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1 对 碳排放权 性质 的分析与思考 启动全国碳排放交易体系, 建立起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 畅、监管有效、公开透明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 是利用市场机制 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实 践。 碳排放权一词起源于排污权, 由国内学者于 1997 年首次提出 ,但 迄今为止尚缺乏统一公认的定义 。 从 广义上讲,碳排放权是指主体向 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 , 其涵盖范围广泛,性质也由于 理论和 实践活动涉及领域 的不同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本文 首先 界定碳 排放权 概念 及属性 ,进而 实证分析 国内和国际实践, 最后讨论 碳交易 制度下碳排放权的 性质 、内容和 特征 ,旨在为碳排放权理论研究 提供 新思路 。 一、 碳排放权 的 界定 及 属性 从 法学、经济学、环境学、公共管理学 等领域的研究可见,碳排 放权的含义主要有 发展权和排放权 两类 。 一类是 指 气候变化国际法 下, 以可持续发展、共同但有区别 以及公平正义原则为基础,碳排放 权 是代表着人权下的发展权 ,是 为了满足一国及其国民基本 生活 和发 展 的需要 , 而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 这种权利是 道德 权利,而 非严格的法律权利。 另一类 是碳交易制度下的排放权, 是指对大气或 大气环境容量的使用权。 这种使用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被 私有 化 , 并 进入 市场 进行 交易,从而实现全社会低成本控制排放的目的。 该 语境 下的碳排放权是当前理论 研究 和实践 应用 的主流, 有具体的法律 、经 2 济和财务性质,是 本文的研究对象。 需要 强调的是,西方国家的碳交 易政策实践中 均 没有采用排放权概念,而是实行的排放许可 交易 。因 此本文的碳排放权泛 指碳排放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下的碳排放权 ( emission right) 、排放配额 ( emission quota) 或排放许可 ( emission allowance) 。 从碳交易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看,碳排放权的性质主要表现为法 律属性和经济属性 。 前者是 指法律上 规定和调整 的碳排放权利,它不 仅是 碳交易制度立法和实践的根本基础, 也 是碳市场顺利运行的依据 和保障 ,因此是行政管理部门和学 界最为关注的。 经过法律和制度安 排,碳排放权 具有可转让性, 可 进入经济活动领域,又表现出不同维 度的经济 和财务性质 ,能够 侧面 反映 市场 交易 的活跃性和成熟度 。 关 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 学术界 对此 存在 多种学说 ,没有形成 共识 。 其中财产权说 ( property right,更多运用于英美法系) 是 以经 济学 环境产权 理论 为基础 , 认为 碳排放权是一种环境容量的使 用权, 由法律规制为企业拥有的私人财产权,持有者对该财产 拥 有 占有 、转 让、使用和处分等权利 。还有 研究 依据国外法学者提出的新财产学说, 认为碳排放权有别于传统 财产 , 属于社会福利、专营许可以及公共资 源的使用权等“政府馈赠” ,这些 政府许可 一旦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 下来,就 成为权利人的财产,因此碳排放权 是 新型财产权。 行政权利 说 认为 , 碳排放权是权利主体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 对属于国家所有 的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利。碳排放权须经过申请、批准等许可程序, 被政府行政部门控制并 对 全过程进行干预,碳排放权是行政许可 或特 3 许 。 物权说 分别 以大陆法系解释论 和立法论 思路 , 研究碳排放权的私 权 和公私权混合 性质, 形成了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权、准物权、 准用益物权、特许物权 等多种观点, 以前两者影响最大 。 关于碳排放权的经济属性 。 首先 , 碳排放权具有稀缺性、使用价 值和可交易性,具有与普通大宗商品类似的特征,如可以在市场上进 行现货交易、具有与普通商品类似的价格形成机制等,因此碳排放权 具有商品属性。 随着碳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碳排放权逐渐衍生出具 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具有金融属性 。碳排放权价值来自 政府信用,具备良好的同质性,可充当一般等价物,可以向货币一样 可存可借,因此具有货币属性或类货币属性。 从企业财务报表和政府 税收 角度 都 需要将 碳排放权 纳入会计核算体系 。但对于碳排放权 的会 计 确认和计量 ,目前 国内外 尚缺乏 权威会计准则 规定。 相关 实践和研 究主要将其认定为存货、无形资产、金融资产和捐赠资产等类型。美 国 SO2 排污交易 和地方性碳交易制度中将排放许可认定为 存货 ;国 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曾认定 其 为无形资产,但遭到各方 反对 , 于 2005 年撤销了该规定; 将 碳排放权 列为金融资产是因为它 具有与 金融工具 和资产相似的特征 ;还有研究认为排放权是政府发放的馈赠资产。 二 、 国内 外碳排放权 实证 1、 国内 碳 排放权 交易试点 我国 2013 年开始实施 的七省市碳 排放权 交易试点 为 碳排放权的 实证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深入 分析试点地区的 政策制定和交易 运 行 , 有助于揭示实践中 碳排放权呈现出 的性质和特征。 4 首先,试点 地区 对碳排放是否是一种权利认识不同 。 试点地区 通 过地方立法、 规章或者政府文件等法律 法规 形式 , 对实施碳交易政策 进行了规制。在碳交易政策名称上, 北京、天津、湖北、重庆使用了 “ 碳排放权 交易”用法,强调碳排放是权利或权益,交易对象是碳排 放的权利;上海、广东则采用了“碳排放管理”表述,强调政策目的 是对碳排放进行管理,交易对象是排放配额,没有使用权利概念;深 圳虽然名称上使用了“ 碳排放权 交易”, 但并没有对 碳 排放权 做出 定 义。 其次,各地区对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缺乏明确规定 。 认定碳排放 为 权利的 试点 地区 , 将 碳排放权 定义为 “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直接 和间接排放二氧化碳的 一种 权利” (重庆、湖北)或 “权益”(北京 、 天津 )。 其法律解释应为碳排放权是企业享有的碳排放 的权力和利益 (权利) , 或者企业的碳排放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 并且碳排 放权是资产(权益)。 但 这 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公法或者私法 性质, 无法确定该权利的法域归属。 第三, 碳排放配额 具有 行政许可特征 。 “碳排放配额 ”被试点地区 定义为 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 碳排放额 度 、或者量化指标,是碳交 易的标的。 文件 规定 配额 由主管部门核定、 分配 给企业,并可对 已分 配 的配额进行调整,如停发、核减和奖励 ,以及 收回关停企业 的 配额 等 ;主管部门对配额持有最大量和持有下限等也有限制要求。 这说明 发放配额是行政许可过程,配额 /排放权具有行政许可特征。 但配额 的发放未经过 申请 程序(重庆除外) , 有别于传统的行政许可。 5 与此同时 , 碳排放配额 又 具有 物权特征 。 各地管理办法 规定, 政 府 主管部门为调整碳市场价格可以 进行 配额回购;企业组织形态 变更 时可将碳排放权视为资产进行处理,如公司分立时 可以对配额进行分 割 , 合并企业可 以承继等; 鼓励探索配额担保融资等 新型金融服务。 实践中 出现了 控排企业以排放配额作为融资担保物从金融机构获得 短期融资,如配额质押、配额抵押、配额回购等融资活动 (北京、广 东、湖北、深圳 ) 。以上规定 和配额的公开交易及 融资活动又 说明 配 额具 有 物权特征 和商品及资产属性 。 综上所述, 从碳排放权 /配额的政策规制和交易活动看 , 试点 地 区 呈现出明显的共性和差异性。共性表现在 排放配额的行政许可特 征 , 以及交易活动中表现的商品和资产属性, 配额 呈现出公私权利混 杂 的 性质 。 差异性 表现在对碳排放的权利认识、碳排放权 /配额的 法 律性质界定 、 交易和融 资活动的活跃度 、会计处理 等 。 碳交易试点过 程中,相关概念呈现以下逻辑关系:即碳排放权 =碳排放配额 =行政许 可,或碳排放配额 =行政许可,或碳排放配额 =商品 =抵押 /质权 。 2、 全国碳 排放 交易 体系 全国碳 排放 交易体系 已于 2017 年底启动, 正处于政策制定和基础 建设中。当前 全国碳 排放 交易制度 的主要法规 依据有: 2014 年底国 家 发展改革 委发布的部门规章 碳排放权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 管理办法),以及 2017 年底国家 发展改革委 发布的全国 碳排放 权 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下称方案)。另外,碳 排放 交 易法规也在积极制定 中,有 2016 年 碳排放权 交易管理 条例 送审 6 稿 (下称条例送审稿) 可供参考。从 上述法规 文件 可以初步分析 碳排放权的 性质 特征 。 碳排放是一种权利 。 三份文件均采用了“ 碳排放权 交易”表述, 说明在国家层面碳排放是一种权利。管理办法 第 47 条规定碳排放 权为“ 依法 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 权利 ”,但没有明确 是依据 什么法律。目前国家尚未颁布气候变化相关法律,既有法律中也没有 涉及气候资源 或大气 环境 容量 使用方面的内容,因此这里的“依法取 得”还需明确。条例送审稿和方案都没有单独定义碳排放权, 而前者在第 36 条将权利、配 额、配额单位等概念一并确定,即 排放 配额 “是政府分配的 碳排放权 的凭证和载体, 1 个配额代表持有的 重点排放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的 权利 ”。 但以上规定依然 没有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 。 排放配额是行政许可 。管理办法规定排放配额是“ 政府分配 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是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 体 .”。第二章 规定 排放配额由 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以免费或拍卖形 式分配 到省或者企业 ; 企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等情况下, 省级 主管部门可 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 条例送审稿对 排放 配额 及其管 理的规定与 管理办法 非常 相近 。 条例起草部门国家 发 展改革委 还 依据行政许可法 , 就配额分配新设行政许可等条例相 关内容组织召开过公众听证会。 综上 ,碳排放配额 需要通过核发程序, 它的取得与行使由行政机关决定,属于行政许可,并呈现出 碳排放权 =碳排放配额 =行政许可的性质关系。 7 排放配额是无形资产 。条例送审稿 既 明确了排放配额的行政 许可性质,但另一方面又 引入了第 11 条对配额权属的规定,即“排 放配额是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系统确认。” 无 形资产一般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此规定明确 了配额 的财产性质 , 应 属于私法范畴。于是条例中呈现出碳排放权 = 排放配额 =行政许可 =无形资产的 公私权利混杂的 性质关系。 排放配额具有 部分 可交易性 。 三份法律文件均 规定排放配额可以 交易 ,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 9 条 要求 。 但 方案进一步规定“发 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需 .提交与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 额 ,以完成其减排义务。 其富余配额可向市场出售,不足部分需通过 市场购买”。这不仅说明配额可交易性是有限 度的,还 可推理认为 只 有交易的配额才会具备商品和资产属性。 政府对配额的使用实施 了 很 强的干预,显示出配额浓重的公权属性和有限的 私权性 质 。 3、 美国排放交易 实践 首先, 美国 是最早进行 排放交易政策实践的国家 。无论是排污交 易还是碳交易制度,其特点 是排放 许可 交易, 而 不是排放权交易 。 美 国 1990 年清洁大气法修正案建立 了 国家层面的 二氧化硫排污交 易制度 ,首次 将理论 付诸 大规模 实践。 在 应对 气候变化领域 , 虽然 缺 乏 联邦层面温室气体减排机制 ,但地方性的东北地区的区域温室气体 交易计划( RGGI)和加州 温室气体总量与交易计划 颇具影响。以上 三项主要的 排放 交易机制均建立在排放许可交易基础上, 即由国家或 地方政府向控排企业发放排放许可 (allowance),不存在排放权 概念 。 8 其次, 排放许可是可交易的有限授权 ( limited authorization) , 不是财产 权 。 虽然排污交易理论的核心是将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财产 化,但美国在立法中特别强调了排放许可的非财产权性质。 1990 年 清洁大气法 修正案 明确 规定 :“本法所规定的一个许可 (allowance) 代表一种排放 SO2 的 有限授权 , 它 不 构成财产权 ,本法的其他规定 不能视为对美国政府终止和限制这种授权的权 力 进行限制 ” 。碳 交易领域的法规 如出一辙,如 RGGI 规定,“一个 CO2 许可代表主管 机构向企业发放的可以排放一吨二氧化碳的 授权 . CO2 许可不构 成财产权 ” ; 加州 温室气体交易计划 规定,“主管部门发放的一个排放 许可代表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温室气体的 有限授权 . 排放许可 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 ”。 4、 欧盟 等 碳排放交易体系 欧盟碳交易体系 同样是排放许可交易,而不是排放权交易 。其温 室气体排放许可 交易指令 规定 , 企业必须申请获得温室气体排放许 可证( permit),方能 进行生产和相关排放活动, 企业 获得 具体数量的 排放许可 ( EU Allowance, EUA) 可以 进行 交易。 对于 EUA 的 法律 性质 , 指令起草过程中曾 定义为 “行政授权( administrative authorization)”,但 考虑到欧盟立法的从属性原则 , 最终未被采纳, 而 交 由各成员国 自行 认定。另一方面, 由于现货市场不断 出现 问题, 欧盟 为加强对碳 排放 交易活动的监管 , 于 2014 年 通过 金融工具指 令 和金融工具条例 等 , 将 EUA 界定 为金融工具, 由此 EUA 现 货和 金融 衍生品均被 纳入金融监管体系。 虽然欧盟强调 该立法目的是 9 加强 碳交易监管,不涉及 EUA 的法律性质或会计处理,但金融工具 是指 在 金融市场 中可交易的 金融资产 , EUA 的 私权 属性已然 明确 。 各成员国在界定 EUA 的法律和财务性质 上呈现 多样化 。 根据 欧 盟环保署的技术报告, 2008 年时,法国、德国等 9 国 从财政法规角 度 将 EUA 视为商品 ; 荷兰等 8 国 视为(无形) 资产; 瑞典视为金融 工具,受金融 管理机构 管 制 ; 希腊等 4 国没有规定法律性质。 会计确 认 方面 ,意大利等 12 国 将 EUA 视为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奥地利等 4 个国家将 EUA 视为商品或存货 ,还有一些国家没有规定 ; 到 2013 年, 有 5 个成员国将 EUA 认定为财产权,匈牙利考虑列为国有财产; 4 个国 家 认定为金融资产 , 德国等国家认定为商品,但将进行修订 。 实施碳交易制度的其他国家还有新西兰等,它们通常将 碳单位视 为个人财产或资产 。 新西兰在应对气候变化修订法案 2009(修订 的排放交易) 和 修订的 个人财产安全法 1999 将碳排放单位 ( New Zealand units) 纳入个 人财产范围,并归 为投资证券 型资产 。 澳大利 亚碳定价政策 相关法律 规定,政府分配的碳 单位 ( carbon units) 属于 个人私有财产,政府影响 碳单位 价值时须对 其 持有者进行补偿 。 韩国 虽然 没有在 碳 交易法案中明确 排放配额的性质,但在其公司税法的实 施指令中将其列为资产。 纵观国际实践, 碳交易制度通常以排放许可 /排放单位为交易标 的,而非碳排放权。 对 排放许可 的法律性质 的规定 基本分为 私有财产 和非私有财产两类 。 欧盟 及其成员国 、新西兰等多数国家将其纳入私 权范畴,政府一旦完成 排放许可分配,许可 就 成为 私有财产 ,受到相 10 应法律保护,政府无 权干涉。若因政策造成该财产损失,还需进行法 律补偿 。 排放配额私权性质的确定促进了碳 排放交易 市场的发展,助 力欧盟碳交易体系成为全球交易最活跃 、成熟 的碳交易市场,排放配 额衍生出具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如碳排放期货、期 权、 掉期等金融衍生品 ,具有典型的 金融属性 。 而 美国 出于 照顾 环保主义 者 的 立场,以及政府调节配额 以实现政策目标的需要 , 从法律上强调 了排放许可的 非私权属性 和政府处置许可的灵活性 , 但 排放许可依然 呈现显著的商品和金融属性 。 三、 对我国碳排放权 性质 的 几点 思考 综上所述 , 碳排放权的概念和性质无论 从 学术 研究 还是 国 内外实 践过程 中都呈现多样化表现, 难以归纳 为统一的认识 。 我国在建设碳 交易法律制度过程中, 研究确定碳排放权性质、 特别是 其 法律性质 时, 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 碳排放 被 权利化 具 有 争议性 。 排污权( pollution right) 概念 于 1968 年 由 加拿大经济学家 戴尔斯首先提出 以来,排污 ( 放 ) 权成 为经济学家喜爱的术语。 但 在环境污染的规制中,法律从来就没有直 接规定企业排放的权利 。 美国、欧盟等众多 国家的立法和司法 实践 中 均 未规定 排污 (放) 权 , 而是规定 排放数量许可。 “ 马拉喀什协议 ” 中市场机制 部分 还明文规定 “京都议定书既没有 创立,也没有赋 予附件 1 缔约方任何排放量方面的任何权利、资格或权利资格”。 排污 (放) 是否应该是 一种 权利 , 长期以来存在争议。 环境保护 主义者 认为 拥有清洁环境 应 是人类的正当性权利, 而 污染 排放行为是 11 负面行为, 将其规定为 正当性权利与道德标准背驰 ,且 本来公有的环 境容量资源也不应该被私有化并从中获得利益 。 有 法 学者 指出 ,排放 权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在法学理论上也难以 成立。 因为 生产和 生活活动都会产生排放, 是自然法状态下的权利 。 若将其规定为法律 权利, 从反证法角度, 不受规制的企业以及个人呼吸的排放 是否就 是 违法排放 ?另外 ,法律上 的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权力和利益,但规制 碳排放权的目的首先 是限制碳排放行为,而不是保护企业排放的利 益。 总之, 碳排放不应从法律上肯定和张扬成为一种权利,应更 体现 义务性质。 二是 碳排放产权化政策 的 有效性 。 排放交易制度的核心是环境容 量资源的 财 产权 化 , 以 激励企业低成本减 排。 但值得深思的是,美国 反其道而行之 , 并没有 妨碍 政策实现满意 的环境效果 和活跃的市场交 易 。以联邦酸雨计划 SO2 排污交易为例, 虽然法律明确了排放许可 的非 财产 权性质 , 但政策依然取得了巨大 成功。 交易制度 实施 20 多 年以来, SO2 排放量从 1990 年的 1570 万吨 降 至 2015 年的 220 万吨 , 降幅 86%; 2010 年政策净效益高达 1200 亿美元, 2020 年将达到 1900 亿美元。 也正是因为该政策 最初几年就取得 显著 成效 , 才 催生了 京 都议定书 的市场机制和欧盟等区域、国家和地方层面的 碳交易制度 。 排放许可 的非财产 和政府授权 性质 还 为管理部门实现环境目标 提供了灵活性和控制 力 。以 RGGI 为例,由于 RGGI 第一期面临排放 许可过剩、价格不断走低的问题,主管部门 果断 将第二期 末 2014 年 开始的许可总量 , 从 上一年 的 1.6 亿短吨大幅削减至 0.91 亿短吨, 12 下调幅度 43%;之后又进一步削减 各年 配 额 总量, 从而维护了碳交易 政策的环境效果、提振了市场。 相比之下, 欧盟碳交易体系第二期和 第三期排放许可严重过剩,累计高达 20 亿吨 以上,迫切需要大幅度 削减 配额 数量 。 但部分 由于欧盟及其成员国普遍将碳排放许可视为私 有财 产,使欧盟 难以对许可数量进行调整。最终 只能推迟拍卖 部分许 可 ,过剩的排放许可最终仍将回到市场 ,难以 维护政策的有效性和合 理的碳价 。 在美国, 虽然法律不承认 排放许可 的 财产性质 ,但还是给予配额 持有者充分的安全保护,包括持有者对配额的持有、处置和使用的充 分权利 , 美国 环保局也表示将像对待财产权一样对待排放配 额,除非 出现紧急情况。 因此配额 交易市场的 活跃 度 并未受到损害 。以 RGGI 为例,在排放许可 几乎全部为一级市场拍卖分配 、而其年度许可总 量 仅为 0.91 亿短吨 的情况下, 2015 年 , 其二级市场的现货交易量和期 货量 仍 分别达到 1.28 和 2.06 亿 短 吨 。相比之下,我国碳交易试点上 海市年度配额量 约 1.5 亿吨, 2015 年交易量仅 294 万吨左右。 三是 碳排放权 法律性质 的 复杂 性 。 首先, 碳排放权根本上是由行 政管理部门设定排放总量控制目标,通过一定的分配原则或方式将排 放配额分配给权利主体,本质上是行政许可,是公权 性质 。 权利主体 取得配额之后,配 额成为可交易的商品 ,是 具有 私 权 性质的资产。 因 此,碳排放权 既 有 公权性 又有 私权性 。 其次, 由于排放权初始分配方式的不同,以及权利 主体获得后的 用途不同 , 使它的法律性质存在动态性变化特性 。 有偿分配的配额和 13 免费分配的配额的性质是不同的 , 免费分配的配额签发到企业账户上 是行政许可 , 但通过拍卖等有偿方式分配的配额发放到企业账户就应 属于私有财产,政府再进行干预并造成财产损失时需进行补偿。另外, 免费分配的配额中,未经过交易进行履约清缴的配额和交易过的配额 性质 也 是不同的 , 前者的性质自始至 终是行政许可,没有产生实际的 商品和财产价值 , 进入市场交易过的配额显然 是商品,是私人财产。 碳配 额的公私混杂性、 动态变化性不仅造成在法律上难以界定其性 质,也使会计确认面临困难 。 四是 碳排放物权 化的法律障碍 。 从目前国内外实践 看,只 有中国 将碳排放认定为权利,但对这种权利的认识 又存在不同。 国家和 地方 试点法律文件 中规定的 排放权是 向大气排放 温室气体 的权利, 应为自 然法权利。 而很多法学者认为这种排放权实际上 是 对 大气 环境或 环境 容量的使用权 ,以此为前提论证排放权的法律确权问题 ,特别是物权 化问题 。 但是 , 将大气环境 ( 容量 ) 使用权纳入我国物权法体系目前 面临 理论和实践障碍。 首 先 , 确定碳排放权的客体 存在 困难 。 根据物权法原理,物权的 客体 主要 是有体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以满足 物权的可 支配性和 排他性 功能 。 但是 碳排放权的客体大气环境 ( 容量 ) , 其存续具有时 间性、流动性、 无形性和极大的 不确定性、 不可分割性,个体性格难 以确定,难以成为物权客体。 虽然 学 者 们 试图论证 大气 环境 ( 容量 ) 具有独立性、可感知性、 可确定 性等物化特征, 排放配额作为排放权 的凭证可以解决物的可支配性、特定性和独立性问题, 但 是大气环境 14 ( 容量 ) 的客体化 尚缺乏 完整的理论构建 和 环境科学的有力 支撑 , 大 气 环境 ( 容量 ) 是否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的“ 物” 没有形成定论。 其次,客体的所有权确定有争议 。 无论将碳排放权界定为用益物 权还是 准物权 ,都属于 他物权, 需要寻找 其母权 ,即 碳排放权客体 - 大气环境 (容量) 的所有权。由于 国家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一些学者 依据宪法第 9 条 、民法通则第 81 条以及 物权法第 48 条 等 ,推证国家是大气环境容量的所有者。 但是 大气环境是共有物, 大 气环境 ( 容量 ) 存在全球一体性、无形性、流动性和全球大气环境变 化的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其所有权的排他性支配权在现实中无法实 现,因此没有任何一类主体可以拥有对大气环境 ( 容量 ) 的所有权 , 目前也没有任 何国家的 法律 作出 大气环境资源属于国家主权控制和 管辖 方面的规定 。 最后,物权法定原则带来 的立法实践 困难 。 大气环境 ( 容量 ) 使 用权 无论 作为 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 , 按照 我国物权法定原则, 均 需要 在物权法上得到承认和保护。在立法体系中, 首先 需要在宪法 和 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中明确大气环境容量是一种资源,规定其所 有权属。其次在物权法中做出概括性规定, 若界定为准物权还需 要 制定特别法对 这种 权利 的具体内容做出 详细规定。这不仅需要修订 现行法律,还要进行单独立法 , 法律程序复杂,周期 长, 是碳排放权 确权面临的实际障碍。 通过对碳 排放权相关的理论回顾和国内外 法律和政策的实证研究 可以看出,人们对 碳排放权的概念、性质、内容和特征的 认识存在偏 15 差 ,由此给 碳交易 法规制度 建设带来 挑战 ,亟需 学界 深入研究和论证 碳排放 权这个碳交易理论中的核心要素问题 ,为 碳交易 政策法规的制 定 提供科学的 理论依据 。 (郑爽 、 刘海燕 供稿 ) 注:本文摘自气候战略研究简报 2018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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