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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第 一 编 宪 法 .1宪 法 .2第 二 编 法 律 .23环 境 保 护 法 .24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35海 洋 环 境 保 护 法 .42海 岛 保 护 法 .58渔 业 法 .67野 生 动 物 保 护 法 .75海 域 使 用 管 理 法 .87深 海 海 底 区 域 资 源 勘 探 开 发 法 .96专 属 经 济 区 和 大 陆 架 法 .101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104港 口 法 .110刑 法 ( 节 录 ) .120行 政 复 议 法 ( 节 录 ) .123行 政 诉 讼 法 ( 节 录 ) .124民 事 诉 讼 法 ( 节 录 ) .125第 三 编 行 政 法 规 .126海 岸 线 保 护 与 利 用 管 理 办 法 .127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31海 洋 倾 废 管 理 条 例 .137防 治 陆 源 污 染 物 污 染 损 害 海 洋 环 境 管 理 条 例 .142防 治 海 岸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污 染 损 害 海 洋 环 境 管 理 条 例 .148防 治 海 洋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污 染 损 害 海 洋 环 境 管 理 条 例 .152防 治 船 舶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管 理 条 例 .163防 止 拆 船 污 染 环 境 管 理 条 例 .176铺 设 海 底 电 缆 管 道 管 理 规 定 .181海 洋 石 油 勘 探 开 发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184矿 产 资 源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190水 生 野 生 动 物 保 护 实 施 条 例 .194水 下 文 物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200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203船 员 条 例 .212第 四 编 部 门 规 章 .224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公 众 参 与 暂 行 办 法 .225交 通 行 业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规 定 .233海 洋 倾 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239倾 倒 区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247委 托 签 发 废 弃 物 海 洋 倾 倒 许 可 证 管 理 办 法 .253海 事 行 政 许 可 条 件 规 定 .257船 舶 及 其 有 关 作 业 活 动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防 治 管 理 规 定 .273航 运 公 司 安 全 与 防 污 染 管 理 规 定 .285拆 解 船 舶 监 督 管 理 规 则 .291铺 设 海 底 电 缆 管 道 管 理 规 定 实 施 办 法 .294海 洋 石 油 勘 探 开 发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301海 洋 石 油 安 全 管 理 细 则 .307海 洋 石 油 平 台 弃 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340矿 产 资 源 法 实 施 细 则 .343渔 业 法 实 施 细 则 .353水 上 巡 航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360海 上 海 事 行 政 处 罚 规 定 .366海 上 船 舶 污 染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规 定 .394渔 业 水 域 污 染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程 序 规 定 .401船 舶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应 急 防 备 和 应 急 处 置 管 理 规 定 .405船 舶 污 染 和 船 舶 载 运 危 险 货 物 违 法 行 为 举 报 奖 励 办 法 .414海 船 船 员 值 班 规 则 .416渔 业 船 员 管 理 办 法 .441船 员 违 法 记 分 办 法 .451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按 日 连 续 处 罚 办 法 .454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移 送 适 用 行 政 拘 留 环 境 违 法 案 件 暂 行 办 法 .457第 四 编 法 律 解 释 .462关 于 环 境 保 护 法 ( 2014修 订 ) 第 六 十 一 条 适 用 有 关 问 题 的 复 函 .463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环 境 污 染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466海洋垃圾相关制度的法律根据梳理.471海洋垃圾法规管理体制梳理.471海洋垃圾管理制度梳理.480救济制度梳理.4961第 一 编 宪 法2宪 法( 1982年 12月 4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1982年 12月 4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公 告 公 布 施 行 根 据 1988年 4月 12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修 正 案 、 1993年 3月 29日 第 八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修 正 案 、 1999年 3月 15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修 正 案 和 2004年 3月 14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修 正 案 修 正 )第 一 章 总 纲第 一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是 工 人 阶 级 领 导 的 、 以 工 农 联 盟 为 基 础 的 人 民 民 主专 政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根 本 制 度 。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破 坏 社会 主 义 制 度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一 切 权 力 属 于 人 民 。人 民 行 使 国 家 权 力 的 机 关 是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人 民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和 形 式 ,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 管 理 经 济 和 文 化事 业 , 管 理 社 会 事 务 。第 三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国 家 机 构 实 行 民 主 集 中 制 的 原 则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都 由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 对 人 民 负责 , 受 人 民 监 督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审 判 机 关 、 检 察 机 关 都 由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产 生 , 对 它 负 责 , 受它 监 督 。中 央 和 地 方 的 国 家 机 构 职 权 的 划 分 , 遵 循 在 中 央 的 统 一 领 导 下 , 充 分 发 挥 地方 的 主 动 性 、 积 极 性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各 民 族 一 律 平 等 。 国 家 保 障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合 法 的 权利 和 利 益 , 维 护 和 发 展 各 民 族 的 平 等 、 团 结 、 互 助 关 系 。 禁 止 对 任 何 民 族 的 歧 视和 压 迫 , 禁 止 破 坏 民 族 团 结 和 制 造 民 族 分 裂 的 行 为 。国 家 根 据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 帮 助 各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加 速 经 济 和 文 化 的3发 展 。各 少 数 民 族 聚 居 的 地 方 实 行 区 域 自 治 , 设 立 自 治 机 关 , 行 使 自 治 权 。 各 民 族自 治 地 方 都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不 可 分 离 的 部 分 。各 民 族 都 有 使 用 和 发 展 自 己 的 语 言 文 字 的 自 由 , 都 有 保 持 或 者 改 革 自 己 的 风俗 习 惯 的 自 由 。第 五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实 行 依 法 治 国 ,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法 治 国 家 。国 家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统 一 和 尊 严 。一 切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地 方 性 法 规 都 不 得 同 宪 法 相 抵 触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和 武 装 力 量 、 各 政 党 和 各 社 会 团 体 、 各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都 必 须 遵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一 切 违 反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行 为 , 必 须 予 以 追 究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都 不 得 有 超 越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特 权 。第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主 义 经 济 制 度 的 基 础 是 生 产 资 料 的 社 会 主 义公 有 制 , 即 全 民 所 有 制 和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消 灭 人 剥 削 人 的制 度 , 实 行 各 尽 所 能 、 按 劳 分 配 的 原 则 。国 家 在 社 会 主 义 初 级 阶 段 , 坚 持 公 有 制 为 主 体 、 多 种 所 有 制 经 济 共 同 发 展 的基 本 经 济 制 度 , 坚 持 按 劳 分 配 为 主 体 、 多 种 分 配 方 式 并 存 的 分 配 制 度 。第 七 条 国 有 经 济 , 即 社 会 主 义 全 民 所 有 制 经 济 , 是 国 民 经 济 中 的 主 导 力 量 。国 家 保 障 国 有 经 济 的 巩 固 和 发 展 。第 八 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实 行 家 庭 承 包 经 营 为 基 础 、 统 分 结 合 的 双 层 经 营体 制 。 农 村 中 的 生 产 、 供 销 、 信 用 、 消 费 等 各 种 形 式 的 合 作 经 济 , 是 社 会 主 义 劳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经 济 。 参 加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劳 动 者 , 有 权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围 内 经 营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家 庭 副 业 和 饲 养 自 留 畜 。城 镇 中 的 手 工 业 、 工 业 、 建 筑 业 、 运 输 业 、 商 业 、 服 务 业 等 行 业 的 各 种 形 式的 合 作 经 济 , 都 是 社 会 主 义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经 济 。国 家 保 护 城 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合 法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鼓 励 、 指 导 和 帮 助 集 体 经济 的 发 展 。第 九 条 矿 藏 、 水 流 、 森 林 、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 滩 涂 等 自 然 资 源 , 都 属 于国 家 所 有 , 即 全 民 所 有 ; 由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森 林 和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滩 涂 除 外 。4国 家 保 障 自 然 资 源 的 合 理 利 用 , 保 护 珍 贵 的 动 物 和 植 物 。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个 人 用 任 何 手 段 侵 占 或 者 破 坏 自 然 资 源 。第 十 条 城 市 的 土 地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 , 除 由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以 外 ,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宅 基 地 和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也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土 地 实 行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并 给予 补 偿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 买 卖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土 地 。 土 地 的 使用 权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转 让 。一 切 使 用 土 地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必 须 合 理 地 利 用 土 地 。第 十 一 条 在 法 律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个 体 经 济 、 私 营 经 济 等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 是 社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国 家 保 护 个 体 经 济 、 私 营 经 济 等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的 合 法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国 家 鼓励 、 支 持 和 引 导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的 发 展 , 并 对 非 公 有 制 经 济 依 法 实 行 监 督 和 管 理 。第 十 二 条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共 财 产 神 圣 不 可 侵 犯 。国 家 保 护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共 财 产 。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用 任 何 手 段 侵 占 或 者破 坏 国 家 的 和 集 体 的 财 产 。第 十 三 条 公 民 的 合 法 的 私 有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国 家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保 护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权 和 继 承 权 。国 家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公 民 的 私 有 财 产 实 行 征 收 或者 征 用 并 给 予 补 偿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通 过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积 极 性 和 技 术 水 平 , 推 广 先 进 的 科 学 技 术 ,完 善 经 济 管 理 体 制 和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制 度 , 实 行 各 种 形 式 的 社 会 主 义 责 任 制 , 改 进劳 动 组 织 , 以 不 断 提 高 劳 动 生 产 率 和 经 济 效 益 , 发 展 社 会 生 产 力 。国 家 厉 行 节 约 , 反 对 浪 费 。国 家 合 理 安 排 积 累 和 消 费 , 兼 顾 国 家 、 集 体 和 个 人 的 利 益 , 在 发 展 生 产 的 基础 上 , 逐 步 改 善 人 民 的 物 质 生 活 和 文 化 生 活 。国 家 建 立 健 全 同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5国 家 加 强 经 济 立 法 , 完 善 宏 观 调 控 。国 家 依 法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第 十 六 条 国 有 企 业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有 权 自 主 经 营 。国 有 企 业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和 其 他 形 式 ,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第 十 七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在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的 前 提 下 , 有 独 立 进 行 经 济 活 动 的自 主 权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选 举 和 罢 免 管 理 人 员 , 决 定 经 营管 理 的 重 大 问 题 。第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允 许 外 国 的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依 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的 规 定 在 中 国 投 资 , 同 中 国 的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进 行 各 种形 式 的 经 济 合 作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企 业 和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以 及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的 企 业 , 都 必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律 。 它 们 的 合 法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的 保 护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事 业 , 提 高 全 国 人 民 的 科 学 文 化 水 平 。国 家 举 办 各 种 学 校 , 普 及 初 等 义 务 教 育 , 发 展 中 等 教 育 、 职 业 教 育 和 高 等 教育 , 并 且 发 展 学 前 教 育 。国 家 发 展 各 种 教 育 设 施 , 扫 除 文 盲 , 对 工 人 、 农 民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劳动 者 进 行 政 治 、 文 化 、 科 学 、 技 术 、 业 务 的 教 育 , 鼓 励 自 学 成 才 。国 家 鼓 励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国 家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举办 各 种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推 广 全 国 通 用 的 普 通 话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发 展 自 然 科 学 和 社 会 科 学 事 业 , 普 及 科 学 和 技 术 知 识 , 奖 励科 学 研 究 成 果 和 技 术 发 明 创 造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发 展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 发 展 现 代 医 药 和 我 国 传 统 医 药 , 鼓 励和 支 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国 家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街 道 组 织 举 办 各 种 医 疗 卫 生 设施 ,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卫 生 活 动 , 保 护 人 民 健 康 。国 家 发 展 体 育 事 业 , 开 展 群 众 性 的 体 育 活 动 , 增 强 人 民 体 质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发 展 为 人 民 服 务 、 为 社 会 主 义 服 务 的 文 学 艺 术 事 业 、 新 闻6广 播 电 视 事 业 、 出 版 发 行 事 业 、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文 化 馆 和 其 他 文 化 事 业 , 开 展 群 众性 的 文 化 活 动 。国 家 保 护 名 胜 古 迹 、 珍 贵 文 物 和 其 他 重 要 历 史 文 化 遗 产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培 养 为 社 会 主 义 服 务 的 各 种 专 业 人 才 , 扩 大 知 识 分 子 的 队伍 , 创 造 条 件 , 充 分 发 挥 他 们 在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中 的 作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通 过 普 及 理 想 教 育 、 道 德 教 育 、 文 化 教 育 、 纪 律 和 法 制 教育 , 通 过 在 城 乡 不 同 范 围 的 群 众 中 制 定 和 执 行 各 种 守 则 、 公 约 ,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精神 文 明 的 建 设 。国 家 提 倡 爱 祖 国 、 爱 人 民 、 爱 劳 动 、 爱 科 学 、 爱 社 会 主 义 的 公 德 , 在 人 民 中进 行 爱 国 主 义 、 集 体 主 义 和 国 际 主 义 、 共 产 主 义 的 教 育 , 进 行 辩 证 唯 物 主 义 和 历史 唯 物 主 义 的 教 育 , 反 对 资 本 主 义 的 、 封 建 主 义 的 和 其 他 的 腐 朽 思 想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推 行 计 划 生 育 , 使 人 口 的 增 长 同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相 适应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家 保 护 和 改 善 生 活 环 境 和 生 态 环 境 ,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国 家 组 织 和 鼓 励 植 树 造 林 , 保 护 林 木 。第 二 十 七 条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实 行 精 简 的 原 则 , 实 行 工 作 责 任 制 , 实 行 工 作 人员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制 度 , 不 断 提 高 工 作 质 量 和 工 作 效 率 , 反 对 官 僚 主 义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依 靠 人 民 的 支 持 , 经 常 保 持 同 人 民 的 密 切联 系 , 倾 听 人 民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 接 受 人 民 的 监 督 , 努 力 为 人 民 服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家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 镇 压 叛 国 和 其 他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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