1的林地;b)灌 木 覆盖 度 大 于 等 于 40 的林地;c)林地 中 的林 木被 采 伐 或 火烧 后 五 年 内未 更 新 的土地;d)林 木 中 果 树 株数 占总 株数 的 50%以下 且 单位 面积 株数 小 于 合 理 株数 70%的土地;e)耕地、园地 外,固 定的 培育 苗 木 的土地及林地 中 用 于 培育 苗 木 的设施用地;f)林地 中,专 用 于 野 生动 植 物保护、森 林 病虫 害防 治、森 林 防护、木材 检疫 等 设施用地;g)林地 中,专 用 于 森 林管 护、林 产 品 运输、森 林 防 火 等 的 道 路;h)生态 退 耕 还 林的土地,已 经 调 整 尚 未造 林的土地;i)征 地范围 内未 经 农转 用 审批 的林地。4.3.3 林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3.3.1 与耕地的界定 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调查 基 期 确 定 为 林地,后 改 变 用 途,以种 植农 作 物为 主 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4.3.3.2 与园地的界定 在 一 个 调查 周期内,调查 基 期 确 定 为 林地,后 改 变 用 途 种 植、套 种、间 作 果 树 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粗放 经 营 核桃、板栗、柿子、山 杏、山 楂 等 果 树 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4.3.3.3 与草地的界定 包括 下列 几 种 情况:a)草本 植 物、乔 木 混 合 生 长,乔 木 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2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b)草本 植 物、灌 木 混 合 生 长,灌 木 覆盖 度 大 于 等 于 40%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c)草本 植 物、乔 木、灌 木 混 合 生 长,树木 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1且 灌 木 覆盖 度 大 于 等 于 30%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4.3.3.4 与交通运输用地的界定 铁 路、公 路 线 路、管 道 穿 过 隧 道,隧 道 上 方 符 合 林地认定 条 件 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4.3.3.5 与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的界定 河流、沟渠 穿 越隧 道,隧 道 上 方 符 合 林地认定 条 件 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林地 上 开 挖蓄 水 池、临 时 性水 道 等 为 林 业 服务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4.3.3.6 与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的界定 DB11/T 1108 2014 7 包括 下列 几 种 情况:a)城镇 村 及工矿用地 以 外 的 森 林公园、自然保护 区、地 质 公园 等 范围 内,景 点 及管理 机 构 的 建 设 用地 以 外,生 长 乔 木、灌 木,符 合 林地认定标准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b)平 原地 区 林地 中 看 护 用 房占 地 面积 在以下 标准 内 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面积 在 50亩-100亩 的林地 中,占 地 面积不应 超 过 30平 方 米;100亩 以上 林地 中,占 地 面积不应 超 过 50平 方 米;c)丘陵、山 区 林地 中 看 护 用 房占 地 面积 符 合 以下 标准的,界 定 为 林地:面积 在 100亩-1000亩 的 林地 中,占 地 总面积不应 超 过 50平 方 米;1000亩-2000亩 林地 中,占 地 总面积不应 超 过 100平 方 米;2000亩-5000亩 林地 中,占 地 总面积不应 超 过 200平 方 米;5000亩 以上 林地 中,占地 总面积不应 超 过 300平 方 米;d)林地 中 的 庙宇遗址 恢 复 重建,其 恢 复 重建 范围 内,不 破坏 古 树 及 生态,整 体 达到 林 木 覆盖 度 的土地 界 定 为 林地;e)林地 中 的 坟 地、供 电、环 卫、消 防 等 设施,未 破坏 植被,不 影响 树木 生 长 的土地,界 定 为 林地;f)林地范围 内未办 理 农转 用 手续 的 休闲绿 地,界 定 为 林地。4.3.4 二级类认定 4.3.4.1 有 林地 树木 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2的 乔 木 林地,包括 红 树 林地和 竹 林地。由 具有 高 大 明 显 主 干 的 非 攀缘 性 多 年 生 木 本 植 物为 主 体 构 成 的 植被(连 续面积 大 于 等 于 1亩),高度 一 般 大 于 等 于 5米,且 树木 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2的 乔 木 林地(含 竹 林地)。对 于 乔 木、灌 木、草本 植 物 混 合 生 长,乔 木 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2的林地。4.3.4.2 灌木 林地 灌 木 覆盖 度 大 于 等 于 40%的林地。附 着 有 灌 木树 种 或 因生态环境 恶劣矮 化呈 灌 木 型 的 乔 木树 种以 及 树 干 直 径 小 于 2厘米 的 小 杂 竹 丛,以经 营灌 木 林 为 目 的 或 起 防护 作 用,连 续面积 大 于 等 于 1亩,灌 木 覆盖 度 大 于 等 于 40%的林地。对 于 乔 木、灌 木、草本 植 物 混 合 生 长,灌 木 覆盖 度 大 于 等 于 40%且 乔 木 郁闭 度小 于 0.2的林地。4.3.4.3 其他林地 包括 疏 林地(树木 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1、小 于 0.2的 疏 林地)、未 成 林地、迹 地、苗 圃 等 林地。具 体 如 下:a)由 乔 木树 种 组 成,连 续面积 大 于 等 于 1亩,郁闭 度 大 于 等 于 0.1,小 于 0.2的林地;b)人 工 造 林、飞播 造 林、封 山 育 林 后 在 成 林 年 限 前分 别 达到 人 工 造 林、飞播 造 林、封 山 育 林 合 格标准的林地;c)采 伐 作 业 后 未 达到 疏 林地标准,尚 未 人 工 更 新 或 天 然 更 新 达 不 到 中等等 级的林地。中等等 级 是指 高 度小 于 等 于 30厘米,每 公 顷 株数 在 3001到 5000之间;或 高 度 在 31到 50厘米,每 公 顷 株数 在 1001到 3000之间;或 高 度 大 于 等 于 51厘米,每 公 顷 株数 在 501到 2500之间;d)火 灾 后 活 立 木 达 不 到 疏 林地标准,尚 未 人 工 更 新 或 天 然 更 新 达 不 到 中等等 级的林地;e)苗 圃 地。4.4 草地 4.4.1 地类定义 生 长 草本 植 物为 主 的土地。DB11/T 1108 2014 8 4.4.2 认定范围 符 合 下列 情况 之 一 的认定 为 草地:a)人 工利用、种 植、管理,生 长 草本 植 物 的土地;b)树木 郁闭 度小 于 0.1或 灌 木 覆盖 度小 于 40%,表 层为 土 质,生 长 草本 植 物为 主 的土地;c)由 于 工 程需 要 改善生 存 环境 等 因 素,农 民 整 建 制 或 部分 移民,造 成 原 居民点 自然生 长 或人 工 种植 草本 植 物 的土地;d)在 居民点外 的 铁 路、公 路、渠 道 两 侧,用 于 固 定的、人 工 种 植 用 于 美 化环境、绿 化,生 长 草本 植 物 的土地;e)征 地范围 内未 经 农转 用 审批 的草地。4.4.3 草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4.3.1 与交通运输用地的界定 铁 路、公 路 穿 过 隧 道,隧 道 上 方 地表部分 生 长 草本 植 物,符 合 草地认定标准的土地,界 定 为 草地。4.4.3.2 与其他土地的界定 地表 层 被 沙、岩 石、石砾、土 质 覆盖,但 草本 植 物 覆盖 度 大 于 等 于 30%的土地,界 定 为 草地。4.4.4 二级类认定 4.4.4.1 天然牧 草地 以 天 然 草本 植 物为 主,用 于 放 牧 或 割 草的草地。4.4.4.2 人 工 牧 草地 用 于 畜 牧 业 且 采 用 农业 技 术 措 施 人 工 栽培 而 成 的草地,认定 为 人 工 牧 草地。4.4.4.3 其他草地 树木 郁闭 度小 于 0.1,表 层为 土 质,生 长 草本 植 物为 主,不 用 于 畜 牧 业 的草地,认定 为 其他草地。4.5 商服 用地 4.5.1 地类定义 以 市 场 配 置 方式 取得,主要 用 于 商 业、服务 业 的土地。4.5.2 商服 用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5.2.1 与工矿 仓储 用地的界定 主要 用 于经 营 销售,包括 其附 属 的 生 产、存 放、储 备 等 用地,界 定 为 商服用地。4.5.2.2 与 住宅 用地的界定 主要 用 于 商 业、服务 业,包括 其管理 人员 住 房 用地,界 定 为 商服用地。4.5.2.3 与 公共管理 与 公共服务 用地的界定 主要 以 营 利 为 目 的,以 市 场 配 置 资源 为 主 导 方式 的 行 业 用地,界 定 为 商服用地。DB11/T 1108 2014 9 4.5.2.4 与 特殊 用地的界定 主要 与 普 通市 民 日 常 一 般需 求 相关 的服务 业 用地,界 定 为 商服用地。4.5.3 二级类认定 4.5.3.1 批 发 零售 用地 用 于 商 品 批 发、零 售 的用地。包括 商 场、商 店、超 市、各类 批 发(零 售)市 场、加 油 站 等 及其附 属 的 小 型 仓 库、车 间、工 场 等 的用地。具 体 如 下:a)以 零 售功 能 为 主 的商 铺、商 场、超 市 等 用地;b)独 立 地 段 的 农 产 品、服 装、建材 等 产 品 的 批 发(零 售)市 场 用地;c)加 油、加 气、充 电站 等 用地;d)以 批 发 交 易 功 能 为 主 的 物 流 用地;e)多 用 途综 合 用地 中 以 批 发零 售 为 主 的用地。4.5.3.2 住宿餐饮 用地 用 于 提 供 住 宿、餐饮 服务的用地。包括 宾馆、酒 店、饭 店、旅馆、招待 所、度 假 村、餐厅、酒吧 等。具 体 如 下:a)饭 店、餐厅、酒吧 等 用地;b)宾馆、酒 店、旅馆、招待 所、酒 店 式 公 寓、度 假 村、企 事 业 单位 下 属 的 职 工 疗 养 院 等 用地;c)多 用 途综 合 用地 中 以 住 宿餐饮 为 主 的用地。4.5.3.3 商务金融 用地 用 于 企 业、服务 业 等 办 公用地,以 及 经 营 性的 办 公 场 所 用地。包括 写字楼、商 业 性 办 公 场 所、金 融活动 场 所 和 企 业 厂 区 外 独 立 的 办 公 场 所 等 用地。具 体 如 下:a)银 行、证 券 期 货 交 易 所、保 险 公 司 等 企 业办 公用地;b)贸 易、咨询、广告传媒 等 办 公用地;c)多 用 途综 合 用地 中 以 商务 金 融 为 主 的用地。4.5.3.4 其他 商服 用地 上 述 用地 以 外 的其他商 业、服务 业 用地。包括 洗 车 场、洗染 店、废 旧 物 资 回 收 站、维 修 网 点、照 相馆、理 发 美 容 店、洗浴 场 所、车 辆 检 测 场 等 用地。具 体 如 下:a)用 于 家 庭 服务、婚介 服务、殡葬 服务的土地;b)用 于 洗染 服务、理 发 及 美 容 保 健 服务、洗浴 服务、摄 影 扩印 服务、废 旧 物 资 回 收 站、修 理与 维 护 及 清 洁 服务的土地;c)驾校 内 的管理、培 训 及 配 套 服务的 建 筑 用地;d)业 余 学 校、民 营培 训 机 构 等主要 通 过 市 场 配 置 的 教 育 设施用地;e)民 营 或 股份 制 医院、私 人 诊 所、动物 医院 等主要 通 过 市 场 配 置 的 为 人、宠 物、家 畜 等 提 供 医疗服务的 场 所;f)独 立 地 段 的 汽 车 维 修 站、旅游信息 服务 等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g)多 用 途综 合 用地 中 以 其他商服 为 主 的用地。4.6 工矿 仓储 用地 4.6.1 地类定义 DB11/T 1108 2014 10 主要 用 于 工 业 生 产、物 资 存 放 场 所 的土地。4.6.2 工矿 仓储 用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6.2.1 与 商服 用地的界定 主要 以 工 业 生 产 为 目 的,其附 属 储 备、堆 放 的土地,界 定 为 工矿仓储用地。4.6.2.2 与 住宅 用地的界定 在 工 业 用地 内 部,为 工 人 搭 建 的 简易 住 房,或 者 为 看 护生 产 设 备 而 设的 值 班 室 等,界 定 为 工矿仓储 用地。4.6.2.3 与 公共管理 与 公共服务 用地的界定 不 独 立 占 地,或 独 立 占 地、服务范围 仅 限 于该 工 业 项目 的 配 套 市 政 设施,包括 配电 室、调 压 箱、锅炉 房、泵 房、小 型 污 水 处 理设施 等,界 定 为 工矿仓储用地。4.6.2.4 与 特殊 用地的界定 主要 用 于生 产、堆 放 与 人 民 日 常 生活、生 产 活动 相关 的 物 品 等 产 业 用地,界 定 为 工矿仓储用地。4.6.2.5 与交通运输用地的界定 工矿 企 业内 部的 道 路、铁 路 线 路、测试 场 地 等,界 定 为 工矿仓储用地。4.6.3 二级类认定 4.6.3.1 工 业 用地 工 业 生 产 及 直 接 为 工 业 生 产 服务的附 属 设施用地。包括 厂 区 内 部 专 用的 铁 路、附 属 道 路、停 车 场 等 用地。具 体 如 下:a)用 于 农 副 食 品 加 工、食 品 制 造、饮 料 制 造、烟 草 制 品 的土地;b)用 于 纺 织 服 装、鞋帽 制 造 以 及 皮 革、毛 皮、羽毛(绒)及其 制 品 制 造 的土地;c)用 于 木材 加 工及 木、竹、藤、棕、草 制 品 加 工的土地;d)用 于 家 具制 造、造 纸、印刷、记 录 媒介 的 复制、文 教 体 育 用 品 制 造 的土地;e)用 于 石 油 加 工、炼焦、核 燃 料 加 工、化 学 原料及 化 学 制 品 制 造、医 药 制 造、化 学 纤 维 制 造、橡胶 制 品 制 造、塑 料 制 品 制 造 的土地;f)用 于 非 金属 矿 物制 品 加 工、黑色 金属 冶炼 及 压 延 加 工、有 色 金属 冶炼 及 压 延 加 工、金属 制 品 加工的土地;g)用 于 通用设 备 制 造、专 用设 备 制 造、交通运输设 备 制 造、电 气机 械 及 器 材 制 造、通 信 设 备 制 造、计算 机 及其他 电子 设 备 制 造 的土地;h)用 于 仪器仪 表及文 化、办 公用 机 械 制 造 的土地;i)用 于 废 弃 资源和 废 旧 材 料 回 收 加 工的土地;j)用 于 工 艺 品 制 造 等 的土地;k)机 车(列 车)专 门 修 理 厂 等 用地。4.6.3.2 采 矿用地 用 于 采 矿、采 石、采 砂(沙)场、砖瓦 窑 等 地 面 生 产 用地及 尾 矿 堆 放 地。具 体 如 下:a)用 于 煤炭 开 采 和 洗 选、石 油 和 天 然 气 开 采 的地 面 生 产 用地及 尾 矿 堆 放 地;DB11/T 1108 2014 11 b)用 于 黑色 金属 矿、有 色 金属 矿、非 金属 矿 采 选 的地 面 生 产 用地及 尾 矿 堆 放 地;c)用 于 采 石、采 沙、砖瓦 窑 等 地 面 生 产 用地及 尾 矿 堆 放 地;d)与 采 矿用地 相 连,用 于 对 开 采 物进行 简 单 处 理、粗 加 工的土地;e)在 废 旧 矿 区 临 时开 垦 种 植农 作 物 的 成 片 或 零星 土地。4.6.3.3 仓储 用地 专 门 用 于物 资储 备、中 转、临 时存 放、外 贸、供 应 等 用 途建造 的各 种 仓 库、油 库、材 料 堆场 及其附属 设 备 等 所占 用的土地。物 资储 备、中 转、配 送 等 用地,包括 附 属 道 路、停 车 场 以 及 货 运公 司 车 队 的 站 场 等 用地。兼 具 货 物 储 存 配 送、集 散 流 通及 物 流 信息 处 理 等 功 能 的 物 流 用地。4.7 住宅 用地 4.7.1 地类定义 主要 用 于 人 们 生活 居 住的 房 基 地及其附 属 设施的土地。4.7.2 住宅 用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7.2.1 与 商服 用地的界定 住宅 区 域 内不 符 合 审批手续,将 底 层 或 整套 住 房 实际 用 途变 为经 营 销售、对 外 服务的,界 定 为 住宅 用地。4.7.2.2 与工矿 仓储 用地的界定 工矿仓储用地范围 内,单 独 占 地、永久 性 居 住的 建 筑 用地,界 定 为 住宅用地。4.7.2.3 与 公共管理 与 公共服务 用地的界定 住宅用地范围 内 的服务设施,如 配电 室、调 压 箱、锅炉 房、泵 房、小 型 污 水 处 理设施 等,界 定 为 住宅用地。4.7.2.4 与 特殊 用地的界定 独 立 占 地的 军 队 家属 生活 区、部 队 售 房 区等,界 定 为 住宅用地。4.7.3 二级类认定 4.7.3.1 城镇 住宅 用地 城镇 用 于生活 居 住的各类 房 屋 及其附 属 设施用地。包括 普 通住宅、公 寓、别 墅 等 用地。具 体 如 下:a)城镇 范围 内建造 的 低 层(1-3层)、多 层(4-6层)、中 高 层(7-9层)和 高 层(10层 及 以上)普 通住宅用地;b)城镇 范围 内建造 的公 寓(不包 含 酒 店 式 公 寓)用地;c)城镇 范围 内建造 的 独 立或 小 区 形 式 的 别 墅 用地;d)老 城 区 内无 用地 审批 资料,历史 遗 留 下来 的,实际 用 途 仍 为 居 住的土地。4.7.3.2 农村 宅基 地 在 村 庄 范围 内,农 民 用 于 建造 住宅及其 生活 附 属 设施的 集 体建 设用地。具 体 如 下:DB11/T 1108 2014 12 a)集 体 土地 上 建造 的原 有 村 民 房 屋 住宅用地;b)因 子 女 结 婚 等 原 因 确 需 分 户,缺 少 宅 基 地的 人员 在集 体 土地 上 建造 的 房 屋 住宅用地;c)外 来 人 口 落户,成 为 本 集 体 经济 组 织成员,缺 少 宅 基 地的 人员 在集 体 土地 上 建造 的 房 屋 住宅用地;d)因 发 生 或 者 防 御 自然灾害、实 施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以 及 进行 乡(镇)村 公共设施和公 益 事 业建 设,需 要 搬迁 的 人员 在集 体 土地 上 另 行 建造 的 房 屋 住宅用地。4.8 公共管理 与 公共服务 用地 4.8.1 地类定义 用 于 机 关 团 体、新 闻 出 版、科 教 文 卫、风 景 名 胜、公共设施 等 的土地。4.8.2 公共管理 与 公共服务 用地与其他一级类界定 4.8.2.1 与 商服 用地的界定 不 以 盈 利 为 目 的,主要 通 过 非 市 场 配 置 的公共管理、服务设施用地,界 定 为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4.8.2.2 与工矿 仓储 用地的界定 在 工矿仓储用地范围 内,独 立 占 地,且 服务范围 跨 工 厂、园 区 的市 政 设施,如 集 中 供 热 锅炉 房、变 电站、配电 室、调 压 箱、泵 房、各类通 信 及 有 线 电 视 基 站 等,界 定 为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4.8.2.3 与 住宅 用地的界定 住宅用地范围 内,独 立 占 地,且 服务范围 跨 小 区或 街 区 的设施,如小 区 开 闭站、配电 室、调 压 箱、锅炉 房、泵 房、小 型 污 水 处 理设施、各类通 信 及 有 线 电 视 基 站 等,界 定 为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4.8.3 二级类认定 4.8.3.1 机关团体 用地 用 于 党 政 机 关、社会团 体、群众 自 治 组 织等 的用地。具 体 如 下:a)市、区 县、乡 镇(街 道 办)党 政 机 关、群众 团 体、社会团 体、行 使 行政 职 能 的 事 业 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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